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開辦者提供固定場地、設施,經營者進場進行集中和公開零售交易農副產品,並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交易場所。第三條 農貿市場管理工作實行統壹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分工合作的原則。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經費。
區、市、縣人民政府和金陽新區管委會負責所轄區域內農貿市場的統壹組織領導和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是轄區內農貿市場的管理責任單位,負責轄區內農貿市場管理的組織實施和落實。
商務、工商、農業、城鄉規劃、城管(城市綜合執法)、食品藥品監督、物價、質監、住房和城鄉建設、環保、公安、衛生、消防等部門和單位根據各自職責,做好農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四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市商務、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編制市中心城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其他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地區農貿市場專項規劃。第五條 各區、市、縣人民政府及金陽新區管委會應當根據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制定轄區內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並經市商務部門同意後組織實施。
制定農貿市場規劃建設實施方案,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壹)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標準;
(二)農貿市場的選址和規模應當與服務區域居住人口、服務半徑相適應;
(三)農貿市場配置應當方便群眾生活,滿足群眾需求;
(四)農貿市場布局應當與其他社區商業服務設施相協調,與經濟社會發展程度相適應。第六條 新建居住區或舊城改造中開發商必須配套建設相應的農貿市場,並與主體項目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
符合規劃的農貿市場拆遷應當遵循“拆壹建壹”、“先建、後搬、再拆”的原則。
符合規劃的農貿市場不得擅自關閉、拆除或改變用途;新建、改(擴)建農貿市場以及確需關閉、拆除或改變用途的,由市場開辦者依法向所在地的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由區(市、縣)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商務部門***同研究提出意見,按程序報批。第三章 市場開辦第七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農貿市場建設標準及國家有關建築技術規範;
(二)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專職管理人員;
(三)具備與農貿市場規模相應的資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進行工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第八條 農貿市場開辦者應當嚴格落實農副產品質量安全責任,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質量準入制度:
(壹)與經營者簽訂農副產品質量安全保證書(協議),督促落實索證索票制度,建立農副產品質量安全檔案;
(二)建立健全農副產品質量查驗登記制度。定期或不定期派專人檢查經營者的重要農副產品進貨憑證,查驗畜產品、水產品、禽類及其產品檢疫檢驗合格證明,對未取得檢疫檢驗合格證明或檢測不合格的,禁止入場銷售;
(三)建立健全不合格農副產品退出制度。發現不合格農副產品應立即要求經營者停止銷售,或監督其銷毀,做退市處理;對病、死畜禽應在動物防疫機構的監督下銷毀並作無害化處理;
(四)在市場內設置獨立的農藥殘留檢測室,配置快速檢測儀器和人員,每天對場內銷售的蔬菜和水果進行農藥殘留抽查檢測,並做好檢測記錄,檢測結果應在市場設立的公示欄予以公示;
(五)建立農副產品購銷掛鉤制度。鼓勵經營者與優質農產品生產基地、畜禽屠宰場、信譽良好的生產企業、加工單位和管理規範的批發市場、大型批發商建立購銷掛鉤關系,明確供貨主體和供貨產品質量責任,保障農副產品質量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