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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傷保險條例206543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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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壹章總則

第壹條為了實施國務院制定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雇工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職工(以下簡稱職工),有權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設立的辦理工傷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代理機構所需業務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第四條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財政、地方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工傷保險工作。

政府和有關部門在制定工傷保險政策和標準時,應當征求工會組織、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的意見。

第五條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預防工傷事故,避免和減少職業危害。對統籌地區同行業工傷事故和職業病發生率低的用人單位可給予獎勵。獎勵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章工傷保險基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設區的市統籌。整個城市的總體規劃很難實施。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並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縣(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項目組成:

(壹)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費滯納金;

(三)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四)社會捐贈;

(五)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八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

行業基準費率標準由總體規劃區人民政府確定;浮動費率的辦法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地方稅務、衛生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制定。用人單位具體繳費費率由統籌地區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情況、工傷保險管理(工傷救助、申報等)情況提出。)、安全生產管理和職業健康檢查,並報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批準後實施。

經營範圍為跨行業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其主營業務確定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用於下列項目:

(壹)按照規定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

(二)職業康復治療費;

(三)勞動能力鑒定費;

(四)工傷認定的調查費;

(五)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獎勵費;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十條建立省級和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儲備金從征收的工傷保險費中留存。儲備金總額達到工傷保險費年度征繳額的30%後,不再增加,其中30%上繳省級儲備金。儲備金用於支付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市級預備費不足支付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和省級預備費按照壹定比例支付。具體辦法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壹條工傷保險費的征收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執行。

用人單位應當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工資、繳費金額等。在單位。

第三章工傷認定

第十二條用人單位發生傷亡事故時,應當及時向統籌地區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最長時間不超過48小時。

第十三條遇有特殊情況,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準,用人單位可以將工傷認定申請時限延長30日。

第十四條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跨統籌地區生產經營企業職工的工傷認定,事故發生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也可以委托事故發生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取證,並由委托方出具結論。

第十五條申請工傷認定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壹)工傷認定申請表;

(二)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

(3)醫學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或職業病診斷證明);

(四)因特殊原因受傷的證明。

1.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作出的暴力傷害的證明材料或法律文書;

2.交通事故處理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材料;

3 .民政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為搶險救災等行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 * *所作的證明材料;

4.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舊傷復發的證明材料;

5.其他相關單位或個人提供的意外傷害證明。

第十六條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申請工傷認定,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應當自收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通知之日起15日內提供證據。舉證時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章勞動能力鑒定

第十七條省和設區的市應當設立由勞動保障、人事衛生行政部門、工會組織、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的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成員人數應當為奇數。

第十八條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以下任務:

(壹)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初步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的初步鑒定和復查;

(3)帶薪停工期的確認;

(四)中止期屆滿後仍需繼續治療的確認;

(五)工傷直接導致疾病的確認;

(6)康復治療的確認;

(七)舊傷復發的確認;

(八)輔助設備配置的確認;

(九)供養親屬能力的鑒定;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確認項目。

前款第三項至第八項情形需要專家鑒定確認的,由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組織專家鑒定。

第十九條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承擔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鑒定結論不服的單位或者個人的再次鑒定,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鑒定。

第二十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費標準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省物價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壹條職工因工負傷經治療痊愈或者傷情處於相對穩定狀態的,醫療機構應當作出醫療結論,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申請勞動能力鑒定。

第五章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壹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並按《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享受相關待遇。

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按照《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享受相關待遇,並保留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難以安排適當工作的,應當按照規定發給傷殘津貼。領取傷殘津貼期間,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扣除個人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後,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經本人提議,他們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停發傷殘津貼。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2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15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35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30個月。

第二十四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0個月,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15個月,九級傷殘10個月,十級傷殘5個月。

第二十五條符合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享受壹次性傷殘就業補貼的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壹次性傷殘就業補貼按以下標準執行:

(壹)不滿兩年的,按全額的60%支付;

(二)不滿三年的,按全額的70%支付;

(三)不滿四年的,按全額的80%支付;

(四)不滿五年的,按全額的90%支付。

第二十六條傷殘職工按規定辦理退休手續後,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條職工下列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壹)工傷醫療費用;

(二)殘疾人輔助器具費;

(3)生活護理費;

(四)壹次性工亡補助金;

(五)壹次性傷殘津貼;

(六)壹至四級殘疾職工傷殘津貼;

(七)喪葬補助金;

(八)供養親屬撫恤金;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八條職工下列工傷待遇由用人單位支付:

(1)停工留薪期間的護理費;

(二)停職期間的工資福利待遇;

(三)在統籌地區住院的住院夥食補助費;

(四)統籌地區外就醫的交通、住宿費用;

(五)停工期滿後的住院和護理費差額;

(6)五、六級殘疾職工傷殘津貼;

(七)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費用。

第二十九條職工在工作期間或者搶險救災期間下落不明,後重新出現或者被人民法院撤銷死亡結論的,其親屬領取的工傷待遇應當予以返還。

第三十條職工在其勞動關系單位輸出勞務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其勞動關系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應當與用人單位約定工傷保險補償辦法。

已辦理境內工傷保險的員工,在外派期間發生工傷並獲得境外賠償的,不支付境內工傷保險待遇;但境外補償低於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待遇的,補足差額。

第三十壹條工傷職工經復查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從次月起按照新的鑒定結論支付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傷殘等級高於上壹級的,補足壹次性傷殘津貼的差額。

第三十二條單位或者工傷職工不服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的,工傷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發,鑒定結論作出後按照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結論計發。

第三十三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和生活護理費的調整辦法,由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工傷醫療管理

第三十四條工傷保險由定點醫療機構和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管理。定點醫療機構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並公布,定點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並公布。

第三十五條勞動者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有資質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就近搶救,待傷情穩定後,及時轉往約定的醫療機構救治。治療結束後,職工應及時辦理出院手續。

如需就近急救,用人單位應在傷害發生後5日內向統籌地區經辦機構報告,並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六條職工意外傷害的治療費用由受傷職工所在單位先行支付,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後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請結算;繼續發生的醫療費用,由協議醫療機構與經辦機構直接結算。

第三十七條工傷職工或用人單位與經辦機構結算醫療費用時,應提供以下材料:

(壹)工傷證明材料;

(2)醫療機構按規定出具的診斷證明、費用票據、費用清單及相關病歷資料。

轉院到外地就醫的,還應提供經辦機構的批文。

第三十八條職工因工傷住院治療期間需要護理的,護理費由單位憑醫療機構證明按月支付。護理費的標準為上壹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80%。在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前,領取的生活護理費低於規定標準的,由單位補足差額。

第三十九條因下列情況發生的費用,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壹)未經批準在非約定醫療機構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

(二)非協議輔助設備配置機構發生的輔助設備配置費用;

(三)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和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範圍以外的費用;

(四)與治療工傷無關的醫療費用;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予支付的其他費用。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壹)無正當理由不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弄虛作假將不符合工傷條件的人員認定為工傷的;

(二)未妥善保管工傷認定證據材料,導致相關證據滅失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壹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第四十二條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醫療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違反本辦法的,依照《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無理取鬧、聚眾鬧事,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職工的生活護理費和因工死亡職工的供養親屬撫恤金,自2004年6月65438+10月1起,按《條例》標準計發,支付渠道不變。原待遇標準高於《條例》規定的,按原待遇標準執行。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調整後的標準高於原標準的,按新標準執行。

第四十五條2004年1、1之前,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發生的工傷事故,傷殘職工和死亡職工的親屬待遇和支付逐步納入統籌地區統壹管理。具體辦法由統籌地區制定。

第四十六條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參加工傷保險,各市可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應用中的問題由省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辦法自2004年8月6日起施行。65438+1997年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安徽省工傷保險暫行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補充回答:

安徽省工傷保險條例

第二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或者六級傷殘的。經本人請求,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並停發傷殘津貼。工傷壹次性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2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15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35個月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六級傷殘30個月。

第二十四條因工致殘的職工被鑒定為七至十級傷殘。勞動合同期滿或者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壹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10個月,八級傷殘為8個月,九級傷殘為6個月,十級傷殘為4個月;壹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七級傷殘20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八級傷殘15個月,九級傷殘10個月,十級傷殘5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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