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目前藥品所有執行標準均為國家註冊標準,主要包括:1、藥典標準。2、衛生部中藥成方制劑壹至二十壹冊。3、衛生部化學、生化、抗生素藥品第壹分冊。4、衛生部藥品標準(二部)壹冊至六冊。5、衛生部藥品標準藏藥第壹冊、蒙藥分冊、維吾爾藥分冊。6、新藥轉正標準1至88冊(正不斷更新)。7、國家藥品標準化學藥品地標升國標壹至十六。8、國家中成藥標準匯編內科心系分冊、內科肝膽分冊、內科脾胃分冊、內科氣血津液分冊、內科肺系(壹)(二)分冊、內科腎系分冊、外科婦科分冊、骨傷科分冊、口腔腫瘤兒科分冊、眼科耳鼻喉皮膚科分冊、經絡肢體腦系分冊。9、國家註冊標準(針對某壹企業的標準,但同樣是國家藥品標準)。10、進口藥品標準。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
第二十八條 藥品應當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經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高於國家藥品標準的,按照經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執行;沒有國家藥品標準的,應當符合經核準的藥品質量標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頒布的《中華人民***和國藥典》和藥品標準為國家藥品標準。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健康主管部門組織藥典委員會,負責國家藥品標準的制定和修訂。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設置或者指定的藥品檢驗機構負責標定國家藥品標準品、對照品。
第二十九條 列入國家藥品標準的藥品名稱為藥品通用名稱。已經作為藥品通用名稱的,該名稱不得作為藥品商標使用。
第三十三條 藥品上市許可持有人應當建立藥品上市放行規程,對藥品生產企業出廠放行的藥品進行審核,經質量受權人簽字後方可放行。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不得放行。
第四十四條 藥品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和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生產工藝進行生產。生產、檢驗記錄應當完整準確,不得編造。中藥飲片應當按照國家藥品標準炮制;國家藥品標準沒有規定的,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應當報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或者不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的炮制規範炮制的,不得出廠、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