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與省級畜牧獸醫部門的職責分工。省級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食用畜禽及其產品從養殖環節到批發零售市場或進入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負責畜禽屠宰(含生豬屠宰)和生鮮乳生產收購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以及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等其他畜牧業投入品的質量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食用畜禽及其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兩部門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機制,加強協調和工作銜接,形成監管合力。
(三)與省林業廳的職責分工。省林業廳負責陸生野生動植物疫源地監測,食用林產品(含本轄區內的幹果、水果,下同)從種植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範圍內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的質量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食用林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應當接受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管理。兩部門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機制,加強協調和工作銜接,形成監管合力。
(四)與省級海洋與漁業部門的職責分工。省級海洋與漁業主管部門負責食用水產品從養殖環節到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前的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水產養殖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其他漁業投入品的質量和使用的監督管理。食用水產品進入批發零售市場或者生產加工企業後,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監督管理。兩部門建立了食品安全追溯機制,加強協調和工作銜接,形成監管合力。
(五)與省衛生廳的職責分工。
1.省衛生廳負責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和地方食品安全標準的制定。根據國家食品安全風險監測計劃,會同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並實施全省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方案。省衛生廳會同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承擔食品安全風險監測的技術機構。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協助省級衛生廳收集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的相關信息和資料,並及時向省級衛生廳提出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建議。省衛生廳通過食品安全風險監測或者接到報告,發現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組織檢驗和食品安全風險評估,並將食品安全風險評估結果及時通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對不安全的食品,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需要制定或修訂相關食品安全地方標準的,省級衛生廳應盡快制定或修訂。
2.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省級衛生廳建立重大藥品不良反應相互通報機制和聯合處置機制。
(六)與省級質監部門的職責分工。省級質監部門負責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以及食品生產經營中使用的工具、設備的生產加工的監督管理。省級質監部門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影響食品安全的,應當及時通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食品生產、流通和消費環節立即采取措施予以處理。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相關產品可能引發食品安全問題時,應當及時通報省級質監部門,省級質監部門應當立即采取措施,在食品相關產品生產加工過程中予以處理。
(七)與省級工商部門的職責分工。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內容審查,省級工商部門負責藥品、醫療器械廣告的監督管理。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其批準的藥品、醫療器械廣告進行檢查,並向省級工商部門通報違法廣告,由省級工商部門依法處理。省級工商部門應當將監管中發現的食品質量安全相關問題及時通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兩部門建立和完善了協調合作機制。
(八)與省商務廳的職責分工。
1.省商務主管部門負責起草藥品流通發展規劃和政策,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負責藥品流通監督管理,配合實施藥品流通發展規劃和政策。
2.省商務廳負責制定促進餐飲服務和酒類流通發展的規劃和政策,省美國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餐飲服務食品安全和酒類食品安全的監督管理。
(九)與省級公安機關的職責分工。省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和指導全省食品藥品犯罪偵查工作。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省級公安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聯動機制。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現食品藥品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移送省公安機關,省公安機關應當及時進行審查,依法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省級公安機關應當請求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檢驗、鑒定和認定,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10)與山東省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的職責分工。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食品安全、質量監督檢驗和監督管理。進口食品和食品相關產品應當符合中國食品安全國家標準。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收集、匯總進出口食品安全信息,並及時通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境外發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對我省境內產生影響,或者進口食品中發現嚴重食品安全問題的,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應當及時采取風險預警或者控制措施,並通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對我省發現的食品安全問題可能或已經涉及出口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及時通報山東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十壹)下屬機構的設立、職責和編制另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