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醫療法》涵蓋基本醫療衛生服務、醫療衛生機構、醫療衛生人員、藥品供應保障、健康促進、資金保障、監督管理和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內容。
《基本醫療法》將對醫療機構管理帶來新的變化和新的要求。
關於醫療告知的新變化
第三十二條公民接受醫療衛生服務,對病情、診療方案、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事項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權利。
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療衛生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並取得其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並取得其同意。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特別明確了“醫療費用”告知
在之前的法律中,無論是在《侵權責任法》,還是《民法典(草案)》都沒有將醫療費用作為告知內容單列出來。《基本醫療法》在此特別單列出來,足以說明“醫療費用告知”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值得註意。
增加“及時告知”的要求
相比之前的法律,此條法規特別增加“及時”兩字,值得註意。據此可以認為,告知的時機不能太早,更不能太晚,如果沒有做到“及時”告知的,將來可能被作為不利的證據。
手術告知是否需要患者的“書面”同意
《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告知,需要取得患者的書面同意,口頭告知無效。但是此次《基本醫療法》第32條明確將“書面”二字刪除是醫療告知的重大變化。該修改增加了醫方告知的途徑和方式,比只能“書面”告知靈活,也是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
值得註意的是,《民法典(草案)》第1219條則將《侵權責任法》第55條規定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告知需經患者“書面同意”修改為“明確同意”,也抹去了“書面”。
以“法治之力”保護醫護人員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執業場所是提供醫療衛生服務的公***場所,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擾亂其秩序。
第五十七條全社會應當關心、尊重醫療衛生人員,維護良好安全的醫療衛生服務秩序,***同構建和諧醫患關系。
醫療衛生人員的人身安全、人格尊嚴不受侵犯,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侵犯醫療衛生人員人格尊嚴。
國家采取措施,保障醫療衛生人員執業環境。
禁止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
《基本醫療法》在多處闡明國家對醫務人員的保護。例如,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威脅、危害醫療衛生人員人身安全;全社會應當關心、尊重醫療衛生人員。
此外,醫院被正式列入公***場所範圍後,使醫院的治安主體從“保安”上升到“公安”,司法機關有了介入醫鬧糾紛的權力。這是對“醫鬧”事件嚴重性的進壹步強調,將其從行政法推向刑法高度,是對涉醫違法行為打擊處理力度的加強,也是對目前執法不嚴、消極執法的壹種立法回應。
關於過度醫療的新變化
第五十四條醫療衛生人員應當遵循醫學科學規律,遵守有關臨床診療技術規範和各項操作規範以及醫學倫理規範,使用適宜技術和藥物,合理診療,因病施治,不得對患者實施過度醫療。
“不得過度檢查”擴大到“不得過度醫療”
醫療包含檢查、治療、護理等診療過程的全部環節,《侵權責任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不得違反診療規範實施不必要的檢查。”
此次,《基本醫療法》直接規定了“不得過度醫療”,全面擴大範圍。
醫療倫理相關的新規定
第三十二條開展藥物、醫療器械臨床試驗和其他醫學研究應當遵守醫學倫理規範,依法通過倫理審查,取得知情同意。
第四十三條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臨床診療指南、臨床技術操作規範和行業標準以及醫學倫理規範等有關要求,合理進行檢查、用藥、診療,加強醫療衛生安全風險防範,優化服務,持續改進醫療衛生服務質量。
第四十四條醫療衛生機構開展醫療衛生技術臨床應用,應當與其功能任務相適應,遵循科學、安全、規範、有效、經濟的原則,並符合倫理。
第壹百零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執業醫師、護士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違反醫療倫理規範或需負法律責任
《基本醫療法》用了四條對醫療“倫理”進行規定,並規定了醫療機構、醫務人員違反醫學倫理規範的法律責任。可以看出,今後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倫理規範與符合診療技術規範同等重要。
關於醫療倫理要求,實務中需要註意兩點:
壹是從程序上,醫療行為要根據規定進行倫理審查;二是從實體上,醫療行為處理符合診療規範外,還要求符合醫學倫理。
明確個人健康信息安全
第九十二條國家保護公民個人健康信息,確保公民個人健康信息安全。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傳輸公民個人健康信息,不得非法買賣、提供或者公開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第壹百零二條違反本法規定,醫療衛生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執業醫師、護士管理和醫療糾紛預防處理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壹)利用職務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二)泄露公民個人健康信息;
(三)在開展醫學研究或提供醫療衛生服務過程中未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或者違反醫學倫理規範。
保護個人健康信息被納入法律
《基本醫療法》對於個人健康信息保護早在壹審稿中便已初見端倪,這不僅是順應我國個人信息保護立法的體現,亦是在“互聯網+醫療”潮流下的必然舉措。
從醫療大數據分析到商業醫療保險定制,再到智能化醫療診斷,均以個人健康信息為基礎。因此,個人健康信息是具有商業價值的信息,具有被侵害的可能性,需要立法層面予以特別保護。
明確醫療衛生事業的“公益性”
第二十七條國家建立健全院前急救體系,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及時、規範、有效的急救服務。
急救中心(站)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第四十條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堅持公益性質,所有收支均納入預算管理,按照醫療衛生服務體系規劃合理設置並控制規模。
國家鼓勵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醫療衛生事業必須“具有公益性”
公益性原則意義重大,也是這部法律最大的亮點之壹。這壹原則是新壹輪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所得出最重要的改革經驗,其重要價值就是以立法的形式明確醫療衛生事業必須“具有公益性”,醫療衛生服務必須以公民健康為目的。
對此,北京大學醫學人文學院王嶽教授認為,“新法會從根本上讓公立醫院回歸公益性,更準確說是福利性。”
王嶽教授說,醫院必須真正樹立以“病人為中心”的辦院理念,順應國際醫學理念的發展趨勢,尊重和保護患者利益,將患者利益放在第壹位,將“治病救人”的行醫目標,盡快轉變為“幫助病人”的行醫目標,“這才能讓我們的醫務人員安全起來,不能再只看‘病’,不看‘人’了。”
能否拒絕或者拖延未付費的急救服務
對於此問題,筆者認為,只要是醫療機構(特別是公立醫療機構)就不得以未付費為由拒絕或者拖延為急危重癥患者提供急救服務。
除了上面提到的“醫療機構的公益性”之外,《基本醫療法》第三條還規定“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應當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為人民健康服務。”
此外,還有眾多法律對此問題有所提及。
《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壹條規定“醫療機構對危重病人應當立即搶救。”
《執業醫師法》第二十四條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采取緊急措施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
《醫療機構從業人員行為規範》第三十條規定,醫護人員應工作嚴謹、慎獨,對執業行為負責。發現患者病情危急,應立即通知醫師;在緊急情況下為搶救垂危患者生命,應及時實施必要的緊急救護。
《醫療質量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明確規定,醫療機構執業的醫師、護士在執業活動中,“由於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搶救和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據《執業醫師法》、《護士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辦醫
第四十條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第四十壹條國家采取多種措施,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醫療衛生機構,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與政府舉辦的醫療衛生機構開展多種類型的醫療業務、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合作。
與社會資本合作辦醫的紅線
《基本醫療法》第四十條、第四十壹條提出,“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依法舉辦醫療衛生機構。”
但是有三點需要註意:
1.公立醫院禁止與社會資本合作舉辦營利性醫療衛生機構。
2.公立醫院不得與其他組織投資設立非獨立法人資格的醫療衛生機構,無論是營利還是非營利均禁止。
3.公立醫院可以和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展開醫療業務、學科建設、人才培養等合作。但能否盈利為目的的合作(比如醫療業務合作),本法並沒有明確。
總之,無論是社會資本還是社會力量舉辦的醫療機構與公立醫院合作,應當取得相關部門的審批、國有資產的評估和審計,程序正當,避免將來發生爭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和國基本醫療衛生與健康促進法》第十條國家合理規劃和配置醫療衛生資源,以基層為重點,采取多種措施優先支持縣級以下醫療衛生機構發展,提高其醫療衛生服務能力。
第十壹條國家加大對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的財政投入,通過增加轉移支付等方式重點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經濟欠發達地區發展醫療衛生與健康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