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加強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落實執法責任,提高執法質量,促進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執法質量評價是指上級公安機關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其他規範性文件,對下級公安機關和各級公安機關及其執法部門辦理刑事、治安案件和行政管理工作的評價。
第三條執法質量考核,堅持實事求是、公開公正、獎優罰劣的原則。
第二章評估內容和標準
第四條公安機關執法質量考核的主要內容包括:
(壹)辦理刑事案件的執法情況;
(二)辦理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執法行為;
(三)行政管理執法;
(四)辦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案件和投訴中的執法情況;
(五)內部執法監督工作和警察執法違法行為。
第五條公安機關辦理各類案件的基本要求:
(壹)依法受理案件,如實立案;
(二)執法主體合法,符合管轄規定,不存在越權案件;
(三)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四)調查取證合法、及時、客觀、全面,不存在篡改、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情形,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無法取得案件證據的;
(五)定性和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準確,數額是否適當,有無違法撤銷、晉升或者降職的情形,有無應罰而不罰、不該罰而不罰的情形;
(六)適用強制措施、調查措施、偵查措施的法定程序完備、程序合法;
(七)法律文書規範完整,案卷裝訂規範。
第六條辦理刑事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壹)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有刑訊逼供、暴力強迫證人作證、濫用警械等行為。;
(二)依法保障律師正常執業,不得違反規定拒絕或者阻礙律師提供法律咨詢、申訴、控告、申請取保候審和會見在押當事人;
(三)依法適用、變更和執行刑事強制措施、偵查措施,無濫用強制措施、超期羈押、非法凍結、扣押等情形。;
(四)依法收取、保管、返還和沒收取保候審保證金,不存在任意收取或者違規處理保證金的行為;
(五)依法應當逮捕而不逮捕應當報告而不報告,致使檢察機關在審查批準逮捕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六)依法審批暫予監外執行,不放縱罪犯;
(七)辦理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案件,不存在非法幹預經濟糾紛或故意貶低經濟犯罪和財產犯罪,以及亂罰款、亂收辦案費的行為。
第七條辦理違反交通、消防、邊防、出入境管理的治安案件和行政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壹)依法作出查封、凍結、扣押、收繳、沒收財產的決定,妥善保管和處置上述財產,不得截留、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
(二)依法履行告知義務,保障行政處罰相對人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正確適用簡易程序;
(三)依法適用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拘留訊問等措施;
(四)依法審查批準實行勞動教養和提前終止教育。
第八條履行行政職責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壹)依法及時履行職責,沒有應當履行而不履行的不作為;
(二)依法正確履行職責,不存在因履行不當導致行政復議決定撤銷、行政訴訟失敗或者國家賠償的情形。
第九條看守所、刑事看守所、治安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強制戒毒所、拘留室等場所的管理,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1)沒有被拘留者或被執行人攻擊或自殺的情況;
(二)在押人員或者被執行人沒有脫逃的;
(3)沒有體罰、虐待被拘留者或處決目標的案件。
第十條辦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國家賠償和投訴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標準:
(壹)依法進行行政復議,因復議決定明顯不當而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復議決定或者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的;
(二)依法應訴行政訴訟案件,不拒絕出庭,不出示訴訟證據和辯護意見;
(三)依法進行國家賠償,對違法行為不及時確認,不依法確認或者不理賠的;
(四)依法處理投訴案件,無推諉、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十壹條開展執法監督和執法過錯責任追究工作,應當達到以下標準:
(壹)嚴格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監管決定和命令,不拒不執行或者拖延執行的;
(二)及時糾正已經發現的錯案,沒有故意隱瞞或者拒絕糾正的;
(三)依法及時追究過錯責任人的過錯責任,不存在應當追究而不追究或者降級的情形。
第十二條與執法工作有關的規範性文件應當依法制定,文件內容不得與國家法律、法規相抵觸。
第十三條在登記、統計、上報各類執法過程中,要實事求是,嚴格遵守有關規定,不準弄虛作假、隱瞞不報。
第十四條執法質量考核制度,根據考核範圍,確定考核內容的分值。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要結合本地實際,在全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確定統壹的考核項目和評分標準。
考核結果以年度積分為依據,分為優秀、達標、不達標三個等級。
第十五條因執行上級公安機關的決定、命令而發生執法錯誤的,不扣分;執法過錯自查自糾,依法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可以減少扣分。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執法部門或者機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同級公安機關年度考核結果應當確定為不合格:
(壹)刑訊逼供致人重傷或者死亡,或者毆打、體罰、虐待被監管人致人重傷或者死亡的;
(二)濫用警械致人死亡的;
(三)因監管場所管理不當,被監管人集體脫逃的;
(四)因重大執法過錯造成多人重傷、死亡的重大事故;
(五)因黃、賭、毒等嚴重違法犯罪行為或者重大執法問題被新聞媒體曝光,經查證屬實,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被鑒定單位拒絕接受鑒定或弄虛作假的。
第三章評估的組織與實施
第十七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按照本規定的內容和標準,每年對下級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執法部門的執法情況進行壹次綜合評議,評議結果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並在同級通報。公安機關的其他評議活動應當與執法質量評議相結合。
上級公安機關應當對下級公安機關的考評結果進行復核。
第十八條年度執法質量考核工作應當成立以公安機關行政首長為組長,相關部門參加的考核領導小組。法律部負責組織實施評估評議的日常工作。
第十九條執法質量考核采取平時檢查與年度考核相結合的方法;年度執法質量考核上壹年度(165438+10月1)至本年度(65438+10月31)為壹個考核年度。
第二十條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考核檔案,如實記錄平時的專項執法檢查、專案偵查、案件審查等工作情況,作為年度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壹條被評估單位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知道結果之日起15日內向負責評估的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訴。負責鑒定的公安機關可以酌情組織人員進行復查,並將復查結果書面通知申訴單位。
第四章獎懲
第二十二條執法質量考核結果作為衡量公安機關及其所屬執法部門績效的重要指標。通報表彰優秀單位;連續三年被評為優秀的,對單位和主要領導給予記功和表彰。凡報紙評上“全國優秀公安局”的,執法質量測評結果壹定是優秀。
對不合格的單位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並取消其當年評先評獎資格;連續兩年不符合標準的,單位行政首長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上級公安機關提請有關部門予以辭退。
第二十三條在執法質量評價過程中,發現已完成的案件或者執法活動確有錯誤和不當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內部執法監督規定》及時予以糾正。需要追究有關領導或直接責任人員執法責任的,按照《公安機關追究領導責任暫行規定》和《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規定》進行追究。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