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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保護的例外

法律主觀性:

專利保護的主要規範有:第壹,確定專利保護的範圍,也就是專利效力的範圍。只有明確這方面的界定,才能有效保護和判斷是否存在侵權行為。專利法規定,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權利要求的內容為準,可以用說明書和附圖說明權利要求;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以圖片或者照片所示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為準。根據這些規定,可以界定專利保護的範圍,即專利保護的對象明確,並能得到公平有效的保護。當然,在界定專利保護範圍時,還要遵循壹些更具體的原則,分析壹些具體的事實。需要註意的是,專利保護範圍的界定總是與某個有形產品相關聯的,即使方法專利也是與某個產品相關聯的。二是明確規定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也可以處以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三是以非專利產品冒充專利產品,以非專利方法冒充專利方法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可以並處罰款。這種行為雖然沒有直接損害特定專利權人的利益,但是損害了專利制度和專利管理秩序,應當受到處罰。第四,關於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本次專利法修改增加了以下規定:侵犯專利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或者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侵權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的利益難以確定的,應當參照專利許可費的倍數合理確定。所以這樣規定專利侵權賠償的數額,是因為專利侵權賠償不同於壹般的民事賠償;損失和收益的計算並不容易,尤其是侵權人企圖掩蓋事實,惡意毀滅、隱藏證據,使得這種計算在理論上可行,但在實踐中難以操作。所以參照專利授權費來實現這個方法還是比較復雜的。第五,專利法修改中增加臨時措施,目的是保護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不可挽回的損害。根據專利法,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侵犯其專利權的行為,如不及時制止將使其合法權益受到不可挽回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責令停止有關行為和財產保全的措施。這壹措施的積極效果是及時有效地制止了侵權行為。其特點是在起訴前向法院申請收養,前提是有證據證明他人正在侵權或即將侵權。實踐中需要這種臨時措施來保護專利權,這也是國際上制止專利侵權的常用法律措施。第六,剝奪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的非職務發明創造申請專利的權利以及專利法規定的其他權益,也是侵權行為,應當對責任人進行處罰,並將這種情況的處理作為專利保護的壹項內容。第七,在專利權的保護上,有幾種情況不能認定為侵犯專利權,這個界限要區分清楚。不應認定為專利侵權的情形有:(1)專利權人制造或者進口經專利權人許可制造或者進口的專利產品,或者以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該產品的;因為這種行為並沒有侵犯專利權人的合法權益,都是在合法的利益關系中進行的。(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的產品、使用相同的方法或者為制造和使用作了必要的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制造和使用的;這種行為也沒有侵犯專利權人的權利,如果以專利保護的時間標準來界定,也不在專利保護的範圍之內。(三)根據雙邊協定或者* * *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對等原則,臨時過境的外國運輸工具為自身需要使用其裝置和設備中的相關專利。(4)專利是專門用於科學研究和實驗的,因為不是用於生產經營目的,所以不定義為侵權。在區分是否屬於專利侵權時,要區分不知情的第三人,避免壹概而論。因此,專利法規定,我們以生產經營為目的,使用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銷售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不承擔賠償責任。該條款的本意並不是否認專利侵權,而是在提供合法的進貨渠道證明後,免除不知情的第三人的賠償責任。這是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很難要求所有人都清楚地知道市場上銷售的產品是否含有專利侵權的要件,因此承擔賠償責任是不合適的,應該免責的就應該免責。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六十條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專利,即侵犯專利權,發生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侵權行為成立時,可以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侵權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停止侵權行為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事人的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就專利侵權賠償金額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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