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從具有藥品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采購藥品;但是,采購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除外。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不具有合法資格的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銷售藥品。
第八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索取、留存銷售憑證及國家規定的相關資料;對首次向其供貨的單位,還應當索取以下加蓋供貨單位印章的資料存檔:
(壹)《藥品生產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質量管理規範》或者《藥品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和藥品的批準證明文件復印件;
(三)供貨單位藥品銷售委托書;
(四)銷售人員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按照本條前款規定留存的銷售憑證和資料,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於3年。
第九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采購藥品,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藥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不符合規定要求的,不得購進。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購進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采購驗收記錄,采購驗收記錄應當經驗收人員簽名確認。
第十條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應當開具標明購貨單位名稱、藥品通用名稱、生產廠商、劑型、規格、批號、數量、價格等內容的銷售憑證,並加蓋印章。
藥品零售企業銷售藥品應當開具標明藥品名稱、生產廠商、數量、價格、批號等內容的銷售憑證。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銷售藥品必須有真實完整的銷售記錄。
第十壹條 藥品采購驗收和銷售記錄,應當註明藥品的通用名稱、生產廠商(中藥材標明產地)、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批準文號、購銷單位、購銷數量、購銷價格、購銷日期等內容。
藥品采購驗收和銷售記錄應當保存至超過藥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於3年。
第十二條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藥品標準和說明書的要求,采取相應的冷藏、防凍、防潮、避光、通風、防蟲、防塵、防鼠等措施儲存、運輸藥品,並建立藥品監測、養護記錄。
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可以委托具備保障藥品質量安全條件的企業儲存、運輸藥品。
第十三條 藥品經營企業和使用單位應當定期對庫存藥品進行檢查,對過期、被汙染、變質等不合格藥品,應當登記造冊,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銷毀。
第十四條 藥品經營企業兼營非藥品的,應當將藥品與非藥品分區域、分櫃臺儲存、陳列,並設置明顯標識。
第十五條 藥品的說明書、標簽所標明的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不得超出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核準的範圍。
非藥品的說明書、標簽及其宣傳資料,不得有涉及藥品適應癥或者功能主治的內容。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設置的藥庫、藥房或者藥櫃,應當具備相應的場所、設備、倉儲設施、衛生環境等條件,具體條件由省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部門***同制定並予以公布。
第十七條 藥品使用單位向患者提供藥品應當憑醫師的處方,不得以開放式櫃臺自選、試用、義診、義賣、咨詢等方式銷售或者變相銷售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