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器具臺帳、使用計量單位,制造、修理、安裝、改造、銷售、進出口和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計量檢定、計量校準、測試或者校準,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結算等行為。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第二章 使用的計量單位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壹)制作、發布公文、公報、統計報告;
(二)編制、播放廣播電視節目,傳遞信息;
(三)制作、發布廣告;
(四)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文件;
(五)出版、發行出版物;
(六)印制票據、票證、帳冊;
(七)出具檢驗、檢測數據;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編制商品使用說明書;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翻印、出版古籍、文學作品等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八條 制造、修理、安裝、改造、銷售、進出口以及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第九條 制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接受年度檢定。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和出借《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第十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量器具使用說明書、產品銘牌、包裝上標註計量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廠名、廠址。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修理的計量器具合格證上,標註修理許可證標誌和編號。第十壹條 制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降低原批準制造的計量器具型式的計量性能;不得使用他人的計量器具申請定型或者樣機試驗。
用於處理計量數據的計算機軟件,應當經省計量行政部門進行計量功能測試。第十二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改造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市以上計量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安裝、改造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壹)無《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出廠合格證的;
(二)偽造、冒用《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殘次品拼裝改裝的;
(四)國家和省明令禁止銷售的下列計量器具:
(壹)《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的標誌、編號和出廠合格證。(四)國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壹)破壞計量器具的準確度;
(二)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標誌、印章;
(三)使用不合格、超過檢定周期或者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或者喪失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五)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使用計量器具;
(六)偽造計量數據;
(七)隨意修改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第四章 計量檢定 第十五條 計量檢定應當按照下列條件進行:
(壹)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計量檢定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二)計量檢定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
(三)在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檢定範圍內工作;
(四)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第十六條 社會各界開展計量檢定工作必須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部門授權。第十七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收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計量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時間的,由檢定機構與受檢單位協商確定。送檢計量器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