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不屬於醫療事故的,醫療機構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該條規定並沒有免除其按照《民法通則》有關規定應當承擔的侵權的民事賠償責任。在有的情況下,雖然患者身體因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受到了損害,但是經過鑒定,醫療機構的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或者沒有經過醫療事故鑒定以及無法進行醫療事故鑒定。對於這類情況的醫療糾紛,當然不能作為醫療事故進行處理。但醫療機構仍應當對因自己的過錯行為給患者身體造成的損害承擔民事賠償責任。不能因為醫療機構的過錯行為不構成醫療事故,就不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妳可以和醫院直接談,也可以到法院起訴。賠償的金額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五十條 醫療事故賠償,按照下列項目和標準計算:
(壹)醫療費:按照醫療事故對患者造成的人身損害進行治療所發生的醫療費用計算,憑據支付,但不包括原發病醫療費用。結案後確實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
(二)誤工費: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誤工減少的固定收入計算,對收入高於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3倍以上的,按照3倍計算;無固定收入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三)住院夥食補助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的出差夥食補助標準計算。
(四)陪護費:患者住院期間需要專人陪護的,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壹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計算。
(五)殘疾生活補助費:根據傷殘等級,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自定殘之月起最長賠償3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六)殘疾用具費:因殘疾需要配置補償功能器具的,憑醫療機構證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費用計算。
(七)喪葬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規定的喪葬費補助標準計算。
(八)被扶養人生活費:以死者生前或者殘疾者喪失勞動能力前實際扶養且沒有勞動能力的人為限,按照其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對不滿16周歲的,扶養到16周歲。對年滿16周歲但無勞動能力的,扶養20年;但是,6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15年;70周歲以上的,不超過5年。
(九)交通費:按照患者實際必需的交通費用計算,憑據支付。
(十)住宿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國家機關壹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住宿補助標準計算,憑據支付。
(十壹)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
第五十壹條 參加醫療事故處理的患者近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醫療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參加喪葬活動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所需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參照本條例第五十條的有關規定計算,計算費用的人數不超過2人。
第五十二條 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壹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