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辦法第壹條 為進壹步加強和規範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管理,特修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定點零售藥店,是指經本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審查確定,並與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社保中心)簽訂醫療保險定點配藥服務協議,為本市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員和離休幹部(以下統稱參保人員)提供購藥服務的零售藥店。 第三條 定點零售藥店應具備以下條件: (壹)嚴格遵守《藥品管理法》、《勞動法》等國家法律法規; (二)持有《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年檢合格; (三)實施《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範》(GSP)認證; (四)開業6個月以上,營業場所實用面積80平方米以上者優先; (五)嚴格遵守《社會保險費征繳條例》,參加社會保險並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六)至少有1名以上具有執業或從業藥師(含執業或從業中藥師)職稱的專業人員;營業員經藥監部門培訓合格,持證上崗; (七)經營藥品品種(不包括中藥飲片)達到1200種以上;並具有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的能力; (八)經營藥品必須有“進、銷、存”臺帳,並按GSP要求進行電腦管理。 第四條 具備以上條件,願意承擔基本醫療保險服務的零售藥店,可向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以下各項材料: (壹)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和企業營業執照的副本及復印件; (二)《藥品質量經營管理規範》(GSP)實施證明; (三)營業員及專業技術人員名冊、藥監培訓合格證; (四)有效期內的健康證明復印件; (五)執業或從業藥師以上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及註冊證原件及復印件; (六)藥品經營品種價格清單及上壹年度業務收支情況; (七)藥監、物價部門監督檢查合格的證明材料; (八)藥店內部各項管理規章制度。 第五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零售藥店的申請及提供的各項材料,在征求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意見後,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擇優選擇的原則進行篩選,並在此基礎上進行現場檢查。對審查合格,符合定點條件的零售藥店,由市社保中心對其收費人員進行醫保軟件操作培訓,醫保軟件操作人員應具有計算機基礎知識,在取得醫保軟件操作合格證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六條 符合定點條件的零售藥店必須按市社保中心的要求配備計算機和網絡系統,配備與基本醫療保險業務相適應的計算機管理人員,安裝規定的醫保軟件,並按要求進行藥品數據庫的對照工作。市社保中心負責對其藥品庫的對照工作進行驗收,驗收合格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發放定點零售藥店資格證書和全省統壹的定點零售藥店標牌,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應與市社保中心簽訂醫療保險服務協議,明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協議有效期為3年,協議到期後定點零售藥店應及時與市社保中心續簽協議,逾期2個月仍未續簽的,將暫停定點服務。 第八條 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應具備及時供應基本醫療保險藥品能力,醫療保險藥品備藥率不低於80%。藥品要按規定分類擺放,並有明顯提示;處方藥、非處方藥、保健品必須分櫃擺放,其中保健品不得與藥品混放。 第九條 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省有關藥品管理和藥品價格管理的法律、法規;嚴格執行醫療保險有關政策規定。公開向社會作出藥品質量、價格、服務“三承諾”,在所有藥品實行明碼標價的基礎上,醫療保險藥品要有明顯提示標記。 第十條 市社保中心與定點零售藥店實行計算機聯網管理。為確保醫保網絡的安全,定點零售藥店的電腦必須安裝病毒防火墻,定時查毒、殺毒;與市社保中心聯接的服務器不能與互聯網(INTERNET)相聯;服務器IP地址經市社保中心設定後,不得擅自修改;定點零售藥店應按要求保證醫療保險軟件的正常運行和網絡的暢通,保證參保人員的正常配藥,及時、準確地向市社保中心提供參保人員醫療費用的發生情況等有關信息, 市社保中心發現惡意攻擊醫保網絡的行為時,有權立即切斷該定點零售藥店的網絡聯接,並及時報警,由公安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壹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的定點資格證書實行年度審核制度,定點零售藥店變更企業名稱、企業法人(負責人)、單位性質、營業地點時,須經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對其變更內容進行復核後,符合定點要求的,保留其定點資格。藥店變更企業名稱、企業法人(負責人)、單位性質、營業地點未經藥監部門審核批準的,暫不核(換)發定點資格證書,並暫停定點資格。 第十二條 配藥管理 (壹)參保人員可持定點醫療機構醫保專用處方、門診病歷,到定點零售藥店使用社會保險卡、離休幹部醫療卡(以下簡稱“IC卡”)劃卡配購處方藥;也可持IC卡、門診病歷直接在定點零售藥店配購醫保規定範圍的非處方藥品。 (二)參保人員配購醫療保險規定範圍的藥品時,必須攜帶門診病歷,定點零售藥店藥師要在門診病歷上準確記錄所配藥品的名稱、劑型、規格、數量、用法。 (三)參保人員因病到定點零售藥店配購醫保規定範圍的藥品時,藥師應認真查驗有關證卡,詢問病情,指導用藥。壹次配藥量壹般:急性病3-5天;慢性病7-10天;需長期服藥的慢性病(如結核病、高血壓病、糖尿病)可延長到30天;同類藥品不得超過2種。 (四)參保人員配購處方藥時,必須持定點醫療機構醫師開具並簽名的醫保專用處方,定點零售藥店藥師須在處方上審核簽字後配方、復核。處方需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 (五)定點零售藥店須提供24小時配藥服務,在顯著位置要有夜間服務標記和門鈴,並做好夜間服務情況的登記。 (六)定點零售藥店應配備專職管理人員,與市社保中心***同做好管理工作。對外配處方要分別管理、單獨建帳,並保存2年以上以備核查。定期向市社保中心報送參保人員處方配藥服務及費用發生數據。 第十三條 市社保中心負責對定點零售藥店藥品費用的日常監控和檢查工作,定點零售藥店應積極配合。對參保人員在定點零售藥店發生的應由醫療保險基金和離休幹部醫療統籌基金支付的費用,市社保中心應及時結付;對定點零售藥店違反醫療保險有關規定的費用,醫療保險基金和離休幹部醫療統籌基金不予結付。 第十四條 零售藥店必須遵守職業道德,不得以醫療保險定點零售藥店的名義進行廣告宣傳;不得以現金、禮券及商品等進行醫療消費的促銷活動。 第十五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暫停定點資格壹個月,限期整改。 (壹)《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內容變更未及時上報; (二)未取得藥監部門培訓合格的營業員或廠方產品推銷員在藥品櫃銷售藥品; (三)處方藥、非處方藥、外用藥、內服藥混放;非藥品的商品沒有分櫃擺放; (四)醫療保險藥品備藥率低於80%; (五)夜間拒絕為參保人員提供配藥服務; (六)少報、瞞報社會保險繳費人數和基數。 第十六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予以警告,暫停定點資格三個月,限期整改。年度內第二次被發現有下列行為的,即取消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壹)營業期間無藥師在崗; (二)藥師未按規定審方、驗方,擅自更改處方; (三)無處方或醫保專用處方配處方藥; (四)非法獲取醫保專用處方,並偽造醫師開方配處方藥; (五)發現購藥人員冒用或使用偽造、塗改的醫療保險有關憑證購藥而未予以制止; 第十七條 定點零售藥店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取消其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壹)違反藥品管理規定,出售假冒、偽劣、過期、失效藥品; (二)搭車配藥、以藥易藥、以藥易物; (三)為未取得定點資格的零售藥店或醫療機構提供醫療保險IC卡劃卡服務; (四)將本藥店承包、出租、轉讓給其他單位或個人經營; (五)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經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 (六)嚴重違反醫療保險藥品目錄管理和藥品價格管理政策; (七)其它經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的嚴重違規行為。 第十八條 市社保中心要加強對定點零售藥店配藥服務情況的日常檢查和費用審核。定點零售藥店有義務提供與費用審核相關的資料及藥品“進、銷、存”臺帳清單。 市社保中心在日常檢查中發現存在以上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款中所列內容的,及時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處理;對違反定點零售藥店考核辦法中規定條款的,按考核辦法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 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要會同藥監、物價等有關部門,對定點零售藥店進行年度綜合檢查考核。對年度綜合檢查考核優秀,制度健全、服務規範的定點零售藥店予以通報表彰;對年度綜合檢查考核總得分低於80分的,暫停定點資格三個月,限期整改;對年度綜合檢查考核總得分低於70分的,取消其定點資格。被取消定點資格的藥店壹年內不予受理重新定點申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執行。以前規定與本辦法不壹致的,以本辦法為準。現有定點零售藥店在2004年12月31日前未達到本辦法第三條規定條件的,視為自動放棄定點零售藥店資格。 第二十壹條 各縣級市可結合本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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