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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釋義:第100條

第壹百條依照本法被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登記。

解讀本條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進行變更或者註銷登記的程序性規定。

1.根據本法第七條、第十四條的規定,開辦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必須依法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分別發給《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然後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辦理工商登記。也就是說,取得藥品生產許可證和藥品經營許可證是取得藥品生產經營工商登記的前提條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的,藥品生產經營活動工商登記的前置條件不復存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應變更或者註銷其原工商登記註冊。其中,對於藥品生產或者藥品經營的特許經營企業,在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應註銷其工商登記註冊,吊銷其營業執照;對從事藥品生產、藥品經營的企業,其《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被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相應變更其工商登記事項,註銷其營業執照中的藥品生產、經營範圍。

第二,為確保被依法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的企業,其營業執照中的工商登記事項隨之註銷或變更,避免相關管理部門的工作出現漏洞,為非法生產經營者所利用,本條對吊銷《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與相應變更或註銷其工商登記事項的銜接作出程序性規定。即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吊銷藥品生產企業、藥品經營企業的《藥品生產許可證》、《藥品經營許可證》後,應當立即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接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的通知後,應當依法變更或者註銷該企業的工商登記事項。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合作,依法履行各自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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