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遼寧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

第壹條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向消費者提供其生產、銷售的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權範圍內行使職權,保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消費者權益保護聯席會議制度,負責組織、協調、監督、檢查有關行政部門的消費者權益保護工作。第五條省、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消費者協會應當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履行對商品和服務的社會監督職責。各級政府應當支持消費者協會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職能所需的必要經費。

消費者協會可以在鄉鎮、街道、集貿市場、商業網點和企業建立基層組織,方便消費者投訴。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委托消費者協會對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處以500元以下的處罰。第六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商業慣例向消費者出具購貨憑證和服務單據。購貨憑證應當註明商品的名稱、品牌、價格、日期和產地;服務文書應註明項目、價格和日期;加工業的服務單據應註明用途、樣式、規格、數量、價格和交貨日期。第七條提供美容、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具備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服務設施等條件,並保證服務質量。第八條經營者提供需要調試的商品時,應當現場調試。銷售家用電器,必須具備維修條件或委托維修單位。第九條經營者銷售不合格品、殘次品、次品、試用品,應當具有相應的使用價值,並事先聲明,在購貨憑證上註明。

經營者不得銷售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不合格品、殘次品、次品和試用品。第十條經營者不得違背消費者的意願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提供可選服務必須事先征得消費者同意。第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或者與消費者的約定承擔保修、更換、退貨等責任,不得拖延或者拒絕。如果經營者與消費者達成的協議,或者經營者以廣告、產品說明、店堂告示、信用卡等形式向消費者單方面作出的承諾。,優於國家和省規定的,以協議或承諾為準。

經營者以優惠、有獎、降價(事先聲明有瑕疵的降價除外)等方式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的,不免除保修、更換、退貨等責任。第十二條消費者購買的商品(食品、藥品、化妝品除外)完整無損的,可以在7日內要求退貨;經營者應當退還商品的全部貨款,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第十三條經營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時不得實施下列欺詐行為:

(壹)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銷售無效、變質商品;

(二)偽造產地或者偽造、冒用廠名、廠址、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的;

(三)假冒他人註冊商標或者偽造、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

(四)采用不正當手段,使銷售的商品數量、重量不足的;

(五)以虛假的清倉價、甩賣價、最低價、優惠價銷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務;

(六)利用店堂告示、現場演示、雇傭他人等方式對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

(七)以虛假有獎銷售方式銷售商品;

(八)采取預收價款、郵購、代理等方式。,但不提供或不按照約定條件提供商品或服務;

(九)盜竊加工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損壞修理品或者更換不需要更換的零配件;

(十)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欺詐行為。第十四條消費者與經營者發生消費糾紛,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的,消費者協會應當受理,並對投訴進行調查和調解。經營者拒絕接受調解或者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消費者協會可以將案件移送有關行政部門處理。第十五條消費者和經營者對行政管理部門有消費爭議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10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兩個以上行政部門都有權處理的案件,由收到投訴的行政部門先受理,不得推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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