計量器具檢定、藥品檢驗、食品衛生檢驗、鍋爐壓力容器安全監督檢驗、進出口商品檢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特殊商品的質量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第三條市標準計量局負責全市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縣、區標準計量行政部門(含技術監督,下同)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商品質量的監督檢驗由法律、法規規定的檢驗單位或者由縣級以上標準計量行政部門委托的檢驗單位(以下簡稱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承擔。第四條工商、衛生、物價、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標準計量行政部門加強對市場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第五條本市各行業、各企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業、所屬企業商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商品質量管理制度,監督本行業、所屬企業遵守本辦法。第六條消費者協會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協助標準計量行政部門對商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維護用戶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七條市場商品實行檢驗制度。市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公布檢驗商品目錄。凡在本市從事商品經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經銷者),必須按規定向標準計量行政部門申請商品檢驗,經檢驗合格後,方可銷售。
市標準計量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對市場商品質量進行抽查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聯合監督檢查。第八條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市場商品所需費用由同級人民政府撥付,不得向經銷商收取。第二章經銷商的質量責任第九條經銷商必須對其經銷的商品質量負責,嚴格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按照有關規定和標準進行質量檢驗,保證其經銷的商品符合質量要求。第十條在質量保證期內銷售的商品出現質量問題,經銷商應當負責包修、包換、包退。第十壹條嚴禁銷售下列商品:
(1)失效或變質;
(二)危及安全和人身健康的;
(三)標註的指標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四)冒用優質標誌、認證標誌和偽造的許可標誌;
(五)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舊充新;
(六)法律法規禁止出售的。第十二條經銷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壹,經指出不予糾正的,不得銷售:
(壹)沒有檢驗合格證或有關單位允許銷售證明的;
(二)未用中文標明商品名稱、生產者、原產地的(未標明重要工業品的地址);
(三)限量使用而未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時間的;
(四)實施生產(制造)許可證管理而未標明許可證編號和有效期的;
(五)按有關規定,標明規格、等級、主要技術指標或成分、含量等。應該用中文標註,但沒有標註;
(六)高檔耐用消費品無中文說明書的;
(七)屬不合格產品(包括殘次品、不合格品)且未在商品或包裝的顯著部位標明“不合格品”(“殘次品”、“不合格品”)字樣的;
(八)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未標明相關標誌和說明的。第十三條經營者發布、播放、設置、張貼商品廣告,必須遵守《廣告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標有質量標準的商品廣告,必須提交省級以上標準化管理部門或者通過計量認證的質量檢驗機構出具的證明。第十四條經銷商應當積極協助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對商品進行監督檢驗,並按照有關規定如實提供檢驗樣品和資料,為檢驗提供便利條件。第三章監督檢驗第十五條商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應當根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對市場上的商品質量進行檢驗;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執行地方標準;沒有地方標準的,應當以企業標準或者商品說明書為準。第十六條具有產品質量認證標誌的商品和具有省級以上法定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出具的有效檢驗證明的商品可以免檢。但是,用戶和消費者反映商品質量或者發現質量問題時,縣級以上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有權進行抽查。第十七條高檔耐用消費品必須進行破壞性試驗的,應經縣級以上標準計量行政部門批準。第十八條質量監督檢查人員抽取樣品時必須出示質量監督檢查證件。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與其他方進行聯合檢驗時,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標準計量行政部門下達的任務書和市標準計量行政部門統壹印制的抽樣單;質量監督檢驗人員未能出具相關證明或抽取樣品數量超過規定的,經銷商有權拒絕。
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出具檢驗報告,並及時送交標準計量行政部門和經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