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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和國食品安全法》辦法的第三章 生產經營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依法實行許可制度。從事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食品生產許可證、食品流通許可證、餐飲服務許可證,再辦理工商登記。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攤販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適用本章第三節和第四節的規定。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並執行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制度和健康檔案制度。食品從業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參加工作。

具有健康檢查資質的醫療衛生機構名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公開、公平、擇優、便民的原則確定並公布。食品生產經營從業人員健康檢查項目等事項由省衛生行政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組織食品安全管理人員及其他從業人員參加食品安全知識培訓。有關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和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者食品安全知識培訓工作的組織、指導和監督。

第十八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壹)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食品;

(二)用非食用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處理的食品;

(三)以廢棄食用油脂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用油以及以此類食用油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食品添加劑超過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範圍和用量的食品;

(五)以有毒有害的動植物和微生物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

(六)省人民政府明令禁止生產經營的其他食品。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原料驗收、生產過程安全管理、貯存管理、設備管理、食品出廠檢驗、不合格產品管理、不合格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對原料、生產關鍵環節、檢驗、運輸和交付等事項制定和實施控制要求,不斷完善食品安全保障體系,保證食品安全。

第二十條 食品經營者在定期檢查庫存和待銷售食品過程中,發現食品已經變質或者超過保質期的,應當立即下架,停止銷售,及時銷毀,不得退回供貨商或者生產者,並建立銷毀記錄臺賬。有條件的經營者應當以拍照、攝像等方式記錄銷毀情況。銷毀記錄臺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壹年。

食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臨近保質期食品的銷售管理制度,根據食品特性設立相對獨立的銷售區,並設置醒目標誌告知消費者。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過期變質食品銷毀及記錄情況進行檢查。

第二十壹條 從事食品批發業務的經營者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和批發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的名稱、規格、數量、生產批號、保質期、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和進貨(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進貨(銷售)票據。記錄臺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二條 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提供者應當對通過網絡交易平臺經營食品的經營者加強管理,明確經營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責任,發現有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並立即報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必要時應當停止對其提供網絡交易平臺服務。

網絡交易平臺服務的提供者應當協助、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調查處理消費者或者相關權利人有關食品安全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三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應當嚴格遵守國家餐飲服務食品安全操作規範,保證其制作加工過程、經營場所、設備、設施與工具、餐飲具等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四條 食品添加劑的生產依法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食品添加劑生產許可證的,不得從事食品添加劑生產活動。

第二十五條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進貨查驗記錄和銷售記錄制度,如實記錄食品添加劑的名稱、規格、數量、供貨者(購貨者)名稱及聯系方式、進貨(銷售)日期等內容,或者保留載有相關信息的進貨(銷售)票據。記錄臺賬、票據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添加劑銷售者不得銷售無生產許可證、標簽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

第二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食品安全標準采購、使用和保管食品添加劑,並遵守下列規定:

(壹)不得采購或者使用無生產許可證、標簽不規範或者來源不明的食品添加劑;

(二)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超出食品安全標準關於食品添加劑的品種、使用範圍、用量的規定使用食品添加劑;

(三)不得在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食品添加劑以外的化學物質和其他可能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使用記錄制度,如實記錄使用食品添加劑的名稱、使用範圍、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項。記錄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建立食品添加劑保管制度,將其存放於櫥櫃等專用倉儲設施,並標示“食品添加劑”字樣,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合理布局,鼓勵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改進生產經營條件,提高生產經營管理水平,提升改造為食品生產企業。

第二十八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具有與生產的食品品種、數量相適應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處理和食品生產、包裝、貯存等固定場所;

(二)生產加工區和生活區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離;

(三)生產加工設施、設備和生產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條件;

(四)具有確保食品安全的傳統工藝技術或者其他技術;

(五)具有保證食品安全的管理規範。

第二十九條 設立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預先核準名稱後,向縣級質量監督部門申請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憑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辦理工商登記。未取得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活動。

縣級質量監督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核,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準予許可;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決定不予許可並書面說明理由。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管理辦法,由省質量監督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食品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

(二)食品包裝采用食品用包裝材料;

(三)使用的清洗劑、消毒產品等物品符合相關標準;

(四)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五)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壹條 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食品實行目錄管理,具體食品品種目錄由設區的市質量監督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禁止將下列食品列入允許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加工的品種目錄:

(壹)乳制品、罐頭制品、果凍等高風險食品;

(二)專供嬰幼兒、老年人、病人、孕產婦等特定人群的主輔食品;

(三)聲稱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第三十二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制度,設立食品生產和銷售臺賬。記錄臺賬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

第三十三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應當對其生產的食品自行進行檢驗或者委托符合法定條件的食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經檢驗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不得銷售,並如實記錄。

第三十四條 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應當附有標簽,標註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許可證編號、產品名稱、配料、生產者、生產地址、生產日期和保質期等基本信息。標註的內容應當清晰、易於識別。

第三十五條 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監督檢查,對食品生產加工小作坊生產的食品開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生活、合理布局的原則,統籌規劃,確定相應的臨時經營場所,供食品攤販從事經營。鼓勵食品攤販進入集中交易市場、店鋪等固定場所經營。

第三十七條 食品攤販的經營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在當地人民政府允許或者指定的場所、區域、時間內經營;

(二)有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銷售、加工和廢棄物收集設施;

(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包裝材料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采購時查驗供貨者的生產經營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明;

(四)用於食品經營的工具、用具、容器、設施等符合衛生要求,防止汙染,並不得與其他用具混用;

(五)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銷售散裝直接入口食品的,配備防蠅、防塵、保潔設施;

(七)食品經營人員保持個人衛生,制作、銷售直接入口食品時,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

(八)按照要求對餐飲具進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

(九)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第三十八條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對規劃確定的臨時經營場所內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進行監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對食品攤販進行監督管理;發現食品攤販違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告知食品藥品監督管理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城市管理部門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開展食品攤販的日常管理。

社區可以組織食品安全群眾監督員開展經常性的巡查,對食品攤販的食品安全違法行為進行勸誡,協助做好食品攤販基本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時向城市管理部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報告食品安全違法行為。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管理需要,建立符合本地實際情況的食品攤販管理模式。

鼓勵采取提升改造、聯合經營等方式改進食品攤販經營水平。鼓勵、支持食品生產經營企業發展集中生產、統壹配送、定點定時、連鎖經營的飲食供應模式。 第四十條 設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壹)生產場所距離垃圾堆放處、汙水池等可能汙染餐飲具的汙染源三十米以上,且不得建於居民樓內,面積不得小於三百平方米;

(二)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消毒、包裝設備,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規範、規定;

(三)生產場所布局合理,按清洗消毒工藝流程設置回收粗洗區、清洗消毒間、包裝間、成品間、包裝材料間,消毒工藝流程不得存在逆向或者交叉。

第四十壹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並在開業前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衛生監督審核。衛生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根據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和本辦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進行審核,符合要求的,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發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並書面說明理由。未經衛生監督審核或者經審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開業。

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和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管理辦法,由省衛生行政部門制定。

第四十二條 從事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壹)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洗滌劑、包裝材料,以及符合國家標準和衛生規範的消毒產品;

(二)用水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集中消毒餐飲具應當檢驗合格,並在其獨立包裝上標註經營者名稱、地址、聯系電話、消毒日期及保質期限等內容;

(四)從業人員持有有效的健康證明;

(五)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規範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三條 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生產條件發生變化,不符合餐飲具集中消毒條件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應當采取整改措施,並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日常衛生監督檢查,對集中消毒餐飲具進行定期抽檢;現場檢查或者抽檢不合格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由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使用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服務提供者依法進行處理。

第四十四條 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查驗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的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和產品消毒合格證明,並留存其復印件。對未能提供營業執照、餐飲具集中消毒衛生監督合格證或者未能出具產品消毒合格證明的集中消毒餐飲具,餐飲服務提供者不得使用。

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餐飲服務提供者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不按照本辦法規定使用集中消毒餐飲具的,應當依法查處,並及時通報衛生行政部門,由衛生行政部門對提供不合格集中消毒餐飲具的餐飲具集中消毒服務經營者依法進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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