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醫接受船長和客運主任的領導,負責醫療保健、愛國衛生、衛生防疫、勞動衛生、食品衛生、傳染病防治、除蟲滅鼠等工作。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交通系統航運單位所屬船舶上工作的船醫。第二章 管理第四條 遠洋貨(油)船應設船醫壹名;遠洋客船應設船醫、護士各壹名;沿海客船和流動性大的大型施工船、救助船應設船醫壹名;內河八百客位以上單航次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客船應設船醫壹名;旅遊船應設船醫壹名。第五條 船醫因公休假、探親假、病假、事假以及參加培訓學習等不能隨船工作時,應由後備船醫接替。遠洋和沿海航運單位後備船醫應按船醫數量的40%~50%配備;內河航運單位後備船醫應按船醫數量的30~35%配備。第六條 各單位衛生主管部門對船醫進行統壹管理,制定管理制度和考核評比辦法。第七條 船醫調配需征求本單位衛生主管部門意見。第三章 職責第八條 船醫負責船員的醫療保健工作。應建立船員健康檔案,掌握船員的健康狀況,定期組織船員健康體檢,發現因健康原因不適合在船工作的應向船長提出調離建議;負責船員的診療工作,記錄診療過程。遇有急、危重病人和疑難病例,應積極采取救治措施,並隨時向船長報告;負責船舶衛生統計,並按期上報本單位衛生主管部門。檔案隨調令跟隨本人。第九條 船醫負責對患病旅客的診療工作。診療後船醫按規定劃價,不收取現金;遇有急、危重病人應積極采取救治措施並及時記錄救治過程。病人離船或轉院應妥善辦理交接手續。病人死亡,船醫應立即報告船長和客運主任,並作出死亡書面報告,按部頒《水路旅客運輸規則》有關規定處理。第十條 發現甲、乙類傳染病發生或流行,船醫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時上報疫情並做好診治、隔離、消毒、轉院等工作。第十壹條 船醫負責對船舶的飲食、飲水衛生和艙室衛生隨時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消毒、殺蟲和滅鼠工作進行技術指導,配合衛生防疫人員開展工作。第十二條 船醫負責申領、保管藥品和醫療器械,做好藥品消耗記錄。麻醉藥、劇毒藥、限劇性藥品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保管和使用。第十三條 船舶遇險或發生事故,船醫應立即到現場組織救護。第十四條 船醫應積極開展愛國衛生活動,並通過宣傳教育等方式提高船員、旅客的衛生防病知識。第十五條 船醫離船時應與接任船醫辦理交接手續。第四章 資格與考核第十六條 船醫應具有中等衛生專業學校畢業以上的學歷或取得醫士以上衛生專業技術職務。第十七條 各單位應有計劃地安排船醫進行業務進修和培訓,提高船醫的業務知識和技術操作能力。第十八條 各單位應定期對船醫進行業務考核,建立考核檔案,對有發明創造和特殊貢獻的船醫應給予獎勵。第五章 附則第十九條 各單位可依據本辦法結合本單位的具體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第二十壹條 本辦法自壹九九0年四月壹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