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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監督管理辦法

第壹章 總則第壹條 為了規範藥品和醫療器械的使用,維護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醫療器械監督管理條例》和《國務院關於加強食品等產品安全監督管理的特別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統稱使用單位)的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以及監管部門實施的監督管理活動。第三條 使用單位依法取得相關執業許可後方可使用藥品和醫療器械,並依法承擔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的安全責任。第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建立藥品和醫療器械購進、驗收、儲存、養護、調配等管理制度。第五條 縣級以上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藥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衛生、人口和計劃生育、工商、質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的相關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購進驗收管理第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從具有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或者醫療器械。購進沒有實施批準文號管理的中藥材和未實行許可證管理的醫療器械除外。第七條 推行有配送能力的藥品經營企業向農村醫療機構統壹配送供應藥品,建立和完善農村藥品供應網絡。第八條 以集中招標投標方式采購藥品和醫療器械的,使用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接受藥監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第九條 使用單位購進藥品、醫療器械,應當查驗、索取下列資料,並建立采購檔案:

(壹)藥品、醫療器械生產或者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復印件;

(二)藥品生產或者經營質量管理規範認證證書的復印件;

(三)進口藥品註冊證或者醫藥產品註冊證、醫療器械註冊證的復印件;

(四)藥品檢驗報告書、生物制品批簽發合格證明、醫療器械合格證明的復印件;

(五)藥品或者壹次性使用無菌醫療器械的銷售人員授權書及其身份證明和銷售憑證。

前款第(壹)至(四)項規定資料的復印件,應當加蓋供貨單位的印章。

對國家實行強制性安全認證的醫療器械,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和國計量法》的規定,查驗並索取相關資料。第十條 使用單位購進藥品,應當按藥品批號逐批驗收,查驗藥品的外觀、包裝、標簽、說明書等,詳細填寫藥品驗收記錄。藥品驗收記錄應當包括藥品的通用名稱、生產廠商(中藥材標明產地)、劑型、規格、生產批號、有效期、批準文號、供貨單位、數量、購貨日期、驗收結論、驗收人簽名等。第十壹條 使用單位購進醫療器械,應當進行進貨驗收,詳細填寫醫療器械驗收記錄。醫療器械驗收記錄應當包括產品名稱、規格(型號)、生產廠商、供貨單位、生產批號(出廠編號或序列號或生產日期)、註冊證號、有效期、數量、驗收結論、驗收人簽名等。滅菌醫療器械還應當記錄滅菌日期或者滅菌批號。

使用單位對外請醫師自帶的醫療器械,應當按前款規定進行查驗。第十二條 藥品驗收記錄保存時間不得少於2年。藥品有效期限超過2年的,藥品驗收記錄保存至有效期屆滿後1年。

醫療器械驗收記錄應當保存至有效期屆滿或者停止使用後1年,但不得少於2年。植入性醫療器械驗收記錄應當跟蹤保存至該產品使用結束。第十三條 使用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從不具備生產、經營資格的企業購進藥品或者醫療器械;

(二)未經批準擅自使用或者購買其他醫療機構配制的制劑或者研制的醫療器械;

(三)購進包裝、標簽、說明書不符合規定的藥品或者醫療器械;

(四)從超經營方式或者超經營範圍的企業購進藥品或者醫療器械。第三章 儲存養護管理第十四條 使用單位應當建立規範藥房,儲存藥品和醫療器械的場所、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以及藥品和醫療器械使用說明書的要求。第十五條 使用單位對儲存的藥品和醫療器械應當定期檢查,做好檢查記錄。對過期、失效、變質、黴爛、蟲蛀、破損、淘汰的藥品和過期、破損、淘汰的醫療器械,應當立即封存登記,並按規定報告處理。第十六條 使用單位應當按規定建立在用設備類醫療器械的檔案,及時養護、校檢在用設備類醫療器械,並做好養護、校檢記錄。

經養護、校檢達不到產品標準要求的設備類醫療器械,使用單位不得使用,並按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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