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殯葬管理應當堅持國家殯葬改革政策,全面推行火葬,革除喪葬陋習,倡導文明節儉的殯葬管理。
尊重少數民族喪葬習俗,倡導自願改革;少數民族自願改革喪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幹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公安、建設、土地、衛生、環保、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按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設殯葬設施,應當根據全省殯葬設施建設規劃,履行審批手續:
(壹)建立殯儀館,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設立鄉鎮殯葬服務站,為農村村民設置公益性墓地(含骨灰堂,下同),應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
(三)新建、擴建公墓(含骨灰公墓,下同)和遷建殯儀館,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報省民政部門審批。
第五條殯葬服務單位的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殯葬服務單位應當建立殯葬服務設施管理制度,及時更新和改造火化設備,防止環境汙染。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實行規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或者出具虛假證明。
第七條運送、存放和火化遺體必須憑公安機關、認可的醫療機構或當地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八條遺體運送必須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保證衛生,防止汙染環境。
城鎮遺體運送應由殯儀館承擔,農村可由鄉鎮殯葬服務站或移風易俗服務組織承擔。
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以營利為目的從事遺體運輸業務。
第九條存放非正常死亡屍體,有關單位或個人應與殯儀館簽訂書面協議。
無名屍體火化後180天骨灰仍無人認領的,可由殯儀館自行處理。
第十條公民在異地死亡的,應當就近火化。
第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遺體埋入地下,但公安機關確需辦案並經省公安機關批準的除外。
第十二條禁止在公共場所擺放花圈、搭棚、拋撒或者焚燒祭品。
第十三條提倡采用播種、掩埋、植樹和土葬等方式處置骨灰。骨灰必須安葬在經批準建設的公墓或公益性墓地。
第十四條禁止在下列區域修建墳墓:
(壹)耕地和林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或者文物保護區,
三在水庫、攔河閘壩或者水源保護區附近,
(四)鐵路、公路兩側,
(五)城市總體規劃確定的規劃建成區和鎮規劃區內。
第十五條禁止在公墓和公益性墓地安葬遺體或者建立宗族墓地或者從事封建迷信活動。
禁止非法出租、買賣墳墓。
第十六條嚴格限制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墓穴面積。單孔不超過0.8平方米,雙孔不超過1.2平方米,墓碑高度不超過0.8米。提倡使用水平或橫碑。
第十七條在公墓安葬骨灰,當事人應當與公墓主辦單位簽訂骨灰安葬協議,並壹次性繳納相關費用。繳費年限按年計算,最長不超過20年。期滿仍需保留墓穴(含骨灰存放格位)的,公墓主辦單位應在期滿前180天內通知戶主辦理繼續使用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無主墓處理。
第十八條公墓和公益性墓地的土地所有權屬於國家或集體。因建設需要占用的,除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外,建設單位應當對當事人給予補償;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承擔搬遷費用。
第十九條公墓舉辦者應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公墓的建設和維護工作。
墓地應保持整潔、莊重,使墓地區域規劃合理,環境花園化。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火化機、運屍車、屍體冷藏箱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
第二十壹條禁止生產、銷售和使用棺材等喪葬用品。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0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壹未經批準,擅自設置殯葬設施的,
(二)墳墓面積和墓碑高度超過規定標準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四)生產、銷售棺材等喪葬用品或者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
其中第(壹)項除依照前款規定處罰外,責令退賠。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強制執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亂占土地、修建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恢復原狀。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在殯葬管理執法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收繳罰款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壹制發的罰款票據。所有罰沒款壹律上繳國庫。
第二十八條殯葬服務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出具虛假證明,尚不構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退賠,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殯葬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華僑、港、澳、臺同胞死亡後回本省安葬的,適用本規定。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條本規定自2月1999日起施行。1985山東省人民政府9月6日發布的《國務院殯葬管理暫行規定實施辦法》和1996山東省人民政府2月6日發布的《山東省公墓管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