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包括安裝、修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實行產品質量獎勵制度,鼓勵和引導企業提高產品質量。第四條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全省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規劃、考核和認可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負責產品質量獎勵和質量認證工作,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查處重大產品質量違法案件。
市(地)、縣(市、區)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案件。第五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衛生等行業管理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第六條用戶、消費者、用戶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第二章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第七條產品生產者應當采用先進的科學技術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建立質量管理體系,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願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或者產品質量認證。獲證產品依法免檢、免檢。第八條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和各行業主管部門有權對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以監督抽查為主。
全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劃,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統壹協調下達並組織實施。市(地)、縣(市、區)的產品質量監督檢驗計劃,由上壹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協調批準。各級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產品質量監督檢查,由同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協調後實施。在規定的檢驗周期內,不得重復檢驗,不得抽取樣品。
違反規定抽樣或者在同壹檢驗周期內重復檢驗的,被檢方有權拒絕。
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及時公布。第九條監督抽查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費用。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組織監督抽查所需的檢驗費用,由同級財政撥付。
統壹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其他形式的監督檢查所需的檢驗費用,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收取。第十條本省對種子、農藥、化肥、重要建築材料等可能導致嚴重後果的產品和其他群眾反映強烈的存在質量問題的產品實行售前報驗制度。
售前報驗的產品目錄由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後實施。第十壹條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應當設立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其主要職責是:
(壹)查閱、復制有關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電等資料,采用照相、錄音、錄像等方式獲取所需證明材料;
(二)進入產品存放場所進行檢查;
(三)封存、扣押有嚴重質量問題或者重大質量嫌疑的產品;
(四)事實清楚且情節較輕,罰沒金額不足500元的。
產品質量行政執法人員在行使前款規定的職責時,必須有兩人以上同時參加,並出示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統壹制發的證件。第十二條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對封存或者扣押的產品作出結論。因辦案需要延長查封、扣押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報上壹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並通知當事人。延長期限壹般不得超過三十日。第三章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第十三條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設立並授權的承擔產品質量檢驗的機構以及其他向社會提供產品質量公證檢驗結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經國家和省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合格,發給證書和標誌。
處理產品質量糾紛應當以依法設立並經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的檢驗數據為依據。第十四條產品質量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時,必須持有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準的監督檢驗計劃和有關文件,按照國家規定的抽樣方法和數量抽取樣品。檢驗所需的樣品應由受檢方提供。受檢方對檢驗結果無異議的,樣品保存期限屆滿後,樣品應當退還受檢方,但檢驗損失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