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藥的研制、生產、經營、使用、監督和行業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和國藥品管理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執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醫藥工作的行政部門(以下簡稱中醫藥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並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地)、縣級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設置中醫藥管理機構或者配備中醫藥專職管理人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財政、人事、科學技術、教育、物價、勞動和社會保障、食品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負責與中醫藥有關的工作。
省農墾總局、省森工總局主管中醫藥工作的機構負責本系統內的中醫藥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省中醫藥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健全中醫藥管理體系,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把中醫藥事業發展情況納入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目標進行考核。第五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自身發展規律,堅持繼承與創新相結合,實現中醫藥協調發展,保持和發揚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積極利用現代科學技術,促進中醫藥理論和實踐的發展,推進中醫藥現代化。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發展中醫藥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定期協調解決發展中醫藥事業中的重大問題。第七條 衛生計生、教育、文化、科技、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和中醫藥機構、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通過多種途徑在全社會宣傳中醫藥。
每年十月二十二日的國際傳統醫藥日為全省中醫藥宣傳日。第八條 中醫藥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行業協會、學會建設,發揮其在學術交流、知識普及、咨詢服務等活動中的作用。第二章 扶持措施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落實扶持政策,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有關部門制定涉及中醫藥的政策時,應當征求同級中醫藥行政部門的意見。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逐年增加對中醫藥事業的財政投入,提高中醫醫療機構人員工資經費補貼標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發展中醫藥專項資金,用於支持中醫藥事業發展的重點項目。第十壹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通過捐資、投資、技術合作等方式支持、參與中醫藥事業發展。
中醫藥知識產權以及中醫藥秘方、驗方、專有技術和科技成果等,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合作開發,作價入股。第十二條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享受財政補貼、稅收減免及基本建設免交有關附加、配套費用等優惠政策。
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的建設用地,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符合《劃撥用地目錄》的,依法以劃撥方式取得。第十三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中醫藥服務價格項目及標準由省物價部門會同省中醫藥行政部門制定。中醫藥價格標準的確定,應當根據中醫藥特色,體現中醫藥服務技術勞務價值。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醫醫療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將符合規定的中藥和中醫診療服務納入基本醫療保險的診療項目、服務範圍和藥品目錄以及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支付範圍。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發掘和推廣有獨特療效的中醫藥診療技術,鼓勵中醫醫療機構研制安全、簡便和多樣化的臨床中藥制劑。
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未取得《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和不具備中藥配制能力的醫院類別的醫療機構可以委托符合條件的醫療機構制劑室或者藥品生產企業配制中藥制劑。
醫療機構的中藥制劑經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第十六條 中醫經典處方、中藥協定處方、中醫經驗方,具備條件的,可以在有《醫療機構制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按照傳統的調配方法配制使用,具體實施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制定。第十七條 中醫醫療機構應當同其他醫療機構***同承擔社會醫療、預防、保健和康復工作任務。有關部門、單位在確定下列定點醫療機構時,應當根據技術配備的基本要求同等對待中醫醫療機構:
(壹)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
(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定點醫療機構;
(三)工傷保險協議醫療機構;
(四)交通事故等傷害救治醫療機構;
(五)突發公***衛生事件應急機構;
(六)急救中心、急救站;
(七)招生、用工、征兵體檢以及傷殘病退鑒定醫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