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壹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治療和護理操作規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四十二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根據戒毒人員吸食、註射毒品的種類和成癮程度等,進行有針對性的生理治療、心理治療和身體康復訓練,並建立個人病歷。
第四十三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實行醫護人員二十四小時值班和定時查房制度,醫護人員應當隨時掌握分管戒毒人員的治療和身體康復情況,並給予及時的治療和看護。
第四十四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患有傳染病的戒毒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必要的隔離、治療措施。
第四十五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對毒癮發作或者出現精神障礙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戒毒人員,可以按照衛生行政部門制定的醫療規範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
對被采取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戒毒人員,民警和醫護人員應當密切觀察,可能發生自傷、自殘或者實施其他危險行為的情形解除後及時解除保護性約束措施。
第四十六條 戒毒人員患嚴重疾病,不出所治療可能危及生命的,經強制隔離戒毒所主管公安機關批準,報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備案,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允許其所外就醫,並發給所外就醫證明。所外就醫的費用由戒毒人員本人承擔。
所外就醫期間,強制隔離戒毒期限連續計算。對於健康狀況不再適宜回所執行強制隔離戒毒的,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向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提出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建議,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經批準變更為社區戒毒的,已執行的強制隔離戒毒期限折抵社區戒毒期限。
第四十七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應當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申請購買。需要對戒毒人員使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的,由具有麻醉藥品、精神藥品處方權的執業醫師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具處方,醫護人員應當監督戒毒人員當面服藥。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管理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嚴禁違規使用,防止流入非法渠道。
第四十八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建立衛生防疫制度,設置供戒毒人員沐浴、理發和洗曬被服的設施。對戒毒病區應當定期消毒,防止傳染疫情發生。
第四十九條 強制隔離戒毒所可以與社會醫療機構開展多種形式的醫療合作,保證醫療質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