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壹、《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 走 私、販 賣、運 輸、制造毒 品,無論數量多少,都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予以刑事處罰。
走 私、販 賣、運輸、制造毒 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壹)走 私、販 賣、運輸、制造鴉 片壹千克以上、海 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 品數量大的;
(二)走 私、販 賣、運輸、制造毒 品集團的首要分子;
(三)武 裝掩護走 私、販賣 、運輸、制造毒 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檢查、拘留、逮捕,情節嚴重的;
(五)參與有組織的國 際販 毒活動的。
走 私、販 賣、運 輸、制造鴉 片二百克以上不滿壹千克、海 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滿五十克或者其他毒 品數量較大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走私、販 賣、運輸、制造鴉 片不滿二百克、海 洛因或者甲基 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 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毒 品案件定罪量刑標準有關問題的解釋》(2000.6.10):
第二條 走 私、販 賣、運輸、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 品,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的“其他毒 品數量較大”:
(七)咖 啡 因五十千克以上不滿二百千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