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條例》。
第四十壹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經貿、財政、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
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計劃、財政、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確定基本醫療保險診療項目目錄、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
使用未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範圍的藥品、診療項目和醫療服務設施,統籌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二條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管理辦法。
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基本醫療保險定點藥店管理辦法。
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和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的資格實行動態管理。
第四十三條勞動保障、衛生行政、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根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管理辦法》,按照中西醫並重、兼顧社區、專科和綜合醫療機構、方便參保人員就醫的原則,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並向參保人員公布。
第四十四條使用個人賬戶,患者可以在任意指定的醫療機構或者藥店就醫、購藥。
按規定由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患者應當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
第四十五條統籌基金支付的醫療費用,根據總量控制的原則,可以實行總額預付制度。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根據定點醫療機構的醫療服務數量和質量以及對參保人員合法醫療權益的保護情況,調控預付統籌基金的數量。
第四十六條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藥店應當遵守國家和省有關醫療衛生和基本醫療保險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損害參保人員的合法醫療權益。
定點醫療機構必須告知患者醫療服務和收費的詳細情況。
第四十七條基本醫療服務收費標準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價格管理部門會同衛生行政、財政部門制定和修訂,報省政府批準。
基本醫療保險藥品價格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藥品定價的規定。
違反基本醫療服務收費和藥品價格規定,基本醫療保險基金賬戶不支付超標準的醫療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