下面我和大家詳細介紹壹下商業賄賂概念的界定和把握
賄賂的本質是作為受賄人的代理人為收受賄賂人給予的利益,背離其忠實於交易的義務而施加的不正當影響。商業賄賂包括商業行賄和商業受賄兩種行為,所謂商業行賄,是指在商業活動中向被代理人支付利益誘使其背離忠實義務的行為;所謂商業受賄,是指在商業活動中被代理人收受他人利益背離忠實義務的行為。這是我們研究和分析商業賄賂的出發點和基礎,我們應當根據商業賄賂的性質來界定和把握商業賄賂的界限。現行法規過於關註賬目是否真實等形式問題,實際上是避實就虛、舍本逐末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應該讓商業賄賂歸商業賄賂,讓會計違規歸會計違規,不能將二者混為壹談,更不能以彼代此。
商業賄賂;回扣;概念;法律
壹、商業賄賂的概念
(壹)現行法律對商業賄賂的規定
1993年施行的《反不正當競爭法》被公認為我國第壹部對商業賄賂作出明確規定的法律,也是當前打擊商業賄賂的重要依據之壹。該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經營者不得利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賬外回扣的,以行賄論處;暗中收受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賬外回扣的,以受賄論處"。雖然該法實質上涉及商業賄賂的定性和處理,但並未明確商業賄賂的法律概念,甚至未提及商業賄賂壹詞。我國的《藥品管理法》、《公司法》、《對外貿易法》、《建築法》、《刑法》等諸多法律法規也從不同角度對商業賄賂進行了規定,但同樣沒有對商業賄賂給出明確的定義。2006年,中辦印發了《關於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實施意見》,在全國掀起了治理商業賄賂的高潮,但《意見》並沒有具體界定商業賄賂的含義。
第壹個明確界定商業賄賂的法律文件是1996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其中第二條規定:
經營者不得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的規定,不得采用商業賄賂手段銷售或者購買商品。
本規定所稱商業賄賂,是指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而采用財物或者其他手段賄賂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前款所稱財物,是指現金和實物,包括經營者為銷售或者購買商品,假借促銷費、宣傳費、贊助費、科研費、勞務費、咨詢費、傭金等名義,或者以報銷各種費用等方式支付給對方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第二款所稱其他方式,是指以各種名義提供境內外旅遊、考察等服務,以及以其他方式支付其他利益以外的財物。
此外,《暫行規定》還對商業賄賂與折扣、回扣、提成、饋贈之間的聯系和區別作了具體規定,便於執法人員了解和掌握商業賄賂行為。
最新界定商業賄賂概念的文件是中央治理商業賄賂領導小組5月份下發的《關於在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中正確把握政策界限的意見》(以下簡稱《政策界限意見》),《政策界限意見》第二部分明確界定了商業賄賂的本質特征和行為界限。其中對商業賄賂的本質特征表述如下:"商業賄賂是指在商業活動中違反公平競爭原則,采取給予、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手段,提供或者獲取交易機會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與《暫行條例》中的定義相似。政策界限意見》對行為邊界的表述也與《暫行規定》和國家工商總局的相關答復基本相似。不同的是,《政策界限意見》規定的商業賄賂主體範圍更廣,既包括經營者,也包括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工作人員。
應當說,《暫行規定》和《政策界限意見》等現行法規對商業賄賂概念的界定,比較全面地涵蓋了商業賄賂行為的主體、主觀方面、客體和客觀方面。然而,它並不完美,甚至存在重大缺陷。對它的批評主要集中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商業賄賂的定義實際上是用同義反復來解釋賄賂,並沒有揭示商業賄賂的本質;二是對商業賄賂的認定過於回避,如折扣、回扣、傭金是否合法的關鍵在於是否 "入實入賬 二是對商業賄賂的認定過於回避,如折扣、回扣、傭金是否合法的關鍵在於是否 "入實入賬",這使得反商業賄賂的執法異化為審查財務會計的過程;第三,商業賄賂的主體過於籠統,沒有區分行賄主體和受賄主體,甚至將 "對方單位 "也規定為受賄主體,不符合反商業賄賂立法的立法本意 最後,禁止送禮與《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相抵觸。
(二)賄賂的性質
"賄賂 "是商業賄賂壹詞的核心要素,準確把握 "賄賂 "的概念就是對 "商業賄賂 "的界定。是界定 "商業賄賂 "的前提和基礎。因此,我們首先來看 "賄賂 "的概念。
在現代漢語中,"賄賂 "壹詞已經成為壹個固定詞組,具有名詞和動詞的雙重詞性,是壹個貶義詞。用作名詞時,賄賂的意思是 "用來收買某人的錢財"。作為動詞,賄賂的意思是 "通過給予報酬(如金錢、財產、利益或便利)收買某人(如政府官員)"。
為了禁止和懲治各級官員的貪汙受賄行為,賄賂作為壹種違法犯罪行為早已被引入法律領域,包括行賄和受賄。長期以來,法律只禁止公職人員收受賄賂以及對公職人員行賄。久而久之,在人們的觀念和語言習慣中,法定賄賂就成了專指公職人員的賄賂行為。隨著經濟社會的不斷發展,不同領域不同種類的賄賂越來越多,並逐漸被納入法律的調整範圍,如對公司管理人員和員工的賄賂,目前在世界各國都被禁止,法律中的賄賂概念也在經濟社會的發展中不斷擴展,所涵蓋的範圍也越來越廣,不再僅僅局限於對公職人員的賄賂。為了區分不同種類的賄賂,法律條文和相關文件開始在賄賂前面加上不同的限定詞,如壹般賄賂和商業賄賂、公**** 部門賄賂和私營部門賄賂等等。
(三)商業賄賂的概念
當我們知道了賄賂的概念和性質,商業賄賂的概念也就很容易表述了。因為商業賄賂只是在行賄之前加了 "商業 "作為限定詞的賄賂領域。商業賄賂包括商業行賄和商業受賄兩種行為,所謂商業行賄,是指在商業活動中向被代理人支付利益誘使其背離忠實義務的行為;所謂商業受賄,是指在商業活動中被代理人收受他人利益背離忠實義務的行為。
由於對 "商業 "壹詞的理解不同,商業賄賂的概念又有狹義和廣義之分,狹義定義和廣義定義的根本區別在於賄賂對象的範圍不同。狹義的商業賄賂是指市場主體為了商業利益而對商人進行的賄賂行為,廣義的商業賄賂是指市場主體為了商業利益而采取的壹切賄賂行為。反不正當競爭法》和國家工商總局的有關規定和批復采用的是狹義商業賄賂的概念,而《中央辦公廳關於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意見》和中央治理商業賄賂領導小組的系列文件采用的是廣義商業賄賂的概念。我們不能武斷地說這兩種商業賄賂的定義更好,在《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框架內采用狹義的商業賄賂定義應該更合適,因為這更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本身的特點和使命。從中央決定開展治理商業賄賂專項工作的角度來看,廣義的定義應該更為可取,因為廣義的商業賄賂概念能夠更有效地實現治理的社會效果和目的。
本文將采用廣義的商業賄賂概念進行分析。但即使采取狹義的商業賄賂概念來分析,相應的觀點和結論也不會有太大的差別。因為 "賄賂 "是商業賄賂的核心要件,"商業 "只是 "賄賂 "範圍的限定詞而已,狹義與廣義的區別主要是外延上的區別,而非本質上的區別。狹義與廣義的區別主要是外延的區別,而不是本質的區別。
(四)商業賄賂的基本分類
商業賄賂首先可以分為商業賄賂行為和商業受賄行為兩種。
中央治理商業賄賂領導小組出臺的《政策界限意見》,根據事實、情節和處罰依據,將商業賄賂行為分為不正當交易行為、壹般違法行為和犯罪行為。
商業賄賂還有壹個重要的分類,即直接賄賂和間接賄賂,這是按照是否通過第三方實施賄賂來分類的,不通過第三方實施的賄賂為直接賄賂,通過第三方實施的賄賂為間接賄賂。無論是商業行賄還是商業受賄,都以間接賄賂的形式存在。例如,很多行賄人通過專門的金融公司向受賄人行賄,很多生產企業通過經銷商實施賄賂,這些都屬於間接賄賂。公職人員通過子女、親屬等收受賄賂,牙科機構通過牙病防治基金會等接受牙膏生產商的贊助,這些都屬於間接賄賂行為。對第三人的間接受賄行為,應以行賄人、受賄人****犯或從犯壹並處罰。
二、商業賄賂的具體界定
在明確了商業賄賂的基本概念之後,我們還需要對商業賄賂作出更為具體的界定,以便更準確地理解商業賄賂的概念。
(壹)商業賄賂的主體
商業賄賂包括商業行賄和商業受賄兩種,相應地,商業賄賂的主體也包括行賄主體和受賄主體兩種,即行賄主體和受賄主體,也就是受賄人。而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又有很大的區別,壹概而論商業賄賂的主體,會造成人們認識上的混亂。
1.行賄者。前面已經分析過,商業賄賂中的行賄人並沒有什麽特別之處,行賄人可以為了獲得交易機會與任何人進行交易。但是,由於現行法規的不完善和壹些認識上的誤區,有必要對行賄人作如下幾點說明:
第壹,凡是在商業活動中獲得交易機會的參與者都有可能成為行賄人,而不僅僅是現行法律規定的 "經營者"、消費者等市場主體。消費者等其他市場主體也可能成為行賄人。如果消費者為了購買某種商品而向商場銷售人員支付好處費,以換取更優惠的價格,也構成商業賄賂。
其次,員工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的行賄行為,無論雇主事先是否同意或默許,都應視為雇主的行賄行為。雖然從純理論上講,雇員未經雇主同意或默許而實施的行賄行為不應視為雇主的行為,但由於實踐中查證雇員的行為是否經過雇主同意相當困難,而且大多數情況下雇員是在雇主同意、默許,甚至是在賄賂的指使下,為了節約執法資源提高執法效率不考慮雇主是否同意的做法是比較可取的,而雇主對員工的行為負有監督責任,所以雇主並不是用人單位。況且用人單位對員工的行為負有監督責任,這壹規定也可以增強用人單位的責任意識。
第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作為民事主體參與市場交易也可能成為行賄人。
第四,雖然單位是實踐中最常見的行賄人,但商業賄賂的行賄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
2.受賄人。我們前面說過,商業賄賂的受賄人只能是管理他人事務的 "代理人"。這裏還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行賄人作進壹步說明:
首先,"代理人 "是指所有管理他人事務或者對他人事務有重要影響的第三人。至少應包括以下幾類人:①從事中介、經紀服務的代理人或居間人;②受托人、保護人、監護人、財產管理人、破產清算人等、各類單位(包括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和社團組織)的管理人員和職工,④律師、醫生、會計師、評估師等專業人員,⑤仲裁員等中介裁決人員,⑥與交易當事人有密切關系,並能對交易當事人產生重大影響的第三人。(vi) 與交易當事人有密切關系,並能對交易當事人產生重大影響的單位和個人,如(vii) 根據法律規定,需要對社會公眾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出公正的選擇、鑒定、評議的單位和個人,是社會公眾的代理人,這些單位和個人收受賄賂,可能影響社會公眾的選擇。這類單位或個人收受可能影響其公正性的好處也應構成受賄,全國牙防組的案例就是典型。
二是 "其他單位 "不能行賄。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受賄人是 "對方單位和個人",偏離了商業賄賂的性質。這裏的對方單位顯然是指作為交易當事人的單位,是管理自己事務的人,而不是管理他人事務的代理人,對他人不負忠實義務。作為交易的壹方,會理性地、忠實地管理好自己的事務,怎麽會去做因小失大的蠢事呢?受賄人只能是交易當事人以外的 "代理人",而不能是交易當事人。
第三,行賄人可以是單位,也可以是個人,但多數情況下行賄人壹般是個人,是各個單位的職工。單位只有在充當其他單位或個人的 "代理人 "時,才能成為受賄人,如中介服務中的各類中介組織。
第四,職工受賄是個人行為,職工自己要承擔責任,而不應追究單位的責任,因為單位本身就是受賄行為的受害者。如果員工收受他人好處得到了單位的同意或默許,則員工的行為是合法的,不構成受賄,因為受賄的本質是違反忠實義務。
(二)商業賄賂的主觀方面
商業賄賂的主觀方面是指商業賄賂主體的主觀心理狀態,主要涉及以下兩個方面:
第壹,無論是商業賄賂還是商業受賄,都應當是行為人故意、自願的行為。迫不得已給予的敲詐勒索行為不構成商業賄賂,沒有收受賄賂的故意不構成商業賄賂。但有壹點需要註意,當我們要求用人單位對其員工受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時,並不要求單位存在主觀故意,過失仍然構成違法。
其次,商業賄賂必須是行為人為了達到商業目的,壹般是為了獲取交易機會或者競爭優勢,這是商業賄賂與其他賄賂的重要區別之壹。如果不是為了商業目的,而是為了升學、升職、出國、調動工作等目的向當事人行賄的,則不構成商業賄賂。
(三)商業賄賂的客體
商業賄賂的客體是指商業賄賂所侵犯的社會關系。
商業賄賂作為賄賂的屬概念,其客體與其他賄賂的客體具有****。壹切賄賂行為都侵犯了各種 "代理關系 "的純潔性,如雇員侵犯了對雇主的忠誠義務,中介組織和人員侵犯了對當事人的忠誠義務,以至於公務員侵犯了對國家和人民的忠誠義務等等。
同時,商業賄賂作為賄賂的壹種特殊形式,又有其獨特的客體。商業賄賂除了違反各類 "代理關系 "的純潔性外,更重要的是商業賄賂損害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經濟秩序,損害了競爭對手和消費者的商業利益。這也是許多國家將商業賄賂列入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主要原因。在公平競爭的市場環境中,市場主體生存和發展的關鍵在於產品質量、價格和售後服務的吸引力。而在商業賄賂盛行的市場環境中,競爭規則被異化,行賄、拉關系成為市場主體生存和發展的重要因素,這就使得市場價值規律和市場競爭規律無法正常發揮作用,破壞了社會資源的合理配置。
三、商業賄賂界限的把握
要準確把握商業賄賂,還需要厘清商業賄賂與相關幾個重要概念的聯系與區別。
(壹)商業賄賂與折扣
根據《暫行規定》第六條第二款,所謂折扣,"既商品購銷中的讓利,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以明示和如實結算的形式給予對方的價格優惠、包括在支付價款時即時扣除價款總額的壹定比例,並在支付價款總額後退還壹定比例兩種形式的價格優惠。"
該條第壹款規定:"經營者銷售商品,可以明示方式給予對方折扣。經營者給予對方折扣的,必須入賬;經營者或者其他單位接受折扣的,必須入賬"。
文章第壹段指出 "經營者可以明示方式給予銷售商品的對方以折扣"。
可見,打折是合法行為,是壹種價格本讓。基於企業有定價的自由,目前各國競爭法基本都認可折扣的態度,將其作為價格促銷的合法手段。折扣具有以下特點:
第壹,折扣發生在交易雙方之間,折扣是賣方給予買方的,而且只能給予交易對方即買方的單位,而不能是買方的代理人或其內部工作人員。
第二,折扣是節省下來的商品價格的壹部分。
第三,給予或收到的折扣必須如實入賬,並以明示的方式公開支付。
第四,許多國家規定折扣的金額或比例不能超過壹定的限度,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相關法規並未對折扣的比例作出明文規定。但是,折扣作為壹種價格促銷手段,應當符合價格法的相關規定,且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低於成本價銷售。
那麽,折扣與商業賄賂是什麽關系呢?根據《暫行規定》,折扣如果不明示、不如實說明,就構成商業賄賂。規定》中所謂明示並如實入賬,是指根據合同約定的金額和付款方式,在依法設立的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管理費用的財務賬目中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明確、如實記載。
本文認為,《暫行規定》將未明示如實記載的折扣視為商業賄賂是不妥的。理由如下:
第壹,折扣無論是否如實入賬,都是賣方給予買方的,而買方在交易中處理的是自己的事務,並不是對任何人負有忠實義務,也不是任何代理人,折扣不如實入賬視為商業賄賂,與商業賄賂的性質不符。
其次,把是否如實入賬作為認定商業賄賂的標準,甚至細化到是否有相應的會計分錄,實際上是避實就虛,舍本逐末,使商業賄賂執法異化為復雜的財務會計審查過程。財務會計制度關於折扣和折讓的規定與《暫行規定》不能壹壹對應,財務會計制度關於折扣和折讓有三類,現金折扣、商業折扣和銷售折扣,《暫行規定》關於折扣和折讓有兩類,及時扣除的折扣和事後退回的折扣,甚至會計準則和相關稅收制度關於折扣的財務處理規定也不壹致。如果嚴格按照如實核算的標準審查,幾乎所有合理的折扣都不符合如實核算的標準,都成了商業賄賂,讓企業無所適從。而且往往出現交易雙方壹方如實入賬,另壹方沒有如實入賬(多數情況下是入賬了但沒有在賬上應記),於是就出現了沒有行賄人行賄或沒有行賄人行賄這類怪事。
三、折扣不如實入賬固然是壹種違法行為,但不應該是商業賄賂這種違法行為,而應該是違反會計法規和稅收法律法規的行為,應該按照相應的法規進行處理。
(二)商業賄賂與回扣
關於回扣的性質,壹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在現實生活中,"回扣 "壹詞被越用越濫,往往把回扣等同於商業賄賂,不屬於回扣範疇的折扣、傭金等費用也視為回扣,其實回扣只是商業賄賂的壹種典型形式。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八條第壹款規定"經營者不得以財物或者其他手段進行賄賂以銷售或者購買商品。賬外暗中給予對方單位或者個人回扣的,以行賄論處;對方單位或者個人賬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行賄論處"。這裏提到了回扣,但沒有定義。
《暫行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回扣作了定義,所謂回扣是指 "是指經營者在銷售商品時,在賬外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暗中將商品價款的壹定比例返還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行為"。
根據《暫行規定》,回扣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壹是給予回扣必須 "賬外暗中",所謂賬外暗中是指 "未依法設置反映其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行政事業經費收支情況的財務賬目。按照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如實清楚地記錄,包括不記入財務賬目、轉入其他財務賬目或者做假賬"。"賬外暗記 "是回扣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是合法要件和違法要件的本質區別。
二是回扣中使用的貨幣或實物必須是 "商品價款 "的壹部分,是以返還部分商品價款的形式給予的。
第三,回扣是賣方返還給買方單位或個人的。
本文認為,《暫行規定》對返利的界定不夠完善,不能正確反映返利的本質特征。理由如下:
第壹,"賬外賬 "作為返利的重要法律特征和法律要件,作為其合法與違法的本質要件,同樣是避實就虛、舍本逐末的做法。如果說 "賬外暗中 "是回扣的本質特征,那麽如果經營者將給對方單位職工的好處如實記在賬本上是不是就不合法了呢?這樣的規定實際上是為行賄開了綠燈。賄賂的本質不在於真實與否,而在於 "代理人 "是否違反了其忠實義務收受了他人的好處。
其次,回扣只能是賣方給買方員工個人的,不能退還給買方單位。返還給買方單位的是折扣。
第三,如果買方員工收受賣方的價格回扣是經買方單位同意或默許的,這種收受和支付行為不構成商業賄賂。
基於上述理由,本文認為,回扣的概念可以這樣表述,所謂回扣是指賣方在銷售商品時,為誘使買方員工背離對買方的忠誠義務,以現金、實物或者其他方式向買方員工個人(包括管理層)返還壹定比例的商品價款。
回扣和商業賄賂既有聯系又有區別。二者的聯系表現在回扣是從屬於商業賄賂的概念,是商業賄賂的形式之壹,除回扣外,商業賄賂還有多種表現形式。
兩者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回扣是按商品價格的壹定比例給付的,而其他商業賄賂則是在商品價格之外給付財物。回扣只能是買方員工個人行為,其他商業賄賂可以是賣方員工行為,也可以是買方員工行為。
(三)商業賄賂與傭金
根據《暫行規定》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謂傭金,"是指經營者給予在市場交易中為其提供服務的具有合法經營資格的中介人的勞動報酬"。該條第 1 款規定:"銷售或者購買商品的經營者可以明示方式向中介人支付傭金。經營者給予中介人傭金的,必須如實說明;中介人接受傭金的,必須如實說明。"可見,我國法律對傭金是認可的,但要求給予雙方必須如實說明。
委托具有以下特點:
第壹,傭金是商業活動中介的勞動報酬。與折扣不同,傭金不是發生在交易雙方之間,而是對提供中介服務的中介人的報酬。傭金可以由賣方或買方支付,也可以由雙方****。
第二,中介必須具有合法經營資格,所提供的服務必須是合法服務。
第三,給予或收取的傭金應如實入賬。
對於未入賬的傭金性質,執法實踐中將按商業賄賂查處。本文中,傭金不入賬與折扣不入賬類似,雖屬違法行為,但不構成商業賄賂,只是財務會計違法行為。
判斷提成是否屬於商業賄賂,關鍵不是看是否入賬,而是應當看提成背後的服務是否真實,如果沒有相應的服務發生,只是在提成的名義下進行商業賄賂,即使如實入賬也是商業賄賂。
(四)商業賄賂與贈與
所謂贈與,是指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附帶向對方無償提供壹定數量的現金或物品的行為。從本質上講,贈與是壹種有獎促銷行為。禮品具有以下特點:
首先,贈與行為是從商品交易行為中產生的,是以交易行為為主體的行為,這也是贈與之所以被稱為附贈的重要原因,是贈與與其他單純的捐贈行為的重要區別。
其次,附贈的種類沒有特殊限制,現金、物品、其他經濟利益都可以作為贈與出現。
第三,贈與交易的主體是雙方當事人,壹般由出賣人贈與買受人。根據贈與對象的不同,附贈又分為經營者之間贈與和經營者向消費者附贈兩種。
在現代商業活動中,附贈是壹種普遍存在的促銷手段。為了防止這種促銷手段不當誘導交易對方,保證公平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都對附贈行為作出了限制性規定。
我國關於贈品行為的法律是《反不正當競爭法》,而國家工商總局出臺的兩部規章《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和《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也對贈品行為作了規定。
《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明確提到贈送行為,只是對有獎銷售行為作了壹般性規定,並沒有禁止贈送行為。關於禁止在銷售活動中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明確規定了贈與行為,該規定第二條規定 "本規定所稱有獎銷售,是指經營者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時,附帶向購買者提供商品、財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包括:獎勵所有購買者的附帶有獎銷售行為和獎勵部分購買者的彩票有獎銷售行為"。除規定要求經營者開展活動不能有欺騙行為外,對高價推銷劣質商品、贈送禮品也沒有限制。
不過,《關於禁止商業賄賂行為的暫行規定》第八條規定:"經營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對方單位或者其個人贈送現金、物品。但是,按照商業慣例贈送小額廣告禮品的除外。違反前款規定的,視為商業賄賂行為"。這壹規定與《關於禁止有獎銷售活動中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若幹規定》的相關規定大相徑庭,甚至相互矛盾,基本上都是禁止經營者之間贈送禮品,並將其視為商業賄賂行為。根據這壹規定,經營者的 "買十贈壹 "促銷行為被認定為商業賄賂行為。
本文認為,《暫行規定》關於贈品的相關規定並不妥當,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的立法精神,將贈品作為規範銷售行為的壹種方式更符合贈品本身的性質和特點,也更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的立法精神。
作為壹種促銷行為,無論是經營者之間的贈送,還是經營者對消費者的贈送,都是有利有弊的,法律除了要規範贈送行為的利弊之外,更不應該壹棍子打死。
需要註意的是,任何形式的給對方員工付款或送禮都不是送禮,而是典型的商業賄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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