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商務、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壹條的規定,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並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備案。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條的規定,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必要時根據醫療機構報告的相關疾病信息,調整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
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調整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進行相應調整。
第八條醫療機構發現其收治的患者屬於食源性疾病或者食物中毒患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或者食物中毒患者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相關疾病信息。
接到報告的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匯總分析相關疾病信息,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上壹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必要時,可以直接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並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第九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同級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的技術機構承擔。
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技術機構應當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開展監測工作,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按照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和監測方案的要求,向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下達監測任務的部門報送監測數據和分析結果。
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工作人員可以采集樣品和收集相關數據,可以進入相關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食品生產、食品流通或者餐飲服務場所。采集樣品時,應當按照市場價格支付費用。
第十條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分析結果顯示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隱患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通報本行政區域內的相關信息。
第十壹條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數據和分析結果,並向國務院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和國務院商務、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食品安全風險評估:
(壹)需要進行風險評估,為制定或者修訂食品安全國家標準提供科學依據的;
(二)為確定監督管理的重點領域和重點品種,有必要進行風險評估的;
(三)發現可能危及食品安全的新因素;
(四)需要判斷某壹因素是否構成食品安全危害的;
(五)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認為有必要進行風險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國務院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國家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食品安全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並提供下列信息和資料:
(a)風險的來源和性質;
(二)相關檢驗數據和結論;
(三)風險範圍;
(4)其他相關信息和資料。
縣級以上地方農業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收集前款規定的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信息和數據。
第十四條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監測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監測的相關信息。
國務院衛生、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相互通報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和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風險評估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