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應當遵循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律,符合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內容明確、具體,具有可操作性;用語準確、簡潔、規範。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原則上不作重復規定。第五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和制定規章的有關工作。第二章 立項第六條 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制定規章實行立項申報制度。
省政府所屬工作部門或者下級人民政府認為需要由省政府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應當向省政府報請立項。第七條 報送擬訂地方性法規草案或者制定規章的立項申請,應當對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擬確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說明,並附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初稿和有關立法依據及參考資料。
申報單位應當在每年8月底前,向省政府法制機構報送前款規定的申報材料;逾期報送的,省政府法制機構不予受理。第八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從省人大代表建議和政協提案中,選擇適當的立法項目,建議省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立項申請。
涉及規範政府***同行為等方面的立項申請,可以由省政府法制機構直接提出。
必要時,經省政府同意,省政府法制機構可以向社會公開征集立法建議項目。第九條 省政府法制機構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遵循條件成熟、突出重點、統籌兼顧的原則,對立項申請進行審查、篩選和匯總研究,擬訂省政府下壹年度立法工作計劃,並報省政府批準。
省政府法制機構在將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報請省政府批準前,應當就其中的地方性法規項目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充分協商。第十條 申報項目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
(壹)立法宗旨不符合黨和國家基本方針、政策,不符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和政府職能轉變要求的;
(二)大量照搬照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其他上位法條文,無實質性內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對項目所要規範的內容未進行深入調查研究,對主要問題把握不準,立法時機尚不成熟的;
(四)立法的目的是解決有關部門的機構、編制、經費等具體問題的。
同類立法項目已列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立法工作計劃,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正在進行同類立法的,壹般不列入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第十壹條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經省政府批準後,由省政府辦公廳印發,省政府法制機構組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實施。
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應當明確立法項目的名稱、起草單位等;對年內確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項目,還應當明確提請審議的時間。第十二條 擬在省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有關單位應當向省政府提出書面請示,經省政府法制機構審查提出意見,並報省政府決定。第三章 起草第十三條 由省政府提請審議的地方性法規草案(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由省政府組織起草。
省政府可以確定由壹個部門或者幾個部門具體負責起草工作;對規範政府***同行為等方面的項目,可以確定由省政府法制機構起草或者組織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可以邀請有關組織、專家參加,也可以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第十四條 承擔地方性法規草案、規章起草工作的單位,應當組成由本單位負責人、相關業務機構及法制機構人員等參加的起草小組,制定起草計劃,做到領導落實、起草人員落實、時間落實、責任落實,按時、保質完成起草任務。
委托有關組織、專家起草的,委托單位應當對起草任務完成時間、質量等提出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