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為了加強生豬屠宰管理,保證生豬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國家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統壹納稅、分散經營的制度。
第三條國務院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生豬屠宰的行業管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豬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鄉鎮屠宰場(場)生豬屠宰活動的具體管理制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條定點屠宰場(場)的設置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統壹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五條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定點屠宰場(場)規劃,組織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農牧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審核確定定點屠宰場(場),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頒發定點屠宰場標誌。屠宰廠(場)應當在顯著位置懸掛屠宰標誌。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屠宰生豬;但是,在農村,除非個人把自己殺了,自己吃。
第六條屠宰廠(場)的選址,應當遠離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並不得妨礙或者影響當地居民的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
第七條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有與屠宰規模相適應的水源,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候診室、屠宰室、應急屠宰室、生豬屠宰設備和車輛;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屠宰技術人員;
(四)有經考核合格的專職或者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五)有必要的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汙染處理設施;
(六)有生豬和生豬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七)具備符合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生豬屠宰的檢疫和監督按照《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生豬屠宰的衛生檢驗和監督按照《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定點屠宰場(場)屠宰的生豬應當經生豬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
第十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生豬,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
第十壹條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生豬屠宰同步進行,並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進行登記。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生豬產品,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印章,放行出廠(場);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二條屠宰廠(場)不得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
第十三條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對未及時銷售或者未及時出廠(場)的生豬產品采取冷凍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進行儲存。
第十四條從事生豬產品銷售和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飯店、賓館和集體餐飲單位,銷售或者使用的生豬產品應當是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生豬產品。
第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定點屠宰生豬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違法屠宰的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屠宰廠(場)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生豬產品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的罰款。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和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八條定點屠宰場(場)違反本條例規定,向生豬或者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由市、縣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生豬、生豬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市場銷售的生豬產品註水或者註入其他物質的,由衛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依照本條規定對定點屠宰廠(場)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檢查證件。
第二十壹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指定屠宰的牛、羊等動物的屠宰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參照本條例制定。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所稱生豬產品,是指生豬屠宰後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臟器、血、骨、頭、蹄、皮。
第二十三條本條例實施前設立的屠宰場(場)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其定點資格不再重新審核認定;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80日內達到本條例規定的定點要求和條件。逾期未達到要求的,應當停止屠宰活動、整餐或者取消。
第二十四條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