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
通則
第壹條為了規範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維護救助對象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救助管理機構)的工作秩序,根據《城市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管理辦法》和《社會救助暫行辦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規則所稱流浪乞討人員,是指離家出走、生活不能自理、正在或者將要流浪乞討的人員,包括流浪乞討人員(以下簡稱流浪乞討人員)。
第三條本規則所稱救助管理機構包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護中心等專門機構。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流浪乞討人員提供臨時救助服務。
第二章
接待服務
第壹節幫助接待
第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提供24小時接待服務,工作人員應當言語文明、態度友好,告知救助政策和進站須知。
第五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開通救助熱線,提供24小時服務。熱線號碼應公開,並在當地咨詢臺登記,電話:114。救助熱線電話錄音保存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
第六條救助管理機構的導向標誌應當醒目、易於識別,並設置在交通要道和人流量大的繁華地段。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建築物外的醒目位置懸掛機構名稱牌匾等標誌。
第七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來站求助人員的身體狀況和精神狀況進行初步審查。
第八條求助人員為疑似精神障礙患者、疑似傳染病患者、危重患者或者有明顯外傷的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聯系醫療急救機構或者安排工作人員送醫院救治、診斷。
第九條求助人員有危及自身安全或者威脅他人人身財產或者公眾安全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警,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條求助人是涉嫌吸毒人員或者在逃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請公安機關處置。
第十壹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被公安機關護送到車站的被拐賣受害人提供救助。
第二部分
安全檢查登記
第十二條救助人員應當按照救助管理機構的要求接受安全檢查。女性求助人員應由女性工作人員進行檢查。安全檢查中發現異常時,幫助者應當出示個人物品或者開袋檢查。
第十三條不得將可能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安全的動物或者物品帶入車站。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爆炸、腐蝕、管制刀具等危險物品,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置;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尖(銳)具、打火機等物品,求助人員自行丟棄或交由救助管理機構保管。
第十四條求助人員應當配合救助管理機構進行安全檢查,遵守物品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求助人員應當向救助管理機構說明求助原因和需求,並出示身份證件;不能出示身份證件的,應當如實提供姓名、身份證號、住所等基本信息。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通過公安機關核實求助人員的身份信息。
第十六條求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先行救助。
第十七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保存求助人員的指紋和電子照片,並將安全檢查、文件資料、檢查查詢等信息錄入全國救助管理信息系統,生成求助登記表(附件1)。
第十八條。救助對象涉及未成年人流浪乞討,或者涉嫌脅迫、誘騙、利用未成年人乞討,或者組織未成年人進行有害身心健康的表演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調查甄別。
第十九條求助人是疑似境外人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確認求助人身份。非法入境或者非法居留的,移交公安機關處理。合法入境或居留的,應及時通知當地外辦、港澳辦或臺辦,並可受當地外辦、港澳辦或臺辦委托提供臨時服務。
第二十條在安全檢查登記中發現求助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求助人員說明不予救助的理由,並出具不予救助通知書(附件2,壹式兩份):
(壹)拒絕配合安全檢查的;
(二)拒絕遵守商品管理規定的;
(三)有解決住宿的能力;
(四)索要現金,拒絕接受其他形式救助的;
(五)拒絕提供或者拒絕如實提供個人信息的;
(六)不符合救助條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現場服務
第壹段
生活服務
第二十壹條求助人員應當寄存物品,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援人的性別、年齡、身心狀況,安排分區居住、單人床,並為受援人發放必要的生活用品。
女性受助人員應當安排女性工作人員管理。
第二十三條成年女性攜帶未滿6周歲未成年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其在成年地區居住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告知其在站內的日常生活、註意事項和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對餐具、炊具進行清洗消毒,提供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並實行單獨用餐制度。對未成年人、老年人、少數民族和病人,應照顧他們特殊的飲食需要。
第二十六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受助人員的房間和活動區域進行清潔和消毒,每周至少對受助人員的被褥進行壹次清潔和消毒。受助人員出站後,應及時更換、清洗和消毒其被褥。
第二十七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生活不能自理的受助人員提供相應的用餐、住宿、穿衣、如廁、洗澡等生活照顧和便利條件。
第二十八條受助人員應當遵守救助管理機構的內部管理規定,配合救助管理機構維護環境衛生和個人衛生,參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教育咨詢活動。救助管理機構可以酌情為受助人員提供心理咨詢、行為矯正等服務。
第二十九條受助人員因年老、殘疾等原因暫時無法查清家庭情況或者暫時無法出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委托相關機構進行救助。辦理機構養老服務手續應當符合有關規定。
第二部分
家庭追蹤服務
第三十條受助人員涉嫌丟失、遺棄或者被拐賣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三十壹條受助人員因年老、年幼、殘疾等原因無法提供個人信息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協助核實受助人員身份,並在進站後24小時內以適當形式發布尋親通知。
第三十二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充分利用現有的工作信息和渠道,為前來尋親的群眾提供便利和幫助。
第三部分
醫療服務
第三十三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衛生保健和防疫工作,配備體溫計、血壓計等基本設備。有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依法設立醫務室或者與專業醫療機構合作開展醫療服務。
第三十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按照醫囑,對患病受助人員按時按量發放藥品,做好用藥記錄。
第三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發現受助人員突發疾病、精神障礙或者疑似傳染病時,應當及時送醫療機構或者聯系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治療和診斷;有疑似傳染病的,還應當及時向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建議采取必要的衛生處理措施;發現有吸毒嫌疑的,應當報告公安機關處置。
第三十六條公安、城管等單位的公務人員直接護送疑似精神障礙患者、危重患者或者有明顯外傷的人員到醫療機構救治的,救助管理機構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到醫療機構進行鑒定,確認患者身份。經篩查,符合生活無著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為其辦理救助登記手續。
第三十七條因搶救生命垂危的受助人員等緊急情況,無法取得受助人員或者其近親屬意見,醫療機構征求救助管理機構意見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議醫療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規定處理。
需要對受助人員實施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受助人員能夠表達意見的,由受助人員自行決定;受助人員不同意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做好記錄並妥善保管。
救助管理機構在對受助未成年人實施醫療措施過程中,應當尊重醫療機構的意見。
第三十八條受助人員屬於經診斷表明需要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由送其住院的有關部門辦理住院手續。
第三十九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可以出院的證明材料,為受助人員辦理出院手續。受助人員無故拒絕出院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終止救助。
第四十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當地價格和衛生計生部門制定的醫療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基本藥物目錄和醫療機構名單核實受助人員的醫療費用和用藥範圍。受助人員需要超範圍用藥或進行大型設備檢查的,須經救助管理機構批準後方可實施。
第四節
未成年人教育服務
第四十壹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為受助未成年人提供關愛服務和保護措施,及時與受助未成年人溝通,了解其思想狀況和困難原因,經常組織受助未成年人參加有益於其身心健康的文化體育活動、公益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幫助受助未成年人樹立正確的價值觀和人生觀。
第四十二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心理咨詢和需求評估。受助未成年人出現心理和行為偏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心理疏導和行為矯正。對反復流浪或者經評估認定不適合回歸家庭的未成年人,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延長救助期限。
第四十三條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對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監護情況進行調查評估:沒有監護能力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監護人及時委托其他人員照顧;對拒不履行監護責任,經多次教育仍拒不改變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申請人民法院撤銷其監護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第四十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區分未成年人的年齡、受教育程度、身心狀況、智力發育水平和羈押時間,協助提供義務教育和替代教育等服務。
第四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主動聯系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對已滿14周歲、不適宜接受義務教育且有意願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受助未成年人予以免費救助。
第四十六條受助未成年人在機構接受教育和培訓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教學計劃,並對日常教學和培訓進行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受助未成年人有嚴重不良行為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將其送入特殊學校依法進行矯治和教育。
第四十八條受助未成年人暫時無法查清家庭情況或者暫時無法出站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為其辦理家庭寄養、家庭式養育、機構照料等服務。對有表達意願能力的受助未成年人的寄養安排應得到他們的同意。辦理寄養手續應當符合相關標準的要求。
第四章
場外服務
第壹段
出發準備
第四十九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受助人員的需要,幫助其聯系親友,並為受助人員提取親友匯款提供幫助。
第五十條對已滿16周歲且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救助管理機構的救助期限壹般不超過10日。受助人員臨時生活困難已經解決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其做好出站準備,及時安排出站。
第五十壹條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進行治療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出院證明及時安排離站。
第二部分
自己離開車站
第五十二條已滿16周歲且無精神障礙或智力殘疾跡象的受助人員自願要求出站的,應當填寫自行出站聲明(附件3)。救助管理機構辦理出站手續,清點交接物品,填寫《站內服務及出站登記表》(附件4)。
第五十三條自行出站的人員無交通費用,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其實際需要提供乘車憑證和必要的膳食。
第五十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與當地(消防)站、港口協商購買、印制、查驗、返還乘車憑證的具體方式,並加強對受助人員乘車憑證的管理。
登機牌應方便收件人到達目的地。從流入地到流出地有直通車或船的,提供登機牌。確需轉運的,應當告知受援人轉運站的名稱、轉運地救助管理機構的地址和聯系方式。
第五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原則上不得為受助人員提供現金。因特殊情況需要提供短途公共交通費用的,壹般不超過20元,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保留受助人員的書面收據。
第五十六條受助人員未辦理離站手續,擅自離開救助管理機構或者醫療機構的,視為自願放棄救助,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做好書面記錄並保存相關資料。
第三部分
來回穿梭
第五十七條未滿16周歲的未成年人、行動不便的殘疾人和其他有特殊困難的受助人員(以下簡稱“特殊困難受助人員”),由其親屬接回。
第五十八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受助人員的身份證明,留存身份證明復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同時對投遞的物品進行核對,填寫《進站服務和出站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收件人拒絕提供身份證件和證明材料或者拒絕簽收確認的,不得移交收件人。受助人員患病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受助人員患病信息告知受助人員。
第五十九條親屬不能接收特殊困難受助人員返回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核實情況後安排其返回接送。
第六十條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將特殊困難受助人員的人數、健康狀況、家庭信息等基本信息告知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協商接送方式、交接時間、地點等具體事宜,並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壹條有特殊困難的受援人由流入地救助管理機構用公共交通工具護送回國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安排車輛在(消防)站、碼頭等到達地點接回。
第六十二條流入地、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不能就運輸事項達成壹致的,應當報請上級民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六十三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根據特殊困難救助對象人數、健康狀況和潛在風險,合理安排工作人員數量和交通方式,必要時應當安排醫務人員陪同。途中發生事故,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妥善處置,並向救助管理機構報告。
第六十四條護送特殊困難受助人員回國前,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通知受助人員親屬做好接收準備,並在交接時辦理交接手續。
第六十五條聯系受助人員返鄉時,其家屬明確拒絕接收的,流出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聯系當地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提前到場,要求其依法維護返鄉人員權益。
第六十六條受助人員確實無家可歸的,其戶籍所在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並配合當地人民政府妥善安置。受助人員因長期流浪被註銷的,戶籍註銷地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接收受助人員,並協調公安機關辦理恢復戶籍手續。
第六十七條省民政廳應當加強對跨省接送返回工作的指導,根據各救助管理機構的條件和地理位置確定跨省接送單位,及時更新、公布和上報本省具備跨省接送條件的救助管理機構名單。
第四節終止救助第六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救助管理機構可以終止救助: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出站或離院的;
(二)拒絕提供或者拒絕如實提供家庭信息的;
(三)違法違紀,擾亂救助管理秩序的;
(四)其他不符合繼續救助的情形。
第六十九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向受助人員說明終止救助的原因,清點交付和存放的物品,填寫《上門服務和離開登記表》,並向受助人員出具《終止救助通知書》(附件5,壹式兩份)。
第五節
其他情況
第七十條經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門批準,將受助人員轉移到相關機構長期安置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清點交付和存放的物品,填寫上門服務和異地服務登記表,並與相關機構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壹條受助人員被司法機關帶走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查驗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證明或者執法證,留存相關證明材料和司法機關出具的工作人員身份證明或者執法證復印件,清點送達物品,填寫現場送達和非現場送達登記表,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二條受助人員在醫療機構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取得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被救助人因突發疾病等原因在救助管理機構被急救機構確認死亡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處置,並出具死亡原因鑒定。
第七十三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協助已故受助人員的親屬處理事務,清點移交和存放的物品,填寫《上門服務和離開登記表》。親屬不能前來的,應當取得同意火化的書面證明或者電話錄音、錄像等材料。明確拒絕前來的親屬應當保留其電話錄音、錄像等材料,由救助管理機構妥善處理殯葬事務,辦理火化手續,骨灰及相關物品保存三年。
第七十四條死亡受助人員身份無法查明或者無法聯系其親屬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在市級以上報刊上發布公告,公告期為30日(地方性法規對無主遺體處理有規定的,按照地方性法規處理)。公告期滿後仍無人認領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妥善處理殯葬事務,辦理火化手續,保存骨灰及相關物品三年。
第五章機構管理第七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明確崗位職責,規範工作流程,完善績效考核,實施規範化管理。
第七十六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崗位培訓制度,工作人員應當經培訓合格後上崗。工作人員應著裝並佩戴工作標識。
第七十七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安全防範制度,在接待大廳配備安檢門或者金屬探測器等安檢設備,在建築物院門、接待大廳、走廊、食堂等公共區域和觀察室等特殊區域安裝具有存儲功能的視頻監控系統。監控視頻資料的保存期應不少於3個月,特殊、重要的資料應存入實物檔案。
第七十八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值班巡邏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熟悉本機構內受助人員的情況,加強夜間巡邏,並做好巡邏記錄。值班人員在交接班時應重點做好疾病、情緒異常等特殊接收人員的交接工作。
第七十九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信息管理系統,配備必要的工作計算機和相關設備,通過國家救助管理信息系統及時辦理進出站手續,信息錄入應當真實完整。
第八十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制度,規範流浪乞討人員救助資金的支出標準、報銷憑證和審批流程,完善內部控制流程。
第八十壹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工作制度,宣傳引導社會組織、公眾、誌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救助服務,委托具有相應專業資質的機構開展心理咨詢、教育培訓、監護評估、寄養等救助服務。
第八十二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消防安全制度,配備必要的消防設施,並定期開展消防演練。
第八十三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應急處理制度,制定應對極端天氣、自然災害、群體性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突發事件發生時,應當及時啟動預案,采取有效措施應對,並及時向上級民政部門報告。
第八十四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救助管理檔案管理制度,做好紙質材料和電子文檔的收集、整理和歸檔工作。
第八十五條救助管理機構應當依法落實工作人員休假制度,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全面體檢,確保工作人員身心健康。
第六章
補充條款
第八十六條在極端天氣或者自然災害情況下,救助管理機構可以設立臨時避寒、避暑或者避難場所,簡化救助流程,為求助人員提供膳食、住宿等基本服務。
第八十七條救助人或者受援人擾亂救助管理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救助管理機構應當報告公安機關現場處置。
第八十八條未設立救助管理機構的民政部門可以參照本條例開展救助管理工作。
第八十九條本規定由民政部負責解釋,自2065438年8月1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民政部關於印發的通知》(民發〔2006〕118號)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