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壹條 定點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追繳違規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降級、暫停定點資格、取消定點資格的處罰,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定點單位工作人員違規情節嚴重的,可停止為參保人員提供醫療保險服務,並移交有關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1)與參保人員串通,發生冒名就醫、冒名配藥、冒名住院的。
(二)采取不正當手段,將應由參保人員承擔的費用納入醫療保險基金結算範圍的。
(三)將不屬於醫療保險基金支付範圍的醫療費用納入醫療保險基金結算範圍。
(四)分解住院或超量配藥造成社會醫療保險基金浪費的。
(五)非法獲取、開具醫療保險專用處方,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六)以銷售假冒偽劣或過期藥品為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
(七)以提供虛假疾病診斷證明、病歷、處方、醫療票據等手段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八)重復收費、分解收費、多收醫療費用,加重患者負擔或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損失的。
(九)搭車配藥,收取商業賄賂,損害參保人員利益,增加醫療保險基金支出。
(十)使用醫保憑證配發自費藥品和非自費藥品,以藥換藥、以藥換物,套取醫保基金。
(十壹)購銷嚴重不符,提供虛假票據,利用回扣、促銷等非法手段攫取醫保基金。
(十二)將醫保POS機(服務終端)出借給非定點單位或以非定點單位名義使用醫保基金結算的。
(十三)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欺詐行為。
第六十二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用人單位追回違規費用。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壹)未如實申報職工人數、醫療保險費數額等情況的。
(二)將與本單位無勞動關系的完全或者大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患病人員參加醫療保險,騙取醫療保險待遇的。
(三)將參保人員的醫療證明提供給非參保人員或者工傷職工就醫,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欺詐行為。
用人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職工醫療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壹的,追繳違規費用,暫停參保人員享受醫療保險待遇。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壹)冒用他人社會保險卡就醫、配藥的。
(2)偽造、變造病歷、處方、疾病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票據,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三)與定點單位或者其他人員串通,以藥換藥、以藥換物,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四)短期內大量重復配藥,造成醫療保險基金浪費的。
(五)將本人身份證明和醫療憑證借給他人使用,騙取醫療保險待遇。
(六)利用醫療保險憑證配藥、倒賣,騙取醫療保險基金的。
(七)其他違反醫療保險規定的欺詐行為。
第六十四條 有關部門及其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有關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壹)因失職、瀆職或者違反財經紀律,給醫療保險基金造成損失的。
(2)與參保人員或定點單位串通,將自付醫療費用納入醫療保險基金結算的。
(3)徇私舞弊收取醫療保險費或審核醫療費用的。
(四)利用職權或工作之便索賄受賄、謀取私利的。
(五)其他嚴重違反醫療保險規定,侵害參保人員利益的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