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為保障農貿市場開辦者、經營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交易秩序,規範市場交易行為,促進農貿市場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是指由市場開辦者提供固定的場地、設施,進行經營管理,若幹經營者集中在場內獨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活動的場所。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開辦者(以下簡稱市場開辦者),是指依法設立,從事市場管理,通過提供場地、設施以及服務,吸納農副產品經營者入場經營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
本辦法所稱農貿市場場內經營者(以下簡稱場內經營者),是指在農貿市場內獨立從事農副產品交易活動的企業法人、個體工商戶及其他經濟組織。
第三條 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的原則,遵守商業道德。市場管理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本市城區內農貿市場的開辦、經營管理以及相關的行政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管理職責
第五條 農貿市場實行屬地管理。在市人民政府統壹領導下,各區人民政府、長沙高新區管委會應當切實加強對農貿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本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各街道辦事處應當切實履行工作職責,督促市場開辦者落實管理責任,負責市場日常監管,協調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監管。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牽頭負責農貿市場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包括依法確認市場開辦者和場內經營者的主體資格,對經營主體、商品質量、交易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受理和處理投訴、申訴,維護市場秩序,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適時組織農貿市場管理人員參加培訓,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商務部門負責組織實施農貿市場建設、提質改造工程,擬定城鄉農貿市場建設、提質工程標準,牽頭制定驗收辦法和組織驗收。
第八條 城管執法部門負責農貿市場周邊和場內環境衛生監督管理,查處市場違法建設和場外違法占道擺攤設點經營行為。
第九條 物價部門負責規範對農貿市場的行政事業性收費行為,監督市場開辦者的收費行為,督促經營者進行價格公示,對價格違法行為進行打擊。
第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對農貿市場內用於貿易結算的計量器具、計量行為等進行監督管理,加強對市場經營戶用於貿易結算計量器具的定期強制檢定;負責農貿市場定量包裝商品、零售商品等商品量的計量監督管理。
第十壹條 農業部門負責市場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包括進行監督抽查,對蔬菜、水果等食品進行農藥殘留檢測,督促批發市場開辦者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制度等。
第十二條 畜牧水產部門負責市場畜禽水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包括進行監督抽查,對畜禽水產品進行檢疫檢驗等。
第十三條 建設、公安消防、安監等部門依法對農貿市場建築物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環保、衛生、房產、食藥監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市場開辦者
第十五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依法進行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農貿市場未經名稱核準登記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依法自主經營,收取場地、設施租金和其他相關服務費用,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享有法律、法規賦予的合法權利。
第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是農貿市場管理的第壹責任人,承擔農貿市場硬件設施建設、維護和市場經營秩序、市場衛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築物安全的管理責任。
第十八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在市場內設立市場服務管理機構,配備服務管理人員,佩戴標誌上崗。在市場辦公場所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經營許可證,並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公示牌,公布市場服務管理機構名稱、管理人員分工、市場管理制度。市場管理制度由市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制定。
市場開辦者應在市場內設立投訴受理點,接受消費者投訴並進行調解,協助有關部門處理交易糾紛。
第十九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審查入場食品經營者的許可證,明確入場食品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定期對入場食品經營者的經營環境和條件進行檢查,發現食品經營者有違反《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規定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前款規定義務,本市場發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場內經營者分別簽訂食品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市場開辦者、經營者的食品安全責任。
第二十壹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與場內經營者簽訂書面入場經營合同。合同應當明確產品安全責任、消費糾紛解決途徑、違法經營責任、治安消防安全、計劃生育、市場環境衛生、違約責任及處理方式和解除合同條件等事項。
第二十二條 農貿市場應當建立健全進貨檢查驗收、查驗檢測憑證、記錄和保存購銷臺賬等制度,對從本市場售出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負責。
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要求入場農產品銷售者交驗有效的產地檢測合格憑證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標誌(以下統稱有效合格憑證),認真查驗並予以記錄。
農產品經營市場應當配備檢測設備和檢測技術人員或者委托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銷售者不能交驗有效合格憑證的農產品,應經檢測合格後方可銷售;檢測不合格的,及時報告工商行政管理或者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維護市場環境衛生,加強環境衛生宣傳,建立健全市場清掃制度,及時清除場內汙水、垃圾和廢棄物,保持場內整潔衛生、環境優良。
第二十四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確保市場消防安全,與經營戶簽訂治安、消防安全責任書,明確治安、消防安全責任。明確治安糾紛調解員,及時制止擾亂市場和危害市場的突發事件,維護治安秩序。明確消防責任人,配備專、兼職消防人員,定時定點對安全消防設施進行檢查。配備符合消防標準的消防器材和設備。不準亂拉、亂搭、亂接電線和改動供電裝置,確保安全用電。
市場開辦者應當經常檢查市場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使用狀況,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委托有法定資質的房屋安全鑒定單位對市場建築物(構築物)進行安全鑒定,采取措施及時消除建築物(構築物)安全隱患。
第二十五條 市場開辦者要成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構,制定應急預案,明確人員職責和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流程,並細化分工、落實責任,確保應急預案的順利實施。
第二十六條 市場開辦者應當對場內使用的計量器具登記造冊,並報當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要求場內經營者向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督促經營者依法正確使用、維護計量器具,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計量器具,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的行為。
第二十七條 市場開辦者不得為場內經營者的無照經營和銷售假冒偽劣商品等違法行為提供經營場地、保管、倉儲、運輸等條件。市場開辦者發現市場經營戶有違法經營行為,應當及時制止和督促改正;對督促不改的應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請求依法查處。
市場開辦者直接參與場內經營的,市場登記註冊時,還應核準相關經營項目,且不得利用其管理服務職權與其他經營者進行不正當競爭。
市場開辦者可在市場內設立農民銷售自產農副產品專區,供消費者自主選擇。農民在市場出售自產自銷的農產品,應當在市場開辦者劃定的專用區域內經營。
第二十八條 有財政資金投入進行建設或提質改造的農貿市場,非因規劃調整原因,不得變更經營範圍或關閉,不得改變農貿市場建設或提質改造時所確定的市場功能布局。農貿市場因規劃調整原因確需遷移、合並、轉向或關閉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壹)市場開辦者提出書面申請;
(二)經所在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區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復審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三)獲得批準後,市場開辦者應在轉向或關閉前1個月內通知場內經營者。以零售為主的農貿市場,還應提前1個月在市場入口張貼公示;
(四)市場開辦者應全額退還各級財政投入的建設或提質改造資金。
非財政資金投入建設的農貿市場需變更或撤銷的,應當在作出變動決定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註銷手續。
第二十九條 轉讓有財政資金投入進行建設或提質改造的農貿市場,須經所在區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同意後,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受讓方須從批準之日起30日內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轉讓行為發生後,受讓方應當遵循本辦法的規定,依法享有市場開辦者的權利,履行市場開辦者的義務。
第四章 場內經營者和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誠實守信、合法經營,公平競爭,遵守市場管理制度,自覺維護市場秩序。
場內經營者不得在市場內經營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經營的商品,不得在市場內從事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活動。
第三十壹條 場內經營者依法自主決定農副產品價格,有權拒絕違法收費和攤派,享有法律、法規賦予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場內經營者應當持證照經營,並在其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其他許可證件。農民在集貿市場銷售自產的農副產品,不辦理前款規定的證照。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場內經營者用於商品交易的計量器具必須強制定期檢定,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建立定量包裝商品進貨驗收制度,確保商品凈含量符合相關法律、法規的要求,正確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第三十四條 場內經營者要保持商品堆放整齊,通道暢通,不準占道經營,亂擺亂放。
第三十五條 場內經營者采購商品,應當建立並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應當查驗進貨者的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和其他標識,如實記錄商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日期等信息。
進貨查驗記錄應當真實,食品進貨記錄、票據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其他商品應當在該商品售完後半年內保存能夠證明進貨來源的票據、單證等。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成立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辦公室設在同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各級應當建立和完善農貿市場目標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組織對農貿市場和市場監管單位進行目標管理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對各區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各級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年度績效考核的重要依據。各級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領導小組可以向考核成績優異的農貿市場、管理單位給予獎勵,經費來源納入各級政府財政預算。
考核辦法和評分標準由市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負責制定,報領導小組批準實施。
第三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在市場內設立管理站(點)或派駐人員。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符合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
第三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必須出示有關執法證件。對未出示執法證件的,相對人有權拒絕接受檢查。
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進入農貿市場依法監督檢查,發現應由其他部門查處的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告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四十條 行政管理部門在對涉及農貿市場的違法行為進行行政處罰後,應將處罰文書報送同級農貿市場管理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壹條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無營業執照或雖有營業執照但超出核準經營範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公司法》、《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予以查處;場內經營者有違法交易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違反消防安全管理規定,未履行消防安全管理責任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消防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消防法》、《中華人民***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湖南省公眾聚集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場內經營者違反商品質量管理規定,制售國家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不合格商品,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工商、質監、衛生、農業、畜牧水產等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責予以查處。
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市場場內環境衛生不合格的,由城管執法部門依據《長沙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辦法》予以查處。
市場開辦者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由安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法律、法規予以查處。
市場開辦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經市人民政府批準,遷移、合並、轉向或關閉農貿市場,或改變農貿市場功能布局的,由商務部門會同工商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市場開辦者、場內經營者有其他違法行為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市所轄縣(市)的農貿市場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