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縣藥品、農業、水利、環保、建設、工商、公安、旅遊、國土資源及其他有關部門協助做好野生藥用植物保護管理工作。第四條 國家己有規定的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品種按國家有關註律規定執行。
自治縣確定二十壹種野生藥用植物為重點保護品種。其中:穿龍薯蕷 (穿龍骨)、淫羊藿(三枝九葉草)、白鮮皮(八股牛)、木通馬觸、北豆根(山地瓜)、天南星、黨參、黃芪、白頭翁(毛蓇葖莢花)、自首烏(紅旮旯瓢)、柴胡、平貝母、防風、天麻、馬兜鈴等十五種野生藥用植物的保護按國家二級野生藥用植物的有關規定執行;羊乳(山胡蘿蔔)、獼猴桃(軟棗子)、遼東蔥木(剌嫩芽)、威靈仙(山辣椒秧)、升麻(苦龍芽)、玉竹(山鈴鐺)等六種野生藥用植物的保護按國家三級野生藥用植物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五條 采摘木本藥用植物果實和嫩芽的,禁止破壞木質部分;采割旱本藥用植物地上部分的,禁止破壞地下根莖;采挖藥用植物地下部分的,須在秋季種子成熟落地後進行;禁止采剝活立木黃柏皮。第六條 利用本條例規定的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進行藥用植物的人工培育,不得破壞野生藥用植物資源。第七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編制野生藥用植物年度采挖計劃,根據采挖計劃向采挖者核發《采挖證》。
野生藥用植物采挖者須向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領取《采挖證》,按照《采挖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和方法進行采挖。第八條 出售本條例規定的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須憑《采挖證》;出售人工培育藥用植物須憑鄉鎮人民政府出具的自產證明。第九條 收購本條例規定的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的單位或者個人,須到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收購證》。收購時應查驗、留存出售者的《采挖證》或者自產證明。
收購自治縣轄區外本條例規定的重點保護野生藥用植物須查驗並留存出產地證明。第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采挖的野生藥用植物並處其價值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有《采挖證》的,吊銷《采挖證》。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由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出售、收購的野生藥用植物和全部非法所得,壹並處其價值或違法所得8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收購證》。第十壹條 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十二條 本條例目2002年11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