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產加工場所、從業人員較少、生產條件和工藝技術簡單、生產經營規模小,從事食品生產加工活動的經營者。
本條例所稱食品攤販,是指無固定經營場所或者在相對固定區域,銷售食品或者現場制售食品的經營者。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壹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監督管理工作,落實食品安全工作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以下簡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質量監督、衛生計生、城市管理、公安、教育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監督管理與服務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食品安全監督管理的有關工作。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建設或者改造適合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的交易市場、街區、店鋪等固定生產經營場所,完善基礎設施以及配套設施,改善生產經營環境,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範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的生產經營行為,鼓勵和支持其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食品安全生產經營水平。第五條 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應當依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遵守食品安全標準和監督管理制度,誠信自律,接受社會監督,對其生產經營食品的安全負責,不得生產銷售危害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第六條 鼓勵食品小作坊、食品攤販組建行業協會或者加入相關食品行業協會。
食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督促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依法誠信生產經營,宣傳、普及食品安全知識。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食品安全知識公益宣傳,客觀公正地報道食品安全信息,加強食品安全輿論監督。
鼓勵消費者協會等社會組織、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宣傳食品安全相關知識,倡導健康飲食方式,增強公眾食品安全意識和自我保護能力。第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舉報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生產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食品藥品監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攤販投訴舉報和獎勵制度,公布投訴舉報電話、網址、電子郵箱,受理公眾投訴舉報。受理投訴舉報的部門應當為投訴舉報人保密。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第九條 食品小作坊實行許可管理制度。
食品小作坊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許可證》(以下簡稱食品小作坊許可證)後,方可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
食品小作坊許可證應當載明食品小作坊名稱、生產經營者、生產加工場所、生產經營食品的品種以及許可證編號、有效期限等事項。第十條 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加工、貯存場所,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以及其他汙染源保持規定的距離;
(二)具有與生產經營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的食品加工、保存等設施、設備以及廢棄物處理、存放等衛生防護設施;
(三)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工藝技術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壹條 食品小作坊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申請食品小作坊許可,並提交下列材料:
(壹)申請書;
(二)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
(四)從業人員健康證明;
(五)生產經營食品的工藝技術、食品品種、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清單;
(六)生產加工場所的有權使用證明;
(七)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