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犬、警犬、搜救犬、科研犬等特種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督、基層組織參與、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和禁止與限制相結合的原則。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建立由公安、農牧、城管、衛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機制。
公安機關是城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城市養犬登記、違法養犬處理、流浪犬收容處置等工作。
農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病疫苗供應、犬類狂犬病疫情監測、犬只檢疫、免疫和診療許可管理,組織對疫犬、犬只屍體和疫點進行無害化處理。
城管部門負責對占用人行道、公****,擺攤設點售賣犬只和犬只出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協助公安機關查處無證養犬、違規犬只出城等行為。
衛生部門負責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病人救治和人間狂犬病疫情監測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養犬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質量的監督管理。
新聞媒體應當做好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防疫知識的宣傳報道工作。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企業,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開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並監督實施。第六條犬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律、法規,普及科學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第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加強自律,不得因養犬幹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影響公共**** 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養犬行為,可以批評、勸阻,並可以向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反映,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開展調解勸導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也可以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
公安、農牧、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對舉報、投訴應當依法處理,並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舉報、投訴人。第二章 養犬管理 第九條 養犬實行分區管理制度。市轄區建成區、市轄縣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規劃區內為養犬重點管理區,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壹般管理區。
公安機關會同規劃部門擬定重點管理區域,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向社會公布。
壹般管理區根據實行城市化管理的需要劃定的區域,經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第十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的辦公服務區、學校(含幼兒園)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單位集體宿舍區為禁止養犬區域(以下簡稱禁養區)。
前款規定以外需要設置禁養區的,由市、縣(區)公安機關確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第十壹條 重點管理區每戶限養壹只犬,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和養犬登記制度。壹般管理區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飼養犬只,必須經動物防疫檢疫合格,並註射狂犬病疫苗,出具犬只免疫證明。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後三個月內自行處理。第十二條 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立養犬場或者從事養犬、養殖經營活動。
禁止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烈性犬。但盲人飼養的導盲犬和嚴重肢體殘疾人飼養的助行犬除外。
大型犬、烈性犬的標準和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牧部門確定,並向社會公布。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個人養犬,養犬人應當征得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同意後方可養犬。符合養犬條件的,社區居(村)民應當與養犬人簽訂養犬責任書。簽訂養犬責任書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養犬責任書由市公安機關會同農牧部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