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貿市場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平等、自願、公平、誠信的原則,禁止不正當競爭和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行為。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統籌協調轄區內農貿市場的規劃、建設及管理工作,制定促進農貿市場發展的政策措施。
市、縣(區)商務部門負責會同規劃部門編制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指導農貿市場建設和升級改造,推進行業組織建設。
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貿市場經營主體登記、交易行為監督管理等工作。
市、縣(區)規劃、住房城鄉建設、食品藥品監管、質監、衛生計生、城市行政執法等相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農貿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屬地原則,積極推進轄區農貿市場建設,依法開展日常監管,協調處理相關問題。農貿市場應設立市場綜合管理辦公室。第二章 規劃建設第五條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農貿市場專項規劃,不得擅自改變。
農貿市場專項規劃應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並納入城市總體規劃、鄉(鎮)規劃以及控制性詳細規劃。第六條 農貿市場建設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及國家相關規定。第七條 資陽市中心城區、縣(區)城區活禽交易、屠宰實行集中定點、白條上市、冷鏈配送,農貿市場內不設活禽交易、屠宰功能區。已經設置的,應當逐步取締。第八條 新建農貿市場以政府投資為主體,逐步提高國有農貿市場占比;鼓勵社會資本投資建設、改造農貿市場。探索農貿市場、社區用房、養老服務設施等壹體化社區便民商業綜合體建設模式。第九條 農貿市場包括單獨規劃建設的農貿市場和配套建設的農貿市場,由規劃部門會同商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將農貿市場建設相關要求列入出讓地塊規劃設計條件,國土資源部門依據規劃部門出具的規劃設計條件在土地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件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中予以明確。配套農貿市場項目應當與開發建設主體項目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第十條 農貿市場產權不得分割出售,不得改變使用功能。第十壹條 本辦法施行前建成的農貿市場,不符合農貿市場建設規範的,應當按照農貿市場建設規範逐步升級改造;不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要求的,應結合城鄉建設、舊城改造逐步調整。
暫不具備農貿市場建設條件的,可設置便民菜店、生鮮超市。第十二條 未按照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建設規範進行建設的,規劃執法部門應當責令整改,整改後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會同商務等部門驗收。第十三條 因農貿市場網點缺失,確需設置臨時農貿市場的,由市、縣(區)商務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論證並提出方案,經市、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組織實施。第三章 開辦運營第十四條 開辦農貿市場應當符合農貿市場專項規劃和農貿市場建設規範要求;具備與農貿市場相適應的固定場地、設施、管理機構和管理人員;農貿市場開辦者應依法進行登記;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第十五條 農貿市場應劃行歸市,進行功能分區,其中農戶自產自銷區不低於市場經營面積的15%。第十六條 市場服務管理機構應當與入場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並履行下列職責:
(壹)實施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規章制度,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依法及時向行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生產安全事故情況。
(二)履行食品安全責任,建立健全食品質量安全查驗、追溯和不合格食品退市銷毀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發現食品安全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
(三)查驗進入市場的動物及動物產品檢疫合格證,無檢疫合格證的,不得進入市場。未實行集中定點屠宰的農貿市場,應當設立相對獨立的鮮活家禽經營區域,實行封閉或半封閉式宰殺,存放、宰殺、銷售區域應適當分離。按規定排放汙水,建立消毒、無害化處理等制度,配備相應設施設備。
(四)設置公示欄,公布服務項目、攤位租賃服務費收費標準、市場管理制度、場內經營者證照、消費者投訴電話、食品安全等有關信息。
(五)保持市場內通道暢通,制止場內占道經營、超出攤位(門店)範圍經營、車輛亂停放等行為。根據市場垃圾量設置密閉式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市場環境衛生整潔和市場容貌美觀。
(六)在市場顯著位置設置符合要求的復檢計量器具,接受消費者投訴,進行調解。配合消費者協會和有關部門對消費爭議進行調查處理。
(七)落實人員開展病媒生物滅殺,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市場環境病媒生物密度,使之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八)建立入場經營者誠信經營檔案,鼓勵依法、誠信經營。制定市場文明公約,配合相關部門開展各項整治和創建活動,遵守農貿市場考核和統計制度。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