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招牌設置,是指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自有或者租賃的建(構)築物外部或者合法用地範圍內,設置用於表示名稱、商號、標識或者建築物名稱的匾額、燈箱、霓虹燈、字體符號等的行為。第四條 市、縣(市、區)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環境保護、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的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信息平臺,將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戶外廣告和招牌設置技術規範(以下簡稱設置技術規範)以及許可、備案、處罰等有關信息納入政務服務系統,實現信息***享。第六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二章 規劃與規範第七條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同編制市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縣(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同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戶外廣告設置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實施。
嘉興港區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由嘉興港區管委會制定並公布實施。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依照原編制和報批程序執行。第八條 戶外廣告設置規劃應當確定戶外廣告分類控制區域以及重要地段、重點區塊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劃,並規劃適量的公益廣告點位。
重要地段、重點區塊戶外廣告設置詳細規劃應當包含戶外廣告設置的數量、位置、形式、規格等內容。
設置戶外廣告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第九條 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設置技術規範,依法報經批準後公布實施。
設置戶外廣告和招牌應當符合設置技術規範。第十條 編制戶外廣告設置規劃、設置技術規範,應當采取向社會公告、聽證會、座談會、論證會等形式,征求社會公眾、相關行業協會、專家等的意見。向社會公告征求意見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第十壹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位置設置戶外廣告:
(壹)危房、違法建(構)築物;
(二)建築物頂部;
(三)交通監控設施;
(四)妨礙安全視距或者影響安全通行的區域、位置;
(五)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區域、位置;
(六)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區域、位置。第十二條 出讓市政公***資源使用權用於設置戶外廣告的,應當符合戶外廣告設置規劃,並依法通過招標、拍賣等方式進行。第三章 許可與備案第十三條 設置大型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辦理行政許可。行政許可依法由兩個以上部門分別實施的,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轉告相關部門提出意見後統壹辦理。
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許可的區域,行政許可由行使相對集中行政審批權的部門實施。
大型戶外廣告的標準由市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制定,依法報經批準後公布實施。第十四條 申請辦理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示意圖和效果圖;
(四)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載體使用協議等使用權證明文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條 因舉辦文化、旅遊、體育、公益活動或者展銷會、交易會等需要設置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的,應當向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辦理行政許可。
申請辦理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申請表;
(二)營業執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主體資格證明;
(三)臨時性大型戶外廣告設施設置形式、範圍和期限的書面說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許可的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