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行政部門對畜禽獸類產品和水產動物的衛生檢驗工作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第四條 城鄉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者須持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食品從業人員健康證》和《衛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營業。
農牧民個人在鄉村集市臨時出售自產食品,可以不辦理證(照)手續。第五條 在城鄉集市從事飲食、食品加工和各類熟食經營的人員(包括在鄉村集市從事臨時性直接入口食品經營的農牧民),每年至少進行壹次健康檢查。凡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體攜帶者)、活動性肺結核、化膿性或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有礙食品衛生的疾病的,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第六條 經營食品的市場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集貿市場中食品加工、經營設施的選址和設計,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並與有毒有害場所保持規定的距離,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應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第七條 上市銷售的畜禽、肉類、水產品、糧油、瓜果、蔬菜等農副產品及其他食品,必須按品種劃行分類歸市,合理布局,防止交叉汙染。第八條 生產經營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壹)出售的各類食品必須新鮮潔凈,感觀性狀良好,質量合格,無毒無害,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標準;
(二)銷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須使用售貨工具,貨、款分開,並須備有防塵、防蠅、防汙染和室內防鼠設施;包裝材料必須潔凈、無毒、無害;
(三)熟食品應燒熟煮透,銷售能夠隔夜銷售的熟食必須冷藏或加溫復制,符合衛生質量要求;
(四)生熟食品容器及用具應嚴格分開,餐具、炊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後必須洗凈、消毒,或者使用壹次性餐具;
(五)飲食攤、店必須有汙水排放設施或汙水桶,出售瓜果、冷飲制品等須備有果皮箱,汙水、垃圾應倒在指定地點;
(六)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應當做到勤洗手、剪指甲,穿戴清潔的工作衣帽,保持個人衛生。第九條 下列食品及原料禁止出售:
(壹)腐敗變質、黴變、汙穢不潔或含有有毒物質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未經獸醫衛生檢驗合格的肉類和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類、水產動物及其產品;
(三)被農藥及其他有毒有害化學物質汙染的糧食、油料和其他食品;
(四)含有未經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批準使用的添加劑的食品和食品原料,以及使用添加劑超過國家限定標準的食品;
(五)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運輸工具不符合衛生要求,造成汙染的食品;
(六)超出《食品衛生許可證》允許生產經營範圍的食品;
(七)不符合食品衛生標簽規定的定型包裝食品,超過保存期限的食品,以及超過保質期、未經衛生行政部門重新檢驗的食品;
(八)摻假、摻雜、偽造,影響食品營養、衛生的;
(九)其他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定的食品。第十條 城鄉集市食品生產經營者,必須接受食品衛生監督人員的監督、檢查和市場管理人員的衛生管理。食品衛生監督人員根據監督、檢驗的需要,可以按照國家規定的采樣標準,無償抽取食品樣品,開給收據,並及時予以檢驗,向經營者公布檢驗結果。第十壹條 衛生、工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密切配合,加強對集貿市場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衛生指導,積極開展食品衛生知識、法規的宣傳教育和食品衛生咨詢服務,指導、幫助食品生產、經營攤、店建立健全食品衛生制度,完善衛生設施,定期進行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培訓,采取措施,保持食品生產經營場地的清潔衛生、溝道暢通,為集市貿易食品生產經營活動提供良好的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