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領導。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業。各級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各自管轄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專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專用單位負責。
“公路管理部門”是指省公路局、省屬公路總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縣(市、區)公路管理機構。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各自職責,積極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公路路產、路權的義務,對侵占、破壞公路路產和侵犯公路路權以及不依法進行路政管理的行為都有制止、檢舉的權利。第二章 管理職責第六條 公路管理部門的路政管理職責是:
(壹)宣傳、貫徹實施有關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維護公路、公路橋涵、隧道、渡口的養護、施工作業的正常秩序;
(三)實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處違反本條例的各種違法行為;
(四)管理和保護公路路產,維護路權,對違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為有權制止並依法進行處罰;
(五)依法控制公路兩側建築紅線,取締違章建築設施;
(六)審理從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築設施事項;
(七)負責對超過公路、公路橋梁、隧道、渡船限載、限高、限長、限寬標準(以下簡稱超限)和超過載重質量的運輸車輛及公路狀況進行監督檢查;
(八)審批鐵輪車、履帶車等上路行駛有關事項;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權。第七條 下列行為由省公路管理部門審核後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壹)國道、省道、縣道經營使用權或者產權變動等;
(二)國道、省道、縣道公路行道樹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有關事項。第八條 下列行為由省公路管理部門審批,需有關部門審批的報請有關部門:
(壹)在國道、省道、縣道上設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設各類管線,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牌樓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轄市、自治區行政區域的超限運輸;
(三)因國家建設確需占用、利用公路路產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報批的有關事項。第九條 下列行為由市、自治州、地區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門或者省屬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管理範圍進行審批,需有關部門審批、備案的,報請有關部門審批、備案:
(壹)鄉道經營使用權或者產權變動;
(二)在鄉道上設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設各類管線,修建跨越公路的橋梁、渡槽、牌樓等;
(三)跨縣(市、區)的超限運輸;
(四)因國家建設確需利用、占用公路路產期限在30日以內的;
(五)鄉道公路行道樹的采伐、更新。第十條 除第七條、第八條、第九要規定的行為外,其他行為由縣、市、區公路管理部門或省直屬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範圍進行管理。第十壹條 公路路政管理人員執行公務時,應著標誌服裝,持統壹證件。路政巡查專用車應裝有國家規定的標誌燈飾。第三章 路產管理第十二條 在公路兩側邊溝、截水溝、邊坡以外各不少於壹米寬的土地,以及用於建設、養護公路和公路附屬設施的其他土地為公路用地。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因公路改線而不再行駛車輛的舊公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調換公路建設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場、綠化等附屬設施的用地。第十三條 在公路、公路用地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壹)設置棚屋、攤點、維修、洗車、加水、加油場點和電桿、變壓器、廣告牌、招商牌、標牌及其他非公路設施;
(二)進行集市貿易,舉辦物資交流會等商業性活動;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邊坡、采礦、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損壞公路排水系統或者利用公路橋涵、排水溝等設施引水灌溉、排放汙水、築壩蓄水、設置閘門;
(五)堆積、拋撒、焚燒汙物及其他類似行為;
(六)盜竊、遷移、破壞、損壞、塗改公路標誌、標線及測樁、界樁、護欄、花草樹木等公路附屬設施;
(七)鋪設妨礙公路安全暢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線;
(八)其他侵占、破壞、損壞、盜竊、遷移、汙染公路路產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