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加強和規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管理,根據《國務院關於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1998〕44號),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為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參保人員提供處方外調劑服務的零售藥店。處方外配是指參保人員持定點醫療機構處方到定點零售藥店購藥的行為。第三條定點零售藥店審核確定的原則是:保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品種和質量;引入競爭機制,合理控制醫藥服務成本;方便參保人員就醫後購藥,便於管理。第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具備以下資格和條件:(壹)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藥品經營企業合格證》和《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二)遵守《中華人民 **** 和國家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有健全、完善的藥品質量保證體系,保證供應藥品安全、有效和服務質量;(六)嚴格執行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制度的有關政策規定,有規範的內部管理制度,配備必要的管理人員和設備。第五條 願意承擔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服務的零售藥店,應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壹)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合格證、營業執照復印件;(二)藥師以上藥學技術人員職稱證明文件;(三)經營藥品品種清單和上年度業務收支情況;(四)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情況;(五)業務人員資格、資質證明文件。監督管理、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文件;(五)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和提供的材料,對零售藥店進行資格審查。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取得定點零售藥店資格的零售藥店範圍內確定定點零售藥店,發放定點零售藥店標牌並向社會公布,方便參保人員選擇購藥。第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協議,內容包括服務範圍、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藥品結算方式以及藥品費用的審核控制等,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壹般為壹年。任何壹方違反協議,另壹方有權解除協議,但必須提前通知對方和參保人員,並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備案。第九條 外來處方必須由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醫師簽名並加蓋定點醫療機構印章。處方應經藥師審核簽字,並保存 2 年以上備查。第十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當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工作。外來處方應單獨管理,單獨核算。定點零售藥店應定期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處方調劑服務情況和發生的費用。第十壹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調劑服務情況的檢查和費用的審核。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和賬目清單。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按照基本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和與定點零售藥店簽訂的協議,及時足額結算費用。對違反規定的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第十三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藥品監督管理、物價、醫藥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處方調劑服務和管理的監督檢查。定點零售藥店的資格應當每年審查壹次。對違反規定的定點零售藥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視情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點藥店資格。第十四條 定點零售藥店申請表樣式由勞動和社會保障部統壹制定。第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希望您盡快找到滿意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