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山東省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
濟南市養犬管理規定
(2006年10月30日濟南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65438)
(2007年3月21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壹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範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犬類養殖、交易、服務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部門依法管理、養犬人自律和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規定。
公安部門是本市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市容環衛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配合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依法調解因養犬引發的鄰裏糾紛。
居(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就本居住區養犬管理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居(村)民公約並監督實施。
犬業協會、寵物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和組織應當教育其成員遵守養犬法律法規,普及養犬知識,協助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
第六條本市環城高速公路以內區域為養犬重點管理區(以下簡稱重點管理區),環城高速公路以外區域為養犬壹般管理區(以下簡稱壹般管理區)。
經縣(市、區)人民政府決定,壹般管理區內的城市化管理區域可以按照重點管理區進行管理。
第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和壹般管理區對犬只實行狂犬病免疫制度,在重點管理區也實行犬只登記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飼養未經登記和免疫的犬只,不得在壹般管理區飼養未經免疫的犬只。
第八條具有合法身份證明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個人可以養犬。
文物保護單位、危險品保管單位、重要倉儲單位、動物表演單位以及軍隊、公安、科研、醫療衛生等單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可以養犬。
個人和單位只能在自己的住宅或者區域內養犬,不得在機關、企事業單位的辦公和生產服務區、醫院、幼兒園、學校教學區和學生宿舍區養犬。
第九條重點管理區內每戶只能飼養壹只小型觀賞犬;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但飼養導盲犬的盲人和重度殘疾人除外。
禁止個人飼養大型犬和烈性犬的身高、身長標準,由市公安部門會同畜牧獸醫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後公布。
第十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各區設立聯合辦公室,實行聯合辦公,為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和免疫手續提供便利。聯合辦公場所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壹條重點管理區內的犬只,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從第二年起每年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程序。
第十二條重點管理區域內,個人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攜犬並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犬只來源證明;
(二)戶口簿、暫住證或身份證等合法身份證明;
(三)養犬場所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租賃合同或者其他合法住所證明。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的,還應當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第十三條重點管理區、單位辦理犬只初始登記、免疫手續時,應當如實提交下列材料:
(壹)犬只來源證明;
(二)單位代碼證書或者營業執照;
(三)養犬場所、犬籠、犬舍等管理設施以及犬只用途、種類、數量的書面證明;
(四)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專職馴養人員名單。
如果飼養警犬,還應提交書面說明和警戒區域圖。
第十四條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按照下列程序辦理初始登記和免疫手續:
(壹)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和犬只提交的材料進行審查;
(二)合格後,畜牧獸醫部門對犬只進行健康檢查,註射狂犬病疫苗,植入電子標簽;
(三)公安部門對養犬人及其犬只進行登記,並向養犬人發放養犬登記證、號牌和養犬手冊。
電子標簽應當包含養犬人姓名、犬只所在地、犬只數量、註射狂犬疫苗時間等信息。
第十五條養犬人在辦理年度登記和免疫手續時,應當提交養犬登記證和號牌。公安和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對健康犬進行登記和免疫。
第十六條公安部門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檔案,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衛生等部門可以查閱。
第十七條在重點管理區內,經登記的犬只轉讓、贈與、遺失、死亡或者遷出的,原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註銷登記;犬只所在地發生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養犬登記證、號牌毀損、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補辦。
對註冊登記犬只新出生的幼犬,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自行處置。如果不能自行處置,可以作為棄犬送到犬類收容中心處置。
養犬人應當將死亡或者身份不明的犬只屍體送畜牧獸醫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無害化處理場由畜牧獸醫部門設置。
第十八條外國人攜帶犬只在本市停留的,必須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縣級以上畜牧獸醫部門簽署的動物檢疫和免疫證明,並在重點管理區域停留三個月以上,按照本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重點管理區域內的犬只應當繳納管理服務費。小型犬管理服務費第壹年每只犬400元,以後每年200元;其他犬,管理服務費第壹年每只犬800元,以後每年400元。犬只免疫和登記不收取其他費用。
飼養盲人導盲犬和重度肢體殘疾的殘疾人輔助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二十條養犬管理服務費由養犬管理主管部門收取。收取的犬只管理服務費和罰沒收入應當上繳市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用於犬只免疫、犬只登記、環境衛生等管理服務費用,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壹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養犬應當遵守社會公德,不得幹擾或者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幹擾鄰居和他人的正常生活,不得遺棄犬只。
在重點管理區養犬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壹)只能在其登記的養犬場所飼養。
(二)大型犬、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除非工作需要,不得離開飼養場所。
(三)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應當采取有效措施及時制止。
(四)攜犬出戶時,應當攜帶養犬登記證,該證為犬只登記卡,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用牽繩(繩)主動避讓他人和車輛。最長的牽繩(繩)不得超過1.5米。
(5)攜犬乘坐電梯的,乘坐電梯時應避開高峰時段,並為犬戴上口套或將犬放入犬籠或犬袋中。
(六)不得攜犬乘坐客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客運出租汽車時,必須征得駕駛員同意,並將犬只裝入犬籠和犬袋。
(七)不得攜犬進入政府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不含寵物醫院)和公園、風景名勝區、烈士陵園、廣場、展覽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體育場館、社區公共健身場所、候車室、遊樂場、市場、商店、賓館、飯店等場所。
(八)不準攜犬在泉水、運河等公共水域洗澡或遊泳。
(九)攜犬出戶時,攜犬人應當隨身攜帶清除犬糞的物品,並及時清除犬糞。
第二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設立犬只收容中心,負責接收和處理遺棄的犬只、無主的犬只、受傷的犬只和沒收(暫扣)的犬只。公安部門可以向社會公布健康棄犬和無主犬的收養情況。
第二十三條壹般管理區內養犬的,犬主應當自取得犬只之日起15日內為犬只註射狂犬病疫苗,領取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並每年對犬只進行免疫。
第二十四條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犬類服務機構應當遵守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並依法在工商登記中辦理登記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泉水補給區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犬類養殖場,不得在重點管理區設立大型犬、烈性犬交易市場,不得在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以外從事犬類交易。
出售的犬只必須具有畜牧獸醫部門出具的動物檢疫證明和犬類免疫證明。
第二十五條養犬人發現或者懷疑其犬只有狂犬病癥狀的,應當及時送畜牧獸醫部門檢查。
公安、畜牧獸醫部門有權在登記、免疫或者檢驗時扣留、檢疫疑似患有傳染病的犬只;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應當依法撲殺,犬只屍體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應當依法處置。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並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人保密。
公安、畜牧獸醫、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工商等部門應當建立舉報獎勵制度,公布舉報電話,24小時受理重點管理區域的舉報;不屬於其職責範圍的事項,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環衛保潔人員發現未清除的犬糞,有權要求攜犬人立即清除;對舉報未清除的,有關部門應當給予獎勵;無法確定相應責任人的,由環境衛生責任單位按照環境衛生責任區分工負責及時清理。
第二十七條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傷者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並墊付醫療費用,並立即將受傷犬只送至犬類收容中心由畜牧獸醫部門進行檢測,不得隱瞞或者轉移。責任人應當依法承擔醫療費、檢查費等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八條第三款、第九條第壹款、第十壹條的,沒收犬只,每只罰款2000元。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壹款規定的,每只犬罰款二百元。
(三)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壹)、(二)、(三)、(四)、(五)、(七)、(八)項規定,幹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給予警告;經警告不改正,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驅趕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輕微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壹條第壹款規定遺棄犬只或者違反第二十七條規定隱匿、轉讓傷人犬只的,每只犬只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開辦養犬場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第十壹條、第二十三條、第十七條規定,未對犬只進行免疫,或者犬只死亡後未將犬只屍體送畜牧獸醫部門處理的,由畜牧獸醫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畜牧獸醫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處罰:
(壹)違反第二十壹條第二款第(九)項規定的,責令清除,並對養犬人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在城市道路和廣場從事犬類交易的,沒收犬只和違法所得,並處500元至3000元罰款。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綜合執法)部門應當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將處罰結果抄送同級公安部門。
第三十壹條在重點管理區域內養犬的個人,兩年內因違反本規定受到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其犬只由公安部門予以沒收,五年內不得養犬。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公安部門或者其他行政部門作出的與養犬管理有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第三十三條養犬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自2007年5月6日起施行。1995 1年2月1日濟南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實施的《濟南市養犬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