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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禁毒條例(2004年修訂)

第壹條為了預防和嚴厲打擊毒品違法犯罪活動,保護公民身心健康,維護社會秩序,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毒品,是指鴉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嗎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能夠使人成癮的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第三條禁毒工作實行綜合治理,預防為主,“禁煙、禁販、禁種、禁種”並舉,堅持專門機構與群眾路線相結合,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做到禁毒必禁、源頭與源頭相切斷、執法必嚴、標本兼治。第四條禁毒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禁毒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禁毒綜合協調組織,落實有關部門和單位在禁毒工作中的責任,動員和組織全社會禁毒。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禁毒工作所需的經費。禁毒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專款專用,定期審計。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是藥品管理的主管部門。司法行政、衛生、藥品監督、經貿、民政、工商、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制定和完善相關管理制度和措施,切實履行各自的禁毒職責。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要認真履行法定職能,依法懲治毒品犯罪。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禁毒法律法規納入全民普法教育,組織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門開展禁毒宣傳活動,提高全社會的禁毒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信息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禁毒宣傳。第七條教育部門應當將禁毒教育作為學校教育的內容納入相關教材。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禁毒教育。發現學生有違法吸毒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並配合公安機關和家長幫助其教育戒毒;對戒毒後返校的學生要加強教育和監管。

父母應該對他們的未成年子女進行禁毒教育。對實施吸毒違法行為的未成年子女,應當積極配合公安機關戒毒,並予以嚴格控制。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積極組織和領導城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建設“無毒社區”。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居(村)民委員會負責本系統、本單位、本社區的禁毒工作。建立健全禁毒責任制,積極參與“無毒社區”建設。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檢舉、揭發毒品犯罪的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毒品犯罪舉報制度。對檢舉、揭發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人員和在禁毒工作中有立功表現的人員,應當給予保護和獎勵。第十條從事賓館、飯店、文化娛樂、美容美發、浴室等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加強經營場所的治安管理,預防和制止毒品違法犯罪活動的發生。第十壹條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戒毒藥品。

生產、經營、使用、儲存、運輸和進出口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戒毒藥品的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戒毒藥品管理的規定。第十二條生產、經營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取得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並於每年4月底前向公安機關報告生產經營情況。

購買、使用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領易制毒化學品購買、使用證明,並於每年4月底前向公安機關報告使用情況。未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批準,不得轉讓、銷售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嚴禁個人購買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

生產、經營企業銷售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復制本企業、本單位生產、經營的易制毒化學品登記證、購買證,如實記錄銷售產品的品種、數量,並保存兩年備查。嚴禁將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銷售給無易制毒化學品生產經營備案證明或購買證明的個人或單位。

倉儲運輸企業在倉儲運輸國家規定的壹類易制毒化學品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查驗、復制企業或者單位委托的易制毒化學品登記證、購買證,如實記錄倉儲運輸的品種和數量,並保存兩年備查。第十三條國家規定的易制毒化學品的進出口,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易制毒化學品進出口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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