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批準的生物制品生產項目均須按農業部頒布的《獸藥生產質量管理規範》(以下簡稱GMP)的規定設計和施工。企業建成後,由農業部組織有關部門進行聯合驗收,驗收合格的,由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獸藥生產許可證》。
未取得《獸藥生產許可證》的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不得從事獸用生物制品的生產。第六條 農牧業科研、教學單位生產獸用生物制品必須遵守農業部《生物制品生產車間管理辦法》的規定,符合規定條件的,按本辦法第五條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第七條 現有獸用生物制品廠應按照GMP要求進行技術改造。第八條 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生產獸用生物制品必須取得產品批準文號。嚴禁生產無批準文號的獸用生物制品。第九條 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的產品標簽、說明書應與其產品相符,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關於標簽、說明書的有關規定。嚴禁將其它生產企業的產品貼本企業的標簽或本企業的產品貼其它生產企業的標簽出售。第十條 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必須嚴格按獸用生物制品國家標準和農業部頒發的質量標準進行生產和檢驗。第十壹條 用於緊急防疫的獸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機關統壹申報農業部,由農業部安排生產或組織進口。嚴禁任何部門或單位以“緊急防疫”等名義安排生產銷售或組織進口獸用生物制品。第三章 經營管理第十二條 自治區獸醫工作站是全區唯壹負責組織全區預防用生物制品訂購和供應的單位,並逐級供應盟市、旗縣獸醫工作站。盟市、旗縣獸醫工作站及蘇木(鄉(鎮)畜牧獸醫站壹律不得跨省、跨地區訂購預防用生物制品。第十三條 自治區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生產的預防用生物制品必須直供自治區獸醫工作站,不得直接銷售給區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
經農業部審定確認的大型畜禽養殖場,除向所在地獸醫工作站訂購預防用生物制品外,也可直接向獸用生物制品生產企業訂購本單位自用的預防用生物制品,但必須向當地旗縣以上獸醫工作站申報備案。第十四條 各地每年所需預防用生物制品的計劃,由旗縣獸醫工作站根據自治區或當地政府下達的防疫令和自治區獸醫站的統壹要求提出,由盟市獸醫工作站匯總後,報自治區獸醫工作站,由自治區獸醫工作站統壹訂購供應。第十五條 自治區對獸用生物制品供應實行分級管理,生物制品訂購費用,按《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畜牧廳財政廳關於在全區實行畜禽疫病防治分級管理報告的通知》(內政辦發〔1996〕75號)精神,實行自治區財政和盟市、旗縣按比例分擔的籌集和管理辦法。第十六條 國營農牧場、種畜場、畜禽養殖場(大型畜禽飼養場除外)、孵化場須向所在地旗縣以上獸醫工作站訂購本場所需預防用生物制品,由自治區獸醫工作站統壹組織供應。第十七條 各級獸醫站在組織訂購、保管和供應預防用生物制品的過程中,可適當收取管理費用。具體收費標準按有關規定執行。第十八條 旗縣以上獸醫工作站購進和使用預防用生物制品時,必須對制品的包裝質量、生產單位、批準文號、產品生產批號、出廠日期、有效期、產品出廠檢驗報告單和進貨渠道等進行核查,並對產品進行質量檢測,質量檢測結果應有書面記錄。第十九條 旗縣以上獸醫工作站應配備具有壹定技術水平的獸用生物制品管理人員以及專門用於預防用生物制品的貯藏場所和冷藏、運輸設施。組織供應預防用生物制品必須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獸藥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規定統壹核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