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醫療保險報銷範圍非常廣泛,包括診療設備及醫用材料類、治療項目類等內容,涵蓋了心臟起搏器、人工關節、人工晶體、血液透析、腹膜透析、血管支架體內置換的人工器官、體內置放材料、各類器官移植或組織移植的器官源或組織源、各種不育(孕)癥、性功能障礙的診療項目以及各種科研性、臨床驗證性的診療項目等。
而且內蒙古醫療保險覆蓋了全體城鎮戶籍人口,每個人都可以參加醫療保險。內蒙古醫療保險保障範圍是所有參保人員,只要患病,不管門診還是住院都能夠報銷,而且同壹種疾病可以再次獲得保障,不增加保費。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和居民醫療保險政策內住院費用報銷比例分別達到84.2%和70.9%,高於全國81%和62%的平均水平。同時,全區城鎮職工和居民醫療保險政策內住院費用最高支付限額均達到當地社會職工平均工資和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且均不低於6萬元。城鎮居民醫保門診統籌報銷比例達到50%以上,各級財政補助達到每人每年200元。
內蒙古醫療保險具有繳費低、覆蓋廣、保得全和報得高等特點,已形成全方位多層次的保障體系。
法律依據
《內蒙古自治區本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濟保障實施細則》
第壹章 總則
第壹條、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建立健全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濟保障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1〕14號)精神,不斷健全完善自治區本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費用保障機制,穩步提高保障水平,減輕參保人員門診就醫負擔,根據《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建立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門診***濟保障機制的實施意見》(內政辦發〔2021〕82號)和自治區醫療保障局 自治區財政廳《關於建立完善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普通門診保障制度的通知》(內醫保辦發〔2021〕42號),結合自治區本級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實施細則適用於參加自治區本級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參保人員。
第二章、人賬戶管理。
第三條、2022年10月1日起,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全部計入統籌基金。在職職工個人賬戶,按照本人參保繳費基數2%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計入。退休人員個人賬戶,逐步調整到由統籌基金按定額劃入,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2021年全區平均基本養老金為基數,按照3%比例劃入個人賬戶,2023年起按照2%比例劃入個人賬戶。
第四條、人賬戶主要用於支付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或零售藥店發生的政策範圍內自付費用。可以用於支付參保人員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醫療費用,以及在定點零售藥店購買藥品、醫療器械、醫用耗材發生的由個人負擔的費用。也可用於配偶、父母、子女參加居民醫保、職工大額醫療費用補助、長期護理保險等的個人繳費。
第五條、人賬戶不得用於公***衛生費用、體育健身或養生保健消費等不屬於基本醫療保險保障範圍的支出。
第六條、整統籌基金和個人賬戶結構後,增加的統籌基金主要用於門診***濟保障,提高參保人員門診待遇。
第三章 普通門診統籌待遇保障
第七條、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診時,符合醫保政策範圍內的醫療費用,納入普通門診統籌保障範圍。
第八條、保人員享受普通門診統籌待遇時,須使用醫保電子憑證和社會保障卡等有效憑證結算,壹個年度內個人賬戶資金和現金累計支付政策範圍內超過1000元以上的醫療費用,由統籌基金按比例支付,三級醫療機構支付比例為60%,二級及以下醫療機構支付比例為80%,退休人員增加5個百分點。年度最高支付限額,在職職工為5000元、退休人員為6000元。個人賬戶家庭成員***濟使用部分不計入普通門診統籌起付標準。
第九條、通門診統籌支付額度納入年度統籌基金最高支付限額。
第十條、符合條件的定點零售藥店提供的用藥保障服務納入門診保障範圍,支持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外配處方在定點零售藥店結算和配藥,充分發揮定點零售藥店便民、可及的作用。探索將符合條件的“互聯網+”醫療服務納入醫保支付範圍。
第四章 費用結算
第十壹條、通門診統籌費用結算執行《內蒙古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藥品目錄》《內蒙古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範圍》《內蒙古自治區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的支付範圍和標準,超出範圍的費用醫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條、通門診統籌費用實行即時結算,參保人員在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時,應使用醫保電子憑證和社會保障卡等有效憑證直接結算,個人自負部分由個人賬戶資金或現金支付,統籌基金支付部分由定點醫療機構先行記賬,定期通過醫療保障信息平臺與自治區醫療保險服務中心進行清算。
第十三條、內異地就診人員和已備案的跨省異地安置退休人員、異地長期居住人員、常駐異地工作人員、異地轉診人員,在異地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符合規定的普通門診統籌費用,使用醫保電子憑證和社會保障卡等有效憑證直接結算;無法直接結算的,先由個人現金墊付,後期持相關票據及費用明細到自治區醫療保險服務中心辦理報銷手續。
第五章 附則
第十四條、實施細則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凡與本實施細則不符的,按本實施細則規定執行。國家及自治區另有新規的,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