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修訂能否帶來解決食品安全問題的契機?修訂可能涉及哪些內容?法律專業人士對此有什麽建議?
公眾對《食品安全法》的修訂寄予厚望。2009年6月1日實施的《食品安全法》需要修改的原因有二:壹是國務院機構改革和職能轉變方案已經推進;二是增強食品安全監管的科學性和有效性,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食品安全監管體制改革方案與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的食品安全監管機構設置不壹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頻發也對《食品安全法》的修訂提出了強烈的願望。但《食品安全法》如何修改,見仁見智。我們認為,修改《食品安全法》,首先要定位《食品安全法》的核心功能,然後圍繞這壹功能進行修改,從而達到公眾所期待的目的。
食品安全法應該有自己的定位。
法律的核心功能是調整社會利益關系,不同領域的社會關系由不同的法律調整。食品安全法也應該有其功能定位,那麽食品安全法打算調整哪些社會利益領域呢?
從《食品安全法》第1條“為保障食品安全、公共衛生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的規定可以看出,其需要調整的是涉及食品安全的社會利益關系。但是,我們目前面臨的食品安全問題至少涉及到自然環境、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誠信、政府監管等因素。食品中有毒有害物質和汙染物的殘留與水、草、空氣、土壤等自然環境汙染直接相關。食品安全標準是否完善、科學、合理是影響食品安全的主要因素;媒體曝光的大量食品安全事件,與食品生產經營者誠信缺失有很大關系;“黑作坊”、“黑工廠”、“黑市”、“黑窩點”的存在,說明政府加強監管的空間還是很大的。那麽,基於食品安全問題所涉及領域的廣度,我國現行食品安全法的功能是否應該以調整涉及上述公私領域的各種社會利益關系為目標?我們的答案是否定的。
沒有必要調整所有的社會關系。
《食品安全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食用初級產品(以下簡稱食用農產品)的質量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此外,我國的漁業法、畜牧法、環境保護法等法律規範也涉及保障食品安全的利益。這些與確保食品安全相關的特殊規範有其自身的社會關系。如果把可以由其他部門法律專門規制的內容都規定在《食品安全法》中,不僅浪費立法資源,還會導致各部門法律的混亂。
比如食品標準的科學性和合理性,不僅涉及科技水平、傳統消費習慣和社會發展,政府的態度也與食品標準的高低有直接關系。在諸多因素的影響下,食品安全標準,食品安全法是否需要規範,如何規範等等。都需要慎重考慮。否則,不僅達不到保障食品安全的目的,反而可能成為違法者的擋箭牌。同樣,《食品安全法》第四章關於“食品生產經營”的規定有30條,是否需要規範具體的生產經營方式和手段也值得探討。
關於修改《食品安全法》的幾點建議
我們建議《食品安全法》的修訂以“以管人為主,管物為輔”為原則。也就是說,主要內容是規範與確保食品安全有關的主體之間的權利和義務。
(1)明確政府監管機構的權利和義務。從國務院機構改革方案來看,中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成立,“九龍治水”改為“壹龍治水”。但是保障食品安全的政府部門還是涉及農業、衛生、環保、工商、公安等等。比如,農產品質量安全仍由農業部負責;食品標準仍由衛生部制定;環境汙染是環保部門的責任;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經工商部門許可;涉及食品犯罪的案件由公安機關偵查等等。因此,理順監管體制是修改《食品安全法》的重要核心內容。如何整合資源,明確各部門的權利義務,應該是《食品安全法》修訂的重中之重。如何實現“壹龍水利”監管系統與其他相關部門的緊密合作,消除合作部門之間的監管空白和盲區,形成快速高效的執法監管合作機制,需要明確規範各部門之間的權利義務,包括政府監管部門工作人員的權利義務。避免立法“缺位”、“越位”、“不到位”的法律漏洞。
(二)明確社會中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保證食品安全,要發揮社會中介組織(包括行業協會)的作用。社會中介機構在化解社會矛盾、提高社會管理效率、構建和諧社會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在確保食品安全方面,我們應該倡導社會中介機構的積極作用。特別是在與食品安全相關的風險檢測、風險評估、質量檢驗、等級評定、質量認證等方面,“能由社會完成的,盡可能交給社會,沒有必要由政府部門承包”。雖然我國《食品安全法》中提到了社會中介機構的作用,但是對於提供中介服務的準入條件、權利義務、責任追究機制等等,並沒有明確的規定。因此,規範食品安全相關中介機構的權利和義務,應是《食品安全法》修訂的重要內容之壹。
(三)加強監管部門能力建設和制度建設。提供可操作的能力建設方案應該是食品安全法修訂的重要內容。食品安全監管涉及技術規範和倫理規範,需要進行法律和科學層面的評估,這對執法人員的專業水平提出了特殊要求。同時,我國食品監管力量總體上還很薄弱,日常監管壓力很大,監管的技術手段和基礎也很欠缺。比如,沒有明確食品安全監管人員是否可以在早上“突擊檢查”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是否有權扣留問題食品。正如國家藥典委員會副秘書長劉沛所說,在實踐中,各個部門的手段很多,但合力不夠。比如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的有效銜接,因為證據標準不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範圍內安監部門收集的證據在稽查局看來是不合格的;稽查局發給公安部門的證據還是不合適,導致出現問題,失去了有效監管的時間。此外,食品安全監管的相應制度建設也要不斷完善,如食品安全預警機制、食品安全風險信息發布機制等,都需要在立法中明確規定。此外,對網絡食品銷售、網絡購物等新型流通模式的監管也需要填補現行《食品安全法》的空白。
(四)明確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有資質要求嗎?雖然從衛生角度來說,相關規定對食品從業人員做了特殊要求。但現行立法對食品生產經營者(老板)的資質要求沒有明確規定。《食品安全法》第四章規定了“食品生產經營”,但食品生產經營難以形成統壹的生產經營模式,尤其是涉及傳統工藝和民族特色的食品生產,法律規範的實際操作性比較差。因此,我們建議將“食品生產經營”改為“食品生產經營者”,以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食品安全問題大如天”,誰能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應該有壹個基本的資質要求。壹些同樣關系國計民生、公眾利益的行業,制定了行業準入資格標準。比如從事“百年大計”的建築行業,建立了“建造師資格”和“建築項目經理資格”的入門級考核體系;具有廣泛社會影響的金融保險業也設立了“金融保險高級管理人員資格”準入資格考試制度、保險代理人資格、保險公估人資格等準入資格考試制度。除了市場準入規範之外,能否在市場活動中的社會信用方面對食品生產經營者建立專門的信用記錄制度?在我國沒有完善的公共信用記錄體系的條件下,能否通過立法在食品行業率先建立信用體系?同時明確漢奸取消食品生產經營資格制度。引導社會形成“食品生產經營者要誠信,不誠信的人不能進入這個行業”的認識。此外,完善食品召回制度,建立食品生產經營者第壹責任人制度,也應該是《食品安全法》修訂的內容。
(5)提高消費者的食品消費意識。消費者在食品安全問題上處於“弱勢”地位。尤其是當商業利益與消費者利益發生沖突時,消費者往往會覺得沒有辦法保護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比如對消費者的獎勵舉報制度,很多地方號稱建立了獎勵基金,但很少有人領獎。《食品安全法》修改時,可以將“有獎舉報”制度寫入法律,具體明確這壹制度的操作規範。此外,應通過立法提高消費者的食品消費意識,並在促進消費者成熟方面給予法律指導。
四年來,《食品安全法》在保護消費者權益、規範食品安全標準、規範食品生產經營者經營行為、明確政府監管體制、監管制度、明確違法者責任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但仍有進壹步完善的空間。在食品安全法修訂的同時,我們希望在確立食品安全法功能的前提下,從立法的系統性、科學合理性、效率性等角度,從上述幾個方面努力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