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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廣告管理條例(2011修正)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廣告活動,促進廣告業健康發展,保護消費者和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和國廣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廣告活動和對廣告活動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廣告管理工作,采取措施,為廣告業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第四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廣告監督管理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廣告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食品藥品監管、農業等廣告審查機關和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教育、建設(規劃、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應的廣告審查、監督和管理工作。第五條 省、市、縣廣告協會按照本條例及其章程規定開展工作,協助維護廣告市場秩序。第六條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廣告主、廣告經營者、廣告發布者從事廣告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循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不得損害社會公***利益,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行為。第七條 廣告活動應當接受社會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廣告,有權向廣告監督管理機關和廣告審查機關舉報。第二章 廣告內容第八條 廣告內容應當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使用的語言文字、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第九條 下列廣告,應當明示有關事項:

(壹)涉及優惠內容或者措施的廣告,應當具體標明優惠的商品品種或者服務項目、時限、幅度或者數額;

(二)推銷有專用附件的設備的廣告,應當標明該種設備必須購買的附件;

(三)推銷種子、種苗、種畜、種禽的廣告,應當標明適宜種植或者養殖的地域範圍和條件;

(四)郵購商品廣告應當在顯著的位置標明廣告主的真實姓名或者名稱、詳細地址、聯系時間和方式、收到匯款後寄出郵購商品的時限;

(五)廣告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涉及新工藝、新技術的,應當標明出處;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標明的其他事項。第十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廣告,應當認定為虛假廣告:

(壹)廣告中宣傳的商品或者服務不存在的;

(二)廣告中宣傳的商品的生產者、質量、價格、制作成分、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產地或者服務的提供者、內容、形式、效用(效能)等信息與實際情況明顯不符的;

(三)廣告中與商品或者服務有關的允諾不兌現的;

(四)未經國家主管部門或者授權單位認證合格或者審查批準,謊稱商品或者服務認證合格、獲得榮譽稱號等內容的;

(五)在廣告中使用虛構、偽造的科研成果、統計資料、調查成果、文摘、引用語以及其他證明材料的;

(六)藥品、醫療器械、保健食品廣告中宣傳的產品功效、適應癥(功能主治)、適應範圍或者適用人群超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範圍的;

(七)醫療廣告宣傳診療效果、醫療技術、診療方法的,或者宣傳的診療科目超出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範圍的;

(八)特殊用途化妝品廣告中宣傳的產品效用或者性能超出國家衛生主管部門批準範圍的;

(九)其他主要信息虛假的。第十壹條 廣告內容不得含有下列貶低他人商品或者服務的情形:

(壹)片面宣傳或者誇大他人商品或者服務的缺陷的;

(二)利用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認定、評比、排序結果,與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務作對比,借以突出自己商品或者服務的;

(三)其他損害他人商業信譽或者商品聲譽的情形。第十二條 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特殊用途化妝品廣告不得含有與其他藥品、保健食品、醫療器械、特殊用途化妝品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較的內容。第十三條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處方藥品廣告。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非處方藥品廣告。

禁止在除國家指定的醫學、藥學專業刊物以外的媒介上發布治療艾滋病、改善和治療性功能障礙的醫療器械廣告。第十四條 醫療廣告的內容只能限於下列項目:

(壹)醫療機構第壹名稱;

(二)醫療機構地址;

(三)所有制形式;

(四)醫療機構類別;

(五)診療科目;

(六)床位數;

(七)接診時間;

(八)電話、電子郵件、網址等聯系方式。

禁止發布前款規定以外內容的醫療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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