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的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並用於銷售的產品。
建設工程不適用本辦法。但用於建設工程中的建築材料、裝飾材料以及在建築物內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產品,適用本辦法。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行署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四條 本省對產品質量實行監督抽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相結合的制度,以監督抽查為主。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監督檢查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包括農用生產資料、建築材料、煙、酒、藥品、食品、家用電器、汽車等;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產品。
監督檢查的結果應當公布,並告知被檢查者。第五條 實施產品質量監督的依據是:
(壹)國家和省有關質量的法律、法規及規章;(二)國家標準和同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按國家規定制定的企業標準;(三)經濟合同、產品說明中的質量約定和技術條件;(四)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準的產品質量檢查方式或質量評價規則。第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應有計劃地進行。
全省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制定;縣級以上地區性的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劃,由同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協調制定,報上壹級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後實施。
對產品質量的檢查,在國家規定的同壹周期內,下級檢查服從上級檢查,不得重復進行。第七條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產品質量監督的需要,可以決定對產品進行檢驗。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經國家或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授權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承擔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省人民政府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統壹規劃和管理。第八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檢驗時,應按照國家標準規定的抽取樣方法抽取樣品,使用省統壹印制的檢驗樣品抽取單,並出具收據。檢驗樣品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被檢驗方提供。檢驗結束後,被檢驗方對檢驗如果無異議且留樣期滿的,除合理檢驗損耗部分外,樣品應全部退還被檢驗方。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按照規定的程序和檢驗方法檢驗產品,對其出具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負責。嚴禁偽造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第九條 被檢驗方對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或其上壹級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復檢,經復檢證實原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正確的,應予維持;原檢驗有誤的,應立即改正,給被檢驗方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被檢驗方無異議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以及復檢認定的檢驗數據和檢驗結論,應當作為認定產品質量的依據。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中的檢驗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壹)監督抽查檢驗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由同級財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二)定期監督檢查的檢驗費用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收取;(三)售前報驗費用、監督抽查中不合格產品的檢驗費用由受檢單位承擔;(四)仲裁檢驗和復驗費用由責任方承擔。第十壹條 企業生產不合格產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銷售,並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實行質量跟蹤監督制度,待產品質量合格後,方可生產、銷售。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執法人員在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時,行使下列職權:
(壹)查閱、復印有關的帳冊、憑證等材料;(二)通過照相、錄音、錄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證明材料;(三)進入倉庫和其他產品存放地進行檢查。
對有嚴重質量問題或有嚴重質量問題重大嫌疑的產品,縣級以上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決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十日;確因辦案需要延期的,最長不超過六十日。特別產品的封存、扣押期限,應根據產品的保質期和有效期決定,避免造成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