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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藥品管理辦法(2011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加強放射性藥品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以下稱《藥品管理法》)的規定,制定本辦法。第二條 放射性藥品是指用於臨床診斷或者治療的放射性核素制劑或者其標記藥物。第三條 凡在中華人民***和國領域內進行放射性藥品的研究、生產、經營、運輸、使用、檢驗、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第四條 衛生部主管全國放射性藥品監督管理工作。能源部主管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管理工作。第二章 放射性新藥的研制、臨床研究和審批第五條 放射性新藥是指我國首次生產的放射性藥品。藥品研制單位的放射性新藥年度研制計劃,應當報送能源部備案,並報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經衛生行政部門匯總後,報衛生部備案。第六條 放射性新藥的研制內容,包括工藝路線、質量標準、臨床前藥理及臨床研究。研制單位在制訂新藥工藝路線的同時,必須研究該藥的理化性能、純度(包括核素純度)及檢驗方法、藥理、毒理、動物藥代動力學、放射性比活度、劑量、劑型、穩定性等。

研制單位對放射免疫分析藥盒必須進行可測限度、範圍、特異性、準確度、精密度、穩定性等方法學的研究。

放射性新藥的分類,按新藥審批辦法的規定辦理。第七條 研制單位研制的放射性新藥,在進行臨床試驗或者驗證前,應當向衛生部提出申請,按新藥審批辦法的規定報送資料及樣品,經衛生部審批同意後,在衛生部指定的醫院進行臨床研究。第八條 研制單位在放射性新藥臨床研究結束後,向衛生部提出申請,經衛生部審核批準,發給新藥證書。衛生部在審核批準時,應當征求能源部的意見。第九條 放射性新藥投入生產,需由生產單位或者取得放射性藥品生產許可證的研制單位,憑新藥證書(副本)向衛生部提出生產該藥的申請,並提供樣品,由衛生部審核發給批準文號。第三章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經營和進出口第十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向能源部報送年度生產、經營計劃,並抄報衛生部。第十壹條 國家根據需要,對放射性藥品實行合理布局,定點生產。申請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的企業,應征得能源部的同意後,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籌建手續。第十二條 開辦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具備《藥品管理法》規定的條件,符合國家的放射衛生防護基本標準,並履行環境影響報告的審批手續,經能源部審查同意,衛生部審核批準後,由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無許可證的生產、經營企業,壹律不準生產、銷售放射性藥品。第十三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的有效期為5年,期滿前6個月,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分別向原發證的衛生行政部門重新提出申請,按第十二條審批程序批準後,換發新證。第十四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生產已有國家標準的放射性藥品,必須經衛生部征求能源部意見後審核批準,並發給批準文號。凡是改變衛生部已批準的生產工藝路線和藥品標準的,生產單位必須按原報批程序經衛生部批準後方能生產。第十五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配備與生產、經營放射性藥品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具有安全、防護和廢氣、廢物、廢水處理等設施,並建立嚴格的質量管理制度。第十六條 放射性藥品生產、經營企業,必須建立質量檢驗機構,嚴格實行生產全過程的質量控制和檢驗。產品出廠前,須經質量檢驗。符合國家藥品標準的產品方可出廠,不符合標準的產品壹律不準出廠。

經衛生部審核批準的含有短半衰期放射性核素的藥品,可以邊檢驗邊出廠,但發現質量不符合國家藥品標準時,該藥品的生產企業應當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並立即通知使用單位停止使用,同時報告衛生部和能源部。第十七條 放射性藥品的生產、供銷業務由能源部統壹管理。放射性藥品的生產、經營單位和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放射性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放射性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醫療單位憑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環保和衛生行政部門聯合發給的《放射性藥品使用許可證》,申請辦理訂貨。第十八條 放射性藥品的進出口業務,由對外經濟貿易部指定的單位,按照國家有關對外貿易的規定辦理。

進出口放射性藥品,應當報衛生部審批同意後,方得辦理進出口手續。

進口的放射性藥品品種,必須符合我國的藥品標準或者其他藥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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