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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中醫藥條例(2020修訂)

第壹章 總 則第壹條 為了傳承、創新、弘揚中醫藥,保障和促進中醫藥事業發展,保護人民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和國中醫藥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醫藥醫療、預防保健、科研、教育、產業、文化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第三條 發展中醫藥事業應當遵循中醫藥發展規律,傳承精華,守正創新,堅持中西醫並重的方針,加強中西醫協作,發揮中醫藥在疾病治療和預防、養生保健、康復服務中的獨特優勢和作用。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藥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中醫藥事業發展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中醫藥管理、服務和保障體系,統籌推進中醫藥事業發展。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中醫藥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中醫藥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中醫藥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科學技術、工業和信息化、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商務、文化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做好中醫藥管理的相關工作。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中醫藥宣傳,推進中醫藥文化傳播。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加強和規範中醫藥知識的傳播、普及,弘揚中醫藥文化。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在中醫藥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投資、捐贈、資助中醫藥事業發展。第九條 中醫藥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反映行業訴求,開展行業交流,推動行業誠信體系建設,維護行業合法權益,促進中醫藥行業健康發展。第二章 中醫藥服務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中醫醫療機構建設納入衛生發展規劃和醫療機構設置規劃,舉辦規模適宜、符合國家標準的中醫醫療機構,扶持有中醫藥特色和優勢的醫療機構發展。第十壹條 舉辦中醫醫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遵守醫療機構管理的有關規定。

舉辦中醫診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履行備案手續,並在備案範圍內開展醫療活動。第十二條 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不得擅自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確需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應當征求上壹級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的意見。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對縣級人民政府設立的中醫醫療機構合並、撤銷或者改變中醫醫療性質的意見,應當報自治區人民政府中醫藥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三條 政府舉辦的綜合醫院、婦幼保健機構和有條件的專科醫院應當設置中醫藥科室和中醫床位;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應當設置中醫館等中醫藥綜合服務區;社區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應當提供與其功能相適應的中醫藥服務。第十四條 支持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醫療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在準入、執業、基本醫療保險、科研教學、醫務人員職稱評定等方面應當與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享有同等待遇。

鼓勵政府舉辦的中醫醫療機構與社會力量合作舉辦非營利性中醫醫療機構。

非醫療機構不得在其機構名稱、經營項目以及相關宣傳活動中使用“中醫醫療”“中醫治療”等字樣。第十五條 支持中醫醫療機構牽頭組建或者參與醫療聯合體建設,提升中醫藥服務能力。第十六條 從事中醫醫療活動的人員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和國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通過中醫醫師資格考試取得中醫醫師資格,並進行執業註冊。

以師承方式學習中醫或者經多年實踐中醫醫術確有專長的人員,中醫醫師資格的取得以及執業註冊執行國家有關規定。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和村衛生室的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配備和中醫藥設備配置,提升基層醫療機構的中醫藥服務能力。

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站應當按照國家要求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有條件的村衛生室合理配備中醫藥專業技術人員。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發展中醫藥預防、養生保健服務,鼓勵社會力量舉辦中醫養生保健機構。

設立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提供中醫養生保健服務的企業登記經營範圍應當明確標註“非醫療”的字樣。

中醫養生保健機構應當運用中醫理念和技術方法提供養生保健服務,不得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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