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物實施監督管理,依法查處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制定胎兒性別鑒定、終止妊娠手術和終止妊娠藥物的管理制度,並對制度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第四條禁止非醫學需要的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
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的,是指鑒定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但懷疑胎兒患有與性別有關的遺傳病的除外。第五條懷疑胎兒患有伴性遺傳疾病,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組織三名以上專家集體評審,並出具是否需要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醫學意見。需要鑒定胎兒性別的,由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鑒定,並出具是否需要終止妊娠的醫學意見。
前款所列醫療衛生機構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並向社會公布。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鑒定胎兒性別。第六條除教學、科研機構需要外,購買和使用超聲診斷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壹)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診療科目中設置醫學超聲項目;
(3)超聲診斷人員應當具有執業助理醫師以上資格。
從事避孕節育超聲檢查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需要購買超聲診斷儀的,按照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依照本條第壹款、第二款規定購買超聲診斷儀進行胎兒性別鑒定的,應當在壹個月內將所購設備的類型、數量、使用場所、操作人員名單報縣級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備案,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及時通報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第七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設立醒目標誌,禁止非醫學需要鑒定胎兒性別和選擇性別終止妊娠。第八條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實施終止妊娠手術,應當分別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和設區的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準,批準機關應當通知同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終止妊娠手術。第九條符合法定生育條件且懷孕14周以上的婦女,不得終止妊娠,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胎兒患有嚴重遺傳性疾病的;
(二)胎兒有嚴重缺陷的;
(三)因患有嚴重疾病,繼續妊娠可能危及孕婦生命安全或者嚴重危及孕婦健康的;
(四)經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認為需要終止妊娠的;
(五)省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壹項至第四項所列情形之壹要求終止妊娠的,應當向經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和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以下簡稱經批準的手術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省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的醫療保健機構出具的醫學意見;前款第(五)項情形需要終止妊娠的,申請人應當向批準施行手術的機構提供本人身份證和縣級人口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第十條不符合法定懷孕條件的,應當及時終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的,應當向批準的手術機構提供相關證明;其中,20周歲以上的孕婦,除提供相關身份證明外,還應當提供經批準的手術機構出具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計劃生育機構的證明。計劃生育機構和經批準的手術機構應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隱私。第十壹條經批準的手術機構為孕14周以上的孕婦終止妊娠時,應當查驗、登記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相關證件,並將證件復印件連同手術記錄壹並歸檔。第十二條禁止藥品零售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終止妊娠手術資格的單位和個人銷售終止妊娠藥品。
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終止妊娠藥品,應當查驗購藥者的資格證明,並做好購銷記錄。
終止妊娠藥品目錄由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