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超薄塑料袋是指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下同)的塑料袋。
本辦法所稱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是指不重復使用的不可降解發泡塑料餐具。第三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超薄塑料袋和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實施統壹監督管理。
市容環境、工商行政、質量技術監督、衛生防疫、公安、經濟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和相關規定,做好行政管理工作。第四條 經營者應當生產、銷售、使用經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證登記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和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第五條 本市禁止生產、銷售或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第六條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本市禁止新建、擴建、改建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建設項目。
自2001年1月1日起,本市禁止生產、銷售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
現有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生產者,對其已生產的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負有回收利用的責任,並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第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生產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第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在本市各類市場內、市場內銷售或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沒收、暫扣違章物品,並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罰款;在本市各類市場外、商場外銷售或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已實行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依法予以沒收、暫扣違章物品,並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罰款;未實行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區、縣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沒收、暫扣違章物品,並根據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罰款。
對銷售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無違法所得的給予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給予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在經營中使用不可降解超薄塑料袋以及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情節較輕的給予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給予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生產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的,由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第十條 車站、港口、機場、綠地、公園、樹木、河道、道路等公***設施的養護管理單位,負責其養管範圍內塑料袋和壹次性餐具的收集清理工作,並加強日常維護管理。
前款列單位不履行及時清理其養管範圍內塑料袋和壹次性餐具的,在已實行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組織責令其改正,對不改正或改正不徹底的,非經營活動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活動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未實行綜合執法的區、縣,由區、縣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其改正,對不改正或改正不徹底的,非經營活動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經營活動處以2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第十壹條 實行物業管理的小區,應對廢棄的各類塑料制品實行分類收集。
對不執行前款規定的,由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第十二條 本市鼓勵生產和推廣使用可降解超薄塑料袋、可降解壹次性餐具。
凡在本市銷售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的生產單位,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認證登記。
對經認證登記的可降解超薄塑料袋或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容環境行政主管部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布。
經營者銷售或在經營中使用未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經認證登記的超薄塑料袋或壹次餐具,視為不可降解的超薄塑料袋或壹次性發泡塑料餐具,依照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可降解壹次性餐具的生產者對其生產的可降解壹次性餐具負有回收利用的責任,並應當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