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實行無償獻血制度。提倡十八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無償獻血。鼓勵符合獻血條件的稀有血型公民積極獻血。
鼓勵國家工作人員、醫務人員、現役軍人、高校學生帶頭無償獻血。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無償獻血工作,統壹規劃和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配合無償獻血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償獻血工作的監督管理。
各級紅十字會參與無償獻血的宣傳動員,參與組織重大災害等應急獻血工作。
第二章 動員與組織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廣泛宣傳無償獻血的意義,普及血液和獻血科學知識。
新聞媒體應當有計劃地開展無償獻血社會公益宣傳。
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機構要把臨床用血工作與宣傳無償獻血科學知識結合起來。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將無償獻血科普知識納入學生健康衛生教育內容。
第六條市、自治州、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數量,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年度無償獻血實施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
第七條 國家機關、軍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動員和組織本地區、本單位符合獻血條件的公民無償獻血。
第八條 醫療機構應當將無償獻血、無償獻血的規定告知需要用血的患者,動員、引導患者自存或者家庭成員無償獻血。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突發事件應急用血的采集和供應納入突發事件醫療衛生救援應急預案,保障突發事件應急用血的需要。
第三章 無償獻血
第十條 公民持身份證或者其他能夠證明身份的有效證件,自願參加本單位組織的無償獻血,或者直接到血液中心、中心血站、中心血庫(以下統稱血站)及其固定采血點、流動采血車獻血。
第十壹條:公民獻血前,應當如實填寫《個人基本情況和身體健康狀況表》,並接受采血工作人員的免費健康檢查。經檢查不符合獻血條件的,采血工作人員不得采血,並應當向其說明情況。
血站對獻血者的采血量壹般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過400毫升,具體采血量由采血工作人員征求獻血者意見。
第十二條 血站應當對易感染經血液傳播疾病風險的獻血者建立報告制度和獻血淘汰制度。第十三條 公民無償獻血後,血站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獻血量,並出具《無償獻血證》。
禁止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冒用《無償獻血證》。
第十四條 公民在本省無償獻血,獻血者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任何地方向醫療機構支付的用血費用、應當憑《無償獻血證》、居民身份證、醫療機構出具的用血證明和用血發票等憑證及其他證明材料,到出具《無償獻血證》的血站按照下列標準報銷:
(壹)獻血量(壹)累計獻血量超過900毫升(含本數,下同)的,由獻血者本人報銷終身無限量臨床用血費用;累計獻血量超過600毫升不足900毫升的,按臨床用血量的3倍報銷;累計獻血量不足600毫升的,按臨床用血量的2倍報銷;
(二)獻血者本人除按前款規定報銷用血費用外 (二)獻血者本人除按前款規定報銷用血費用外,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也應按獻血量報銷等量的臨床用血費用****。
本辦法實施前,各地實行的優於本條規定標準的報銷標準,對已經無償獻血的公民繼續有效。本辦法實施後,各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比本條規定更優惠的標準。
第十五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有關單位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對多次無償獻血的公民和在動員、組織公民無償獻血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紅十字會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六條 血站和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法保護無償獻血者的隱私和其他個人信息。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組織他人出賣血液。禁止雇傭他人獻血。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獻血者資料庫和稀有血型公民資料庫,逐步實現全省聯網管理。
第四章 采血
第十九條 血站采血。
血站是不以營利為目的采集、提供臨床用血的公共衛生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血站納入當地公共****。
設立血站,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立血站。
第二十條 血站在經營活動中依法收取的費用應當實行財政專戶管理,納入預算管理。血站工作、獻血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臨床用血報銷所需經費,由同級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血站的采血車、急救送血車免交養路費和車輛通行費。
第二十壹條血站應當公示血站及其分支機構的地址和聯系方式,並根據需要設置固定采血點或者派出流動采血車,為公民獻血提供方便,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條件。
血站設立分支機構、固定采血點或者派出流動采血車,應當按照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標準和程序進行。
第二十二條采血醫務人員應當具備采血資質。禁止無采血資質的醫務人員從事采血工作。
采血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操作規程和制度,按照國家規定使用藥品、體外診斷試劑和壹次性采血器械。壹次性采血器材使用後必須按規定銷毀。
血站采集的血液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血液,不得提供給醫療機構。
第二十三條 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指定轄區內二級以上醫院設置中心儲血點。中心儲血點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本轄區臨床用血計劃儲存臨床用血。
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偏遠地區的中心衛生院設置儲血點。儲血點應當按照縣(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範圍制定臨床用血儲存計劃,提供醫療臨床用血。
其他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應當設置本單位的血液儲存設施,適當儲存本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
中心儲血點、儲血點及其他醫療機構的儲血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保證儲血質量。
第五章 臨床用血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的臨床用血由血站或者中心儲血點、儲血點提供,中心儲血點、儲血點提供的血液,除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應當與所在地血站或者中心儲血點、儲血點協商制定用血計劃申報和供應制度。
實施擇期手術用血量在8000毫升以上的,醫療機構應當在7日前向血站申報。
第二十六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遵循合理、科學的原則,不得浪費、濫用血液。
醫療機構應當提倡成分輸血,成分輸血比例應當符合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要求。
醫療機構臨床所需的成分血品種,由血站負責配制和供應。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血液的規定進行驗證,不得將不符合國家標準的血液用於臨床。
醫療機構臨床用血必須使用壹次性輸血器械,並在使用後按照規定銷毀。
第二十八條血站向醫療機構供血,按照國家規定收取血液采集、檢驗、分離、儲存、運輸等費用。公民臨床用血交付血液采集、檢驗、分離、儲存、運輸等費用的,具體收費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臨時采集血液,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壹)為搶救患者生命急需用血,且無其他醫療措施可以替代的;
(二)當地血站、中心血站儲血點、儲血庫血液供應不足,衛生行政部門不能及時調劑的;
(三)具備交叉配血和快速檢測乙肝病毒表面抗原、丙肝病毒抗體、艾滋病病毒抗體、梅毒的條件。
醫療機構臨時采集血液,應當在采血前向用血者或者其家屬如實告知臨時采集血液、輸血可能存在的風險,征求其意見,並在臨時采集血液後10日內將有關情況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
醫療機構臨時采集血液,應當遵守采血操作規程和制度。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年度無償獻血實施方案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三十壹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血站、中心血站、儲血點、醫療機構執行國家獻血法律、法規、規章和技術標準、操作規程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違規行為。
第三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采供血違法、違規行為的舉報、投訴制度,維護無償獻血者和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血站應當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接受財政、審計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有關單位不履行無償獻血的動員、組織義務,或者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壹條規定,不為血站采血提供協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國家獻血法規定處罰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三十六條 血站或者醫療機構泄露無償獻血者隱私,給無償獻血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以欺騙手段報銷用血費用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違反《中華人民***和國家治安管理處罰法》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獻血和用血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